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法總則》“好人條款”的理解與適用現狀分析

關於《民法總則》“好人條款”的理解與適用現狀分析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四條作為鼓勵見義勇為的法律條款,適用於緊急救助的情形中,在法律實務中如何去解釋和運用還沒有共識。本文通過回顧、對比的方法,綜合分析與其他法律之間的銜接和衝突。對於好人條款的理解和適用應當充分應用立法目的解釋的方法,來處理理解和適用過程中出現的問題。與國外的相類似條款相比,我國還應當在此領域內進一步加強立法配套工作。

一、引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於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於2017年07月01日開始實施。

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善意施救者不承擔民事責任。”該條款被稱之為“好人條款”[1],又稱之為“見義勇為免責條款”(以下簡稱為“好人條款”)。

1.立法背景

隨著社會結構的快速變化,價值觀導向的偏差,近年來,因救助他人而陷入物質和精神損失的社會事件層出不窮。隨著大範圍的關注和渲染,引發了整個社會都在拷問道德和誠信的缺失,“老人不能扶,好人不能做”,似乎成了道德滑坡的標誌[2]。當然,在這些事件中,有道德和誠信的缺失問題,也有法律不當適用的因素,更重要的是並無法律對此作出明文規定,從而造成了無法可依的局面。

要糾正這種社會氛圍,正確引導社會價值觀,促進民族的凝聚力和法治進程的建設,應當對善意施救者在法律上和制度上給予全面保護。“如何才能進行全面保護?”成為了必須考慮並急需解決的問題。

2.立法目的

在既往的法律條文中,善意施救者往往被要求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或者必要的技能,甚至是專業知識,應當將損害降到最低的範圍之內[3]。如果施救者因為過失而造成受助人的損害,或者損害加重,極易引發糾紛。在司法過程中甚至出現要求施救者證明其合理動機,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還應當承擔責任。

現實生活中,施救者往往會因為沒有相應的專業知識,不知道要注意什麼,如何注意,從而造成損失或損失擴大。施救者往往不能達到其盡了合理的注意義務的證明標準,最終承擔了全部或部分責任。這大大限制了善意施救者的救助意願。

好人條款取消了但書設置,鼓勵人們對不負救助義務的他人進行積極的施救行為,為此賦予了一定的豁免權,從而保證其不受民事責任的追究[4]。該條款消除了因施救行為而帶來風險的可能,鼓勵人們向處於危難中的人伸出濟困之手,對端正社會風氣,喚醒良知,大有裨益。

二、“好人條款”的制定、理解與適用

1.“好人條款”的修訂過程

本條款經歷了三個重要的修訂階段[5],分別從重大過失除外到免除善意施救者的舉證責任,到最後完全取消了但書設置。

第一階段:“重大過失”除外

該條款中含有“除重大過失外”,重大過失的界定和如何擔責問題引發爭議,認為無法消除善意施救者的擔憂,無法起到正面引導作用。

第二階段:免除舉證責任

該條款中含“受助人能夠證明善意施救者有重大過失造成自己不應有的重大損害的,善意施救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該爭議點在於沒有任何善意施救者可以保證在施救的過程中不會出現重大的過失。如果因此而擔責,施救者會在此時產生猶豫,畏縮不前。

第三階段:“過失”免責

第三次修訂之後,成了我們現在可以看到的《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四條。這是我國通過立法的形式,第一次明確將見義勇為救助他人的民事責任進行豁免。

2.對“好人條款”的理解

2.1緊急救助必須出於自願

善意施救者與受助人之間並無法定或約定的救助義務,是完全出於自願的行為[6]。如果善意施救者與受助人之間有法定或約定的救助義務,例如潛水愛好者與救生員之間,父母與子女之間,配偶之間,患者與醫務人員之間,並不受本條款的約束和保護。如受到指派履行職務的行為,也不能認為行為人完全出於自願,這種情況下其注意義務高於普通人,更談不上免除其注意義務的可能性。

2.2緊急救助必須是無償的

無償的緊急救助行為,往往出於施救者善良的本性,是社會主義價值觀的體現,應當得到更好的保護和倡導[7]。在緊急救助的情況之下,作為非專業人員往往欠缺必需的專業知識,其救助行為無法達到專業救助人員的水平,對其要求的注意義務也相對較低。

有償的救助服務往往發生於專業人員和受助人之間。因專業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能夠在救助的過程中達到較高水平。有償救助行為本身就是受助人為挽回損失,實現利益最大化而簽訂的合同行為。如果兩者之間為事先約定的有償救助行為,或者在救助過程中而實際形成的有償救助行為,在兩者之間形成了無名合同,理應受到合同法的約束[8]。因此,根據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原則,在此過程中出現過失和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施救者應當承擔責任。

2.3緊急救助情形及救助行為的界定

何種狀態下受助人屬於應當緊急救助的情形?哪些救助行為屬於適當的緊急救助行為?只能根據具體的情況進行判斷。

因緊急救助行為常發生在專業場所之外,緊急救助的情形也多種多樣,在場人員中往往沒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其判斷的標準也應當是按照一般理性人的判斷標準,不能強求按照專業人員的判斷標準進行判斷[9]。

如果該情形無法做出明確的界定時,才可以藉助相應的法律法規或專業知識進行判斷。如直接按照法律法規和相應的專業知識的判斷標準衡量,往往超出了一般人的能力範圍,緊急救助情形的判斷錯誤或者救助行為的方式方法判斷錯誤會大大增加。如果按此進行追責,會打消人們自願救助的積極性,從而出現“只有人旁觀,無人伸援手”的情形。

3.好人條款的適用現狀

3.1法律思維的轉變需要較長的過程

案例一:趙宇案

2018年12月26日,趙宇遇見一女子遭人騷擾便上前救助。雙方發生打鬥,後對方受傷。因此,2018年12月29日,趙宇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被羈押在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在社會輿論的壓力之下,檢察院不批准逮捕,趙宇被釋放。

案例二:三個兒童扶起老人案

老太太蔣某摔倒在地,造成大腿根部粉碎性骨折,共花去醫療費、護理費等2萬餘元。蔣某摔倒後,手裡死死抓住一位9歲小朋友的手,說是被兒童撞到,兒童說自己是做好事,雙方各執一詞。老太家人揹著她找到其中一名兒童江某家“賴”著不走,最後不得已來到司法所進行調解,即便是有目擊證人證明兒童的無辜和清白,仍然賠償老太7500元。

第一個案例中,執法人員並沒有選擇適用好人條款的規定按見義勇為處理,而是按照了故意傷害進行處理。將本可以在民法領域內處理的案件,進入到了刑法領域。第二個案例中,司法人員依然採用了慣用的高度蓋然性的原則進行責任判斷,並按公平原則進行責任分擔,並未考慮好人條款免責的規定。

從以上兩個案例可以看出,好人條款在現在的司法實踐中並未廣泛應用。其原因有很多種,一是既有的思維模式根深蒂固,改變需要一個漫長的過程;二是各種社會關係盤根錯節,影響案件處理的因素很多,案件往往從社會和諧的角度進行考慮。但這種以和事佬的心態處理案件,劃分責任,往往使善意施救者黯然神傷,當再次面臨緊急救助的情形時,會更加猶豫,甚至惶恐。

3.2不加限制地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彭宇案,小悅悅事件,摔倒扶不扶的各種事件,每一次都上演著善意施救者流血又流淚的場面,物質和精神受到雙重的傷害。司法實踐中往往出於法庭調查的惰性,或者事件的真相無法查清,為了案結事了,而不加限制的適用了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是以公平為名進行實質責任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正義的實現,更多強調對弱勢群體的憐憫和照顧[10]。在司法實踐中,公平責任原則往往變成了有損失就要大家一起扛。責任比例分不清,或者不願意分清,就採用各打五十大板的方法將損失均給各方。

在緊急狀態下,出現損失幾乎是不可避免的。一般情況下,一旦成為實際參與者,很大程度上可以預見將成為分擔損失的一份子。這種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必然使善意施救者為擔心分擔損失而思慮再三,最終放棄。

3.3與好人條款配套的法律法規不健全

在全國很多省、直轄市、自治區、設區的市都出臺過關於見義勇為認定辦法、見義勇為獎勵辦法、見義勇為保護辦法等名稱類似的地方性法規。但這些地方性法規主要出現在好人條款確立之前。雖然與好人條款能形成配套,但與好人條款銜接上仍有一定的偏差。在見義勇為的評定標準上,多傾向於與犯罪分子作鬥爭、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個人生命方面;在主觀上都強調不顧個人安危;在單個事件上又強調事蹟突出;在保護和獎勵方面,往往是針對見義勇為的個人醫療費等人身損害方面的損失進行補貼;對於見義勇為者因過失造成的損害如何進行豁免方面並未提及[11]。

目前對於好人條款,專門性的配套的法地方性法規,尚未出現。

三、好人法在國外與國內的實施情況比較

“好人法”在多國均有實施,學界習慣統稱為《善良的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其名稱來源於《聖經》中耶穌所做的好撒馬利亞人的著名比喻[12]。

1.國外的好人法實施情況

在美國幾乎各州都有自己的好人法,雖然寬嚴有別,條文各異,但總體上都是通過法律規定來免除見義勇為者因為施救而造成損失的責任。比如:緊急救援不能以回報為目的;施救者因嚴重的過錯造成的損失免於刑責;施救者一單開始是就不能離開現場,除非有專業人員到來。不倡導面對暴力危險時挺身而出,但可以選擇報警[13]。

加拿大的情況大致與美國相同,但更為強調對見義勇為者進行表彰,加拿大設立見義勇為獎已經超過50年。全國性的表彰活動由加拿大總督親自主持。

德國民法典規定:緊急救助的情形可以免責,但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不可以免責。德國刑法典第323條c項規定:遇見緊急救助的情形,行為人自身並無重大危險,且不違反其他重要義務的情況之下,不進行救援的,要追求刑責及罰金[14]。因施救者過失而造成的損失,可以從國家得到賠償,這樣就消除了見義勇為者的顧慮。

2.我國“好人條款”適用情況

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無訟網、聚法網、搜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四條適用的裁判文書,結果顯示為0,意味著這條款自實施以來並未被適用過。原因可能多種,可能為沒有類似的案件,缺乏適用的條件;也可能依然在既往的思維模式之中,仍然依照既往的規則進行裁判。

四、好人條款與現行其他法律之間的衝突

1.好人條款與刑法之間的衝突

好人條款中“不承擔民事責任”的理解存在歧義[15]。大致可以分為兩種觀點:第一種是作為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自願救助他人的行為,損害了受助人的合法權益,即便是這樣,該行為也是合法的,不需要承擔責任。第二種是僅僅豁免了其民事責任,但對於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然要追求其刑事責任。

刑法作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體現著法秩序的一體性。按照刑法的規定,因重大的過失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的應當處以“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的刑罰[16]。如果按照第一種觀點進行理解,既然該法條是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即意味著無論造成何種損失都不會觸犯法律,既然不觸犯民法,當然更不會觸犯刑法,也就談不上承擔責任的問題。好人條款和刑法在法理上和實體法條上產生了衝突。

如果按照第二種觀點進行理解,可以免除民事責任,但不免除其刑事責任。即一旦發生嚴重過失造成的嚴重後果,就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在此狀況下,並未使善意施救者處於有利的地位,也未能打消其顧慮,更不能起到應有的正向引導作用。這與好人條款的立法原意並不相符。

我國的侵權法體系由《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家賠償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構成。在侵權法體系中,因重大過失而造成損失需要承擔責任是一種通行的原則。

好人條款完全排出了重大過失擔責的情形,與侵權法理論體系中的原則產生了衝突。例如:《侵權責任法》第57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責任。雖然在司法實踐中會考慮到緊急情況,醫務人員的注意義務較一般情況下可以有所降低,但並未完全免除其未盡到注意義務的責任[17]。但按照好人條款,則可以進行完全免責。

五、加強法律配套

好人條款已經出臺,目的是為了促成“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社會正能量形成。但僅有該條款是不夠的,在沒有其他的法律法規的配合下,顯得勢單力薄,不足以對善意施救者形成全方面的保護,也不足以為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提供法律框架。

1.建議制定《見義勇為法》

對見義勇為者,應從激勵、促進、免責、保護、獎勵、優撫等各個方面入手,進行全面的保護和倡導。使見義勇為的行為得到社會的肯定,得到法律的保障。同時擴大對見義勇為行為認定的寬度,不再拘泥於與犯罪分子作鬥爭,不顧個人安危,事蹟突出等條件,讓在緊急狀態下做出行動的人都包含在內。

2.加大對訛詐者的懲罰力度

現實生活中,總是會出現受助者對施助者進行訛詐的行為。尤其是近些年來,“幫助他人,施救者反被訛詐”的事件層出不窮。因為年齡的因素(年齡過大或過小),司法機關人手不足的因素,加上訛詐並未得逞,造成的損失較小,最後不了了之。因此,造成的社會觀感是犯罪成本畸小,而做好人的風險極大。如不加強對類似行為的懲罰力度,會阻礙良好社會風尚的樹立。

3.設立“見危不救罪”

借鑑德國、法國、奧地利、芬蘭等國家的經驗,在刑法中設立“見危不救罪”。該罪的設立不僅有助於強化救助義務,使之從道德的層面升格為法律層面的義務。這樣就能與好人條款豁免善意施救者因不當施救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形成呼應,使當救不救的悲劇不再出現。

六、結語

《民法總則》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法律關係,維護社會秩序,以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好人條款的設立也是在整個社會強烈的呼籲下出臺,響應了時代的需求,弘揚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我國的法治進程從之前的法律和道德相分離,逐步發展為相互融合,好人條款在此情形下應運而生可為順理成章。好人條款充滿了人性的光輝,對社會風尚進行正面引導,對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保障,是整個社會想盡力挽回誠信和道德危機的回應。

但,好人條款帶有理想主義的成分,完全豁免民事責任與其他法律存在一定的衝突,在複雜的社會生活中可能會出現一定的弊端,這需要進一步的配套才能使之真正的落到實處。但,好的開始已經是成功的一半,好人條款的實施為整個社會帶來信心和希望。

註釋:

[1]楊旭.《民法總則》"好人條款"法理辯析[J].法制與社會,2017(23).

[2]曹成雙.“扶起摔倒老人”在何種意義上構成一種倫理挑戰[J].內蒙古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7(04):62-67.

[3].蘇豔英.民事救助義務的設立路徑[J].湖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3,40(02):96-100.

[4]楊立新,王毅純.我國善意救助者法的立法與司法——以國外好撒馬利亞人法為考察[J].求是學刊,2013,40(3):75-86.

[5]王亮,李玲娟.見義勇為的法律思考——兼論《民法總則》第183、184條的理解與適用[J].法治社會,2018(1):104-109.

[6]王毅純.民法總則中自願緊急救助制度的理論邏輯與適用規則[J].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7,32(05):33-42.

[7]房紹坤,張玉東.論緊急救助情形下救助人不承擔責任的條件——以《民法總則》第184條為分析對象[J].比較法研究,2018(6):6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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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道發.論中國式“好人法”面臨的困境及其解決路徑——兼論《民法總則》第184條的理解與適用[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8(1):1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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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田土城.《侵權責任法》之損害補償條款研究[J].學習論壇,2014,30(2):71-76.

作者:高慶律師/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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