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銀行和借款人未約定的情況下,逾期利息能否計收復利?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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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複利”和“逾期利息”是銀行比較常用的兩種對借款人逾期還款行為的懲罰措施,一般約定在借款合同的違約責任部分。通俗的說,複利是指對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收取的利息,計算的方式是每經過一個計息期後將所生的利息計入本金,以計算下期利息。逾期利息則是對借款人逾期未還的本金收取的利息。

那麼同樣是利息,逾期利息能不能計收復利呢?根據最高法院的裁判觀點,現行法中找不到可以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的直接依據,但也並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禁止對逾期利息收取複利。若銀行和借款人在合同中有明確約定,只要該約定符合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沒有法律依據。逾期利息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已經體現了對逾期還款行為的懲罰性,如銀行和借款人事先未明確約定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銀行主張應當收取的,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1、2002年8月21日,農行和平支行與假日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末的20日;合同第五條第3項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日利率萬分之貳點一計收逾期利息;對應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年利率為7.56%)。

2、2002年8月23日,農行和平支行向假日公司發放貸款2億元。假日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後僅償還部分借款利息,至2006年6月20日,假日公司共計欠付利息1923524.06元。截止該日後假日公司再未向農行和平支行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7月3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間,農行和平支行向假日公司多次發送《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假日公司均予以蓋章簽收。

3、一審:原告農行和平支行起訴被告假日公司,要求支付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複利。遼寧省高院判決被告假日公司應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複利、逾期利息,對原告主張的逾期利息應計收復利的主張不予支持。

4、二審: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複利。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逾期利息是否可以計收復利。

1、從法律規定的角度,不論是從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還是《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僅規定了銀行對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正常利息可以計收復利,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沒有法律依據。

2、從銀行與借款人的約定來看,“複利”和“逾期利息”均被約定在借款合同的“違約責任”部分,即雙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將“複利”和“逾期利息”作為兩種並列的對借款人逾期還款違約行為的懲罰措施。同時,雙方約定“對應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中的“應付未付的利息”也未明確是正常利息還是逾期利息,因此從有利於借款人的角度解釋該格式條款,應認定銀行和借款人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並未做出明確約定。

3、從複利和逾期利息的性質上看,都是對借款人逾期還款行為的懲罰措施。本案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款的,根據逾期天數按照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逾期利息,已經高於《借款合同》約定的正常利率標準。因此,收取逾期利息已經體現了對借款人假日公司逾期還款行為的懲罰,如再計收復利,有違公平和補償原則。

綜上,最高法院不支持銀行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的上訴請求。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就本案最高法院的判決所涉及的實務要點梳理如下,以供實務參考:

1、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還款的,銀行以借款本金為基數計算向借款人收取的懲罰性利息。

實際的借款合同和裁判文書中對逾期利息有多種表述方式,如“逾期罰息”、“違約利息”、“遲延利息”、“逾期還款的違約金”等。雖然不同的稱謂對當事人的權利並不會產生實質影響,但從規範化的角度,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的規定,應當使用“逾期利息”一詞。

2、實務中逾期利息的利率標準和計算方法是比較明確的,人民銀行也發佈了可在合同約定的正常利率水平之上加收30%-50%的參考標準,即約定的借款利息的1.3至1.5倍。借款合同中關於計收復利的典型約定是“對應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也可能是按借款利息或者另行約定具體的利息標準)計收復利”。銀行可以對借期內未按時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是沒有爭議的,但是否可以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僅從前述的典型約定無法得出明確的結論。

3、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沒有法律依據。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五條,以及《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可以認定銀行可以對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正常利息計收復利。但從筆者檢索到的多個最高法院判例和部分省高院判例來看,最高法院不認為從前述條文可以得出逾期利息可以計收復利的結論,即條文中有關計收復利的利息基數僅指正常的借期內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4、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雖沒有法律依據,但如果銀行和借款人事先有明確約定,只要該約定符合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並給予充分的支持和保護。實務中相當多的銀行和借款人都只是模糊的約定對未付利息計收復利,沒有達到明確性的要求,如果銀行據此主張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的將不會得到支持。而最高法院的判決則使原本模糊的問題變得清晰起來,可以得出如下結論,除銀行和借款人明確約定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外,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有關計收復利規定的利息基數僅指借期內的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相關法律法規


《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銀髮(1999)77號]

第二十條 短期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貸款合同簽定日的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計息。貸款合同期內,遇利率調整不分段計息。短期貸款按季結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為結息日;按月結息的,每月的二十日為結息日。具體結息方式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貸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後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最後一筆貸款清償時,利隨本清。 第二十一條 中長期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實行一年一定。貸款(包括貸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內應分筆撥付的所有資金)根據貸款合同確定的期限,按貸款合同生效日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計息,每滿一年後(分筆撥付的以第一筆貸款的發放日為準),再按當時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確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長期貸款按季結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為結息日。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後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第二十五條 逾期貸款或擠佔挪用貸款,從逾期或擠佔挪用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到清償本息為止,遇罰息利率調整分段計息。對貸款逾期或挪用期間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季(短期貸款也可按月)計收復利。如同一筆貸款既逾期又擠佔挪用,應擇其重,不能並處。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3)251號]

三、關於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滬高法民二〔2006〕12號]

一、 借款人逾期還款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在裁判文書中應如何規範表述的問題目前對借款人逾期還款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往往存在多種表述,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罰息”、“違約利息”、“遲延利息”、“逾期還款的違約金”等,不夠規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法院在裁判文書中,應按照該條規定,統一表述為“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判決


以下是本案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最高法院就逾期利息是否應計收復利問題的論述: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農行和平支行是否有權對案涉《借款合同》中約定的逾期利息計收復利。上訴人農行和平支行主張應當計收復利的合同依據是《借款合同》第五條第5項約定,“對應付未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上訴人認為該項約定中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而被上訴人假日公司則認為,上述約定中的利息,只是正常貸款期限內產生的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雙方當事人均是依據《借款合同》第五條第5項的約定,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認識和主張,在此情況下,本院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對當事人存有爭議的合同條款進行解釋。

首先,從雙方合同爭議條款及相關條款的文義角度分析。一般而言,逾期利息也應該視為利息的一種,但是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與逾期利息還是不同的,合同第三條第2項“貸款人權利義務”中,明確約定“貸款人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直接從借款人任何賬戶中劃收貸款本金、利息、罰息、逾期利息、複利和其他借款人應付費用”,這裡的利息與罰息、逾期利息、複利等是並列表述的。與罰息、逾期利息、複利等不同,此處約定的利息應當是指貸款人按照約定利率或者法定利率,在借款合同期限內應得的利息,而逾期利息和複利的計收均是在合同第五條“違約責任”中約定的,其中第3項明確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日利率萬分之貳點一計收逾期利息”;第5項約定,“對應付未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根據上述約定,應當計收復利的“應付未付利息”顯然不應包括逾期利息。

其次,結合相關規定分析。訴訟中,上訴人提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應當對逾期利息計算複利。其中,《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後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本院認為,其中應當計算複利的利息指的是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並非是對貸款逾期後的逾期利息計算複利。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只是規定了逾期利息和複利的計算標準,同樣不能得出對於逾期利息應當計算複利的結論。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於格式合同中“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銀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規和相關金融管理規章並沒有就逾期利息應否計算複利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亦沒有約定逾期利息應當計算複利,按照對於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解釋原則,本案應當作出對上訴人農行和平支行一方不利的解釋,即《借款合同》第五條第5項約定的應當計收復利的“應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第四,從《借款合同》約定的逾期利息的計算方法來看,逾期利息是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照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已經高於《借款合同》約定的正常利率標準,由於逾期利息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已經體現了對假日公司逾期還款行為的懲罰性,其若再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有違公平和補償原則。

綜上,上訴人農行和平支行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件來源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和平支行與瀋陽假日大廈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340號]

延伸閱讀


有關逾期利息是否應當計收復利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人民銀行並未規定逾期利息是否可計收復利,因銀行和借款人並未就逾期利息計收復利作出明確約定,根據合同法有關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應當作出有利於借款人的解釋,對銀行逾期利息計收復利的主張不予支持。

案例一:重慶市耀威經貿有限公司、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高新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495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案涉借款產生的逾期罰息是否應當計收復利。

關於銀行貸款產生的逾期罰息是否應當計收復利的問題,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並無明確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短期貸款按季結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為結息日;按月結息的,每月的二十日為結息日。具體結息方式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貸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後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最後一筆貸款清償時,利隨本清。該規定僅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以及貸款逾期後計收復利的利率標準作出規定,並未對逾期罰息是否計收復利作出規定。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的通知》,目前我國已經全面放開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管制。在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無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金融機構可以與借款人對逾期罰息是否計收復利作出約定。故本案所涉借款逾期罰息是否計收復利,應當根據《借款合同》的內容確定。案涉《借款合同》第5.3條約定,乙方須於每一計息日當日付息,甲方可以從乙方存款賬戶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時付息,甲方有權按同期貸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復息。

就逾期罰息是否應當計收復利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對該條款的理解產生爭議。耀威經貿公司認為,根據該條約定,招商銀行重慶高新區支行僅有權對合同期內未付利息計收復利,無權對逾期罰息計收復利。而招商銀行重慶高新區支行則主張根據該條約定其有權就期內利息及逾期罰息加收復利。案涉《借款合同》第5.3條系債權人招商銀行重慶高新區支行提供的格式條款,應當適用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的規定,就《借款合同》第5.3條的理解應當作出對條款提供方招商銀行重慶高新區支行不利的解釋,認定該條約定中的“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罰息,招商銀行重慶高新區支行無權就逾期罰息計收復利。耀威經貿公司關於案涉借款複利的計算基數應僅為合同期內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及《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定,複利的計算基數應僅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內的應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罰息。

案例二: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馬支行與中能濱海電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110號]

最高法院認為:“案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原審判決認定合法有效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中能天津公司僅對原審判決有關複利的計算方法及數額提出上訴,故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應償還的貸款本金、利息及罰息數額予以維持。關於複利問題,案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對複利的收取有明確約定,亦符合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的要求,故天馬支行有關債務人應支付複利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審判決判令天津中能公司應支付給天馬支行截止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為8570988.33元,該數額系由貸款本金的正常利息2858704元、逾期罰息5611944元以及複利100340.33元構成。其中複利的計算是以正常利息加上逾期罰息為基礎,乘以借款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數得出。但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及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定,複利的計算基數應僅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內的應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罰息。故原審判決確認的上述複利計算方法缺乏法律與合同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中能天津公司有關原審判決確認複利的計算方法錯誤的上訴請求具有法律與合同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能天津公司應付貸款利息表(由天馬公司提交、各方當事人認可其真實性)確認的內容,至2013年7月25日止,中能天津公司應給付天馬公司複利應為21552.33元而非100340.33元;再加上正常利息2858704元、逾期罰息5611944元,中能天津公司應付貸款利息共計849220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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