員工給公司造成損失需賠償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勞動者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的,勞動者應當予以賠償。

員工給公司造成損失需賠償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四川某公司、石某簽訂《勞動合同》,石某到四川某公司處上班,從事銷售,月薪8000元。該公司的《人事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員工在上班過程中使用機動車的,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否則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由員工自行承擔。若員工行為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的,除依據本規定給予相應處分外,公司可以保留向當事人依法追究賠償責任的權利。”

經查,該制度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公司向石某告知,有石某簽名。

2013年11月2日,石某在駕車前往客戶單位途中違規變道、嚴重超速與案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該公司解除了與石某的勞動關係。

該交通事故經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由於石某是四川某公司的職工,石某是在履行公司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故四川某公司應承擔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判決生效後,四川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判決書確認的賠償金65000元。

該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石某承擔65000元損失。

●(二)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因石某的行為給四川某公司造成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且石某對該公司的《人事規章制度》是知曉的。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賠償款系石某違反交通法規給公司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石某應對該損失承擔一定賠償責任。

綜合考慮職業風險、單位管理、損失發生的原因、勞動者過錯、勞動者實際收入情況等因素,最後法院確認石某應對損失承擔70%的責任,因此判決石某支付公司45500元。

●(三)典型意義

勞動者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第三人造成了損害,用人單位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勞動者追償。

如果勞動者是故意行為的,應對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如果是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結合勞動者的收入水平、從事行業的風險高低、用人單位的管理疏漏、造成損害的程度等因素綜合判定勞動者承擔一定比例的賠償責任。

來源 |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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