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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港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對被告人宋某、吳某等十一人提起公訴。
經查, 2018年3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宋某、吳某等十一人,在港口區某住宅區內租用了兩間房屋專門從事公民個人信息買賣活動。該十一人通過手機熱點進行網絡連接,使用電腦軟件查到外地公司資料後,冒用公司法人代表的名義騙取該公司的員工通訊錄,將該信息出售給他人,從中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宋某、吳某等十一人利用網絡工具非法竊取公民個人信息3萬餘條,嚴重侵犯了公民個人信息隱私權。2019年4月23日,港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向港口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法律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規定:
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被他人用於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的;
(四)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的;
(五)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六)數量未達到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
(七)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文字:楊珂
審核:莫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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