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的“重大違法記錄”?

作者:楊豔秋,王睿,四川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高級合夥人,睿合民商律師團隊負責人

如何理解《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的“重大違法記錄”?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參加政府採購的供應商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是“參加政府採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其中,對於“重大違法記錄”的理解一直以來處於晦澀不明的狀態。直至《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的出臺,對“重大違法記錄”才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所稱重大違法記錄,是指供應商因違法經營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其中,對於刑事處罰或者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比較容易理解和把握,但對於較大數額罰款卻因為缺乏範圍限定而存在認知上的分歧,在資格審查中屢屢發生供應商不服評標委員會的資格認定結果而質疑、投訴甚至行政訴訟的案例。鑑於近期有多家單位諮詢類似問題,今天藉此文談談我們對如何界定重大違法記錄中“較大數額罰款”問題的認識。

我們的客戶甲公司以前曾遇到過因被評標委員會認定存在“重大違法記錄”而被取消投標資格的情況。甲公司參與了某政府採購項目,經資格審查後,評審小組以甲公司曾因未按《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公示年度報告而受到行政處罰(罰款8000元)為由,認定甲公司存在重大違法記錄,不具備參加政府採購活動供應商的主體資格。

在質疑過程中,雙方爭議最大的問題是“何為重大違法記錄”?如果按照《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的解釋,重大違法記錄是指供應商因違法經營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而能夠與本案相關聯的只有“較大數額罰款”。而正是因為實施條例對罰款數額的模糊界定,導致認知上的分歧。

如何理解《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的“重大違法記錄”?

那麼,在實施條例沒有明確何為“較大數額罰款”的情況下,我們是否能夠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中找到解釋依據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聽證程序是行政機關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決定前必要的前置程序,因此判斷是否屬於較大數額罰款應當以是否收到行政機關告知有聽證權利的通知進行判斷。《四川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第四條規定“對非經營活動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2萬元以上;對在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5萬元以上”屬於較大數額罰款,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聽證權利。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各地對於應當組織聽證的行政處罰標準各有不同,處理時應根據當地地方法規、規章規定進行判斷。

由此可見,被行政機關處以8000元行政罰款顯然不屬於應當舉行聽證的情況,也不在“較大數額罰款”之列。

如何理解《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的“重大違法記錄”?

另外,在《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通過之前,國務院法制辦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第二十六條曾界定過行政罰款較大數額的金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中所稱重大違法記錄包括:(一)縣級以上行政機關對

供應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但警告和罰款額在人民幣一萬元以下的行政處罰決定除外”,後可能因為與行政處罰法產生衝突,以及不宜一刀切等原因沒有保留。但由此仍然可以對較大數額罰款界限判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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