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2019《恶势力案件意见》认定标准及适用要求,彰显证据裁判主义与宽严相济


为什么说2019《恶势力案件意见》认定标准及适用要求,彰显证据裁判主义与宽严相济



为什么说2019《恶势力案件意见》认定标准及适用要求,彰显证据裁判主义与宽严相济


2019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开始实施。这是四部门为落实中央扫黑除恶斗争要求,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其2018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行深化和细化的四个规范性文件之一。

这里尝试从证据标准、认定标准及适用要求的角度,对《意见》全文进行剖析和总结,以利于准确把握其精神、贯彻其规定。仔细阅读该文件能发现,它从整体上充分体现了,对“恶势力”犯罪的控制与打击,要坚持不懈、从严惩处。同时,因为“恶势力”犯罪的性质和程度,还未达到“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程度,所以,该文件又充分强调了,要公正司法、强化程序意识与证据意识、宽严相济。其中,行文上体现从宽的要多于从严的,前者有15处,后者为13处(当然,这只是简单计量,并不完全说明问题)

一、“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证据标准与认定标准

《意见》第2条明确提出了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确保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这既是对《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重申,又特别强调了“不得人为拔高或者降低”。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对其第1款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细化有三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有必要从这三方面分析该《意见》的相关条文,以更准确地理解、把握这一标准。

(一)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

1.对需要证明的犯罪主体事实,《意见》从正反两方面界定了什么是“恶势力”“纠集者”“其他成员”

首先,总体界定。《意见》第4条从正面界定了什么是“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但紧接着,第5条就列明了可以从反面排除的: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其次,人数、身份界定。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的第一句话,对其人数和成员列出了要求: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成员组织、策划、指挥的,也可认定为恶势力,其成员均可认定为纠集者。

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对之前实践中有争议的三类人员也予以明确纳入:(1)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2)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3)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

但第5条第2款第2句话又立即列明了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的情形: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再次,“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他成员”的界定。第11条明确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最后,第12条还特别规定了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时需慎重原则: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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