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村民呼噜声使自己受到惊吓,虞城男子杀死村民被判15年, 你怎么看?

T.P.D.


打个呼噜,都能招来杀身之祸,令人难以置信。

然而,现实就是如此的残酷!<strong>


事件经过:2018年8月9日,李某经过张某家时,感觉在院内睡觉的张某打呼噜声音过大,受到惊吓,于是回到自己家中拿了一根钢管返回张某院内,朝张某头部多次击打致其死亡。

后经河南某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李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外,李某患精神分裂症,2017年10月被商丘市残联认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并颁发了残疾人证书。

法院以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判令李某赔偿死者张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


李某行凶杀死张某,对自己的杀人行为供认不讳,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问题。

对其从轻量刑的根源在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控制识别能力。

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在世界各国刑法中都是通用的。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所谓“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由于精神障碍,致使其辨认能力减弱,控制能力下降。

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这种人作为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案件,李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就属于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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