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绝“丐帮”暴力、胁迫行为,保障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杜绝“丐帮”暴力、胁迫行为,保障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好标准确实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依照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特定的犯罪对象是直接故意犯罪认识因素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因此行为人如果构成本罪必须是主观上确实明知组织对象确实是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不然就不能表现出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主观恶性。而且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也应当适当的限制这种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行为的处罚范围,以真正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但是,如果根据行为人行为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认识到对方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其并不对此进行深究,而被组织者确实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时,此时应当认定行为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同样在现实存在的题是,问题是,对于组织假冒残疾人乞讨,而行为人当时确实不知道的应当如何处理。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

而对于其中的听力残疾、智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而对于其中的听力残疾、智力残疾与精神残疾具体判断起来是很难的,有时包括残疾人自己也未必知道自己是符合国家残疾标准的。而有的人为了找工作方便或者获得社会保障,甚至办了假的残疾证明。国家刑法的规定是从实质上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同时刑法也没有规定只有在外表上有特别明显特征的残疾人例如肢体残疾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而且从本质意义上来说,组织任何种类的残疾人乞讨都是严重侵害其人身权利的。如果行为为时组织者确实是没有,也不可能知道被组织者是残疾人的,由于缺乏直接故意犯罪心态中的认识要件,从而也不能真正体现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主观恶性,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一般是不按本罪论处的。

但是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规定,在考虑此情节的情况下依法对行为人从重处罚。而对于对方不是残疾人,而绮组织者确误以为对方是残疾人的,由于此时已经表现出符合本罪的主观恶性,而且行为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属于刑法中错误理论中的对象不能犯,如果情节恶劣是可以按照本罪的未遂加以处罚的。

另外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在组织乞讨罪中是否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在刑法修正案的草案中曾经是有这方面规定的,但是在最终全国人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正式修正案中却把这一项规定给删除了。这是否意味着立法者倾向于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获利目的呢?从本罪侵害的客体来看,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此类行为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人身权的侵害和组织乞讨对社会治安造成的混乱。

这从立法者把此罪在刑法典中的安排可以看出,立法者把本罪作为第262条之一加以规定,而刑法第262条所隶属的类罪的同类客体又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组织乞讨行为的组织者都是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但是我梅不可否认确实会有一些并不为谋取利益而组织乞讨的行为人。现实中有一些“丐帮”组织为了本团体的利益而有组织的进行乞讨,组织者除了收取一些必要的报酬之外大部分的乞讨所得都用于团体。但是,他们的暴力和胁迫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符合了立法者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以组织乞讨罪论处。而且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而言,既然刑法中没有规定需要有特定的获利目的,而组织乞讨行为人又不必然的会有获取利益的意图,那么在刑法解释中添加此条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另外,从司法证明角度而言,行为人的主观获利目的往往是难以加以证明的,为了严密法网,保障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的管理秩序,对本罪不做主观获利的要求也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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