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关系的成立

关于合同关系的成立—— 合同法解读

关于合同关系的成立

合同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组成。

合同的成立非常重要:首先,合同的成立是合同法律关系确立的前提,同时也是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其次,合同的成立是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最后,合同的成立也是判断合同责任的前提。

法理上认为,合同关系的成立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确定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成立,一般应当包括四层意思:一是合同的成立条件;二是合同成立的阶段(要约与承诺);三是合同成立的地点;四是合同成立的时间。

关于合同成立条件,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但是,什么是 “主要条款”。从法理解释,必备条款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样的条款影响合同的成立。非必备条款则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对于非必备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取合同解释规则来填补合同漏洞,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

实践中,有的认为“主要条款”就是《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l)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有的认为“主要条款”就是《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前三项:(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其他条款如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没有规定的,可以通过《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来补充完善。(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合同法解释(二)》对于合同成立的认定有三要素: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关于认定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三要素。其中,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数量能够理解。关于什么是合同的标的,它是指民事权利义务的载体,或日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合同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

合同标的,一般可分四类:一是有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货币和有价证券等;二是无形财产,指具有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三是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委托中的代理、行纪、居间行为等;四是工作成果,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义务方履约行为的有形财物,如承揽合同中承揽方的工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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