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最高法“九民會紀要”---關於破產糾紛案件的審理

學習:最高法“九民會紀要”---關於破產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審理好破產案件對於推動高質量發展、深化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要繼續深入推進破產審判工作的市場化、法治化、專業化、信息化,充分發揮破產審判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促進優勝劣汰、優化資源配置、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等重要功能。一是要繼續加大對破產保護理唸的宣傳和落實,及時發揮破產重整制度的積極拯救功能,通過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員工等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實現社會整體價值最大化;注重發揮和解程序簡便快速清理債權債務關係的功能,鼓勵當事人通過和解程序或者達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實現各方利益共贏;積極推進清算程序中的企業整體處置方式,有效維護企業營運價值和職工就業。二是要推進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喪失經營價值的企業主體儘快從市場退出,通過依法簡化破產清算程序流程加快對“殭屍企業”的清理。三是要注重提升破產製度實施的經濟效益,降低破產程序運行的時間和成本,有效維護企業營運價值,最大程度發揮各類要素和資源潛力,減少企業破產給社會經濟造成的損害。四是要積極穩妥進行實踐探索,加強理論研究,分步驟、有重點地推進建立自然人破產製度,進一步推動健全市場主體退出制度。

  107.【繼續推動破產案件的及時受理】充分發揮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的線上預約登記功能,提高破產案件的受理效率。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絕接收破產申請材料。如果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要加強府院協調,制定相應預案,但不應當以“影響社會穩定”之名,行消極不作為之實。破產申請材料不完備的,立案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充材料,待材料齊備後以“破申”作為案件類型代字編制案號登記立案,並及時將案件移送破產審判部門進行破產審查。

  注重發揮破產和解制度簡便快速清理債權債務關係的功能,債務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95條的規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請,或者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宣告破產前申請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並及時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108.【破產申請的不予受理和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的債權因清償或者其他原因消滅的,因申請人不再具備申請資格,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但該裁定不影響其他符合條件的主體再次提出破產申請。破產申請受理後,管理人以上述清償符合《企業破產法》第31條、第32條為由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查實後應當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系對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的初步認可,破產申請受理後,申請人請求撤回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除非存在《企業破產法》第12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駁回破產申請。

  109.【受理後債務人財產保全措施的處理】要切實落實破產案件受理後相關保全措施應予解除、相關執行措施應當中止、債務人財產應當及時交付管理人等規定,充分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通過信息共享與整合,維護債務人財產的完整性。相關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執行的,破產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請求該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糾正。對債務人財產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時解除保全措施、移交處置權,或者中止執行程序並移交有關財產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相關人員違反上述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破產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移送其違法審判責任線索。

  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時,有關債務人財產被其他具有強制執行權力的國家行政機關,包括稅務機關、公安機關、海關等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程序的, 人民法院應當積極與上述機關進行協調和溝通,取得有關機關的配合,參照上述具體操作規程,解除有關保全措施,中止有關執行程序,以便保障破產程序順利進行。

  110.【受理後有關債務人訴訟的處理】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訴訟事務後繼續進行。債權人已經對債務人提起的給付之訴,破產申請受理後,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但是在判定相關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時,應當注意與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相協調。

  上述裁判作出並生效前,債權人可以同時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但其作為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行使表決權,除非人民法院臨時確定其債權額。上述裁判生效後,債權人應當根據裁判認定的債權數額在破產程序中依法統一受償,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利息應當按照《企業破產法》第46條第2款的規定停止計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權人新提起的要求債務人清償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時告知債權人應當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對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記載有異議的,可以根據《企業破產法》第58條的規定提起債權確認之訴。

  111.【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條件】重整期間,債務人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經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債務人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1)債務人的內部治理機制仍正常運轉;

  (2)債務人自行管理有利於債務人繼續經營;

  (3)債務人不存在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

  (4)債務人不存在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債務人提出重整申請時可以一併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請。經人民法院批准由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管理人職權中有關財產管理和營業經營的職權應當由債務人行使。

  管理人應當對債務人的自行管理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人發現債務人存在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者有其他不適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終止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決定。人民法院決定終止的,應當通知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債務人有上述行為而管理人未申請人民法院作出終止決定的,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112.【重整中擔保物權的恢復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護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和企業重整價值。重整申請受理後,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及時確定設定有擔保物權的債務人財產是否為重整所必需。如果認為擔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及時對擔保物進行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變賣費用後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

  在擔保物權暫停行使期間,擔保物權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5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恢復行使擔保物權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經審查,擔保物權人的申請不符合第75條的規定,或者雖然符合該條規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有證據證明擔保物是重整所必需,並且提供與減少價值相應擔保或者補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批准恢復行使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人不服該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擔保物權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啟動對擔保物的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變賣費用後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

  113.【重整計劃監督期間的管理人報酬及訴訟管轄】要依法確保重整計劃的執行和有效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間和監督期間原則上應當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確定和調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報酬方案時,應當根據重整期間和重整計劃監督期間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區別對待。其中,重整期間的管理人報酬應當根據管理人對重整發揮的實際作用等因素予以確定和支付;重整計劃監督期間管理人報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時間,應當根據管理人監督職責的履行情況,與債權人按照重整計劃實際受償比例和受償時間相匹配。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因重整程序終止後新發生的事實或者事件引發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不適用《企業破產法》第21條有關集中管轄的規定。除重整計劃有明確約定外,上述糾紛引發的訴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進行。

  114.【重整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的銜接】重整期間或者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務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號,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則上應當繼續履行破產清算程序中的職責。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繼續履行職責或者不適宜繼續擔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轉破產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報酬,應當綜合管理人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別發揮的實際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重整期間因法定事由轉入破產清算程序的,應當按照破產清算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因法定事由轉入破產清算程序的,後續破產清算階段的管理人報酬應當根據管理人實際工作量予以確定,不能簡單根據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計算。

  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草案而終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結案處理。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等利害關係人申請,作出重整程序終結的裁定。

  115.【庭外重組協議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繼續完善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銜接機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產製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債務人和部分債權人已經達成的有關協議與重整程序中製作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有關債權人對該協議的同意視為對該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但重整計劃草案對協議內容進行了修改並對有關債權人有不利影響,或者與有關債權人重大利益相關的,受到影響的債權人有權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進行表決。

  116.【審計、評估等中介機構的確定及責任】要合理區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託審計、評估等財產管理工作中的職責。破產程序中確實需要聘請中介機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審計、評估的,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8條的規定,經人民法院許可後,管理人可以自行公開聘請,但是應當對其聘請的中介機構的相關行為進行監督。上述中介機構因不當履行職責給債務人、債權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管理人在聘用過程中存在過錯的,應當在其過錯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117.【公司解散清算與破產清算的銜接】要依法區分公司解散清算與破產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適用條件。債務人同時符合破產清算條件和強制清算條件的,應當及時適用破產清算程序實現對債權人利益的公平保護。債權人對符合破產清算條件的債務人提起公司強制清算申請,經人民法院釋明,債權人仍然堅持申請對債務人強制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118.【無法清算案件的審理與責任承擔】人民法院在審理債務人相關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破產案件時,應當充分貫徹債權人利益保護原則,避免債務人通過破產程序不當損害債權人利益,同時也要避免不當突破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人民法院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覆》第3款的規定,判定債務人相關人員承擔責任時,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來確定相關主體的義務內容和責任範圍,不得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來判定相關主體的責任。

  上述批覆第3款規定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係指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不履行《企業破產法》第15條規定的配合清算義務,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26條、第127條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或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依法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條的規定,對其作出不準出境的決定,以確保破產程序順利進行。

  上述批覆第3款規定的“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係指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配合清算的行為導致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明,或者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及時履行破產申請義務,導致債務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清算職務,給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係指管理人請求上述主體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因此獲得的賠償歸入債務人財產。管理人未主張上述賠償,個別債權人可以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上述訴訟。

  上述破產清算案件被裁定終結後,相關主體以債務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現為由,申請對破產清算程序啟動審判監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業破產法》第123條規定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