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常态下的投融资】浅析公司解散纠纷与申请公司清算

随着全国国企混改工作的不断推进,国企全资或参控股的僵尸企业清理工作每年都会制定详细的“时间表”,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一般来讲,国企全资的僵尸企业清理难度较小,直接作出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决定,有保管完备的财务账册,按照法定程序清算,注销工作可以较顺利获得结果。然而在国企参控股企业中,往往因为其他股东的配合问题会导致清理工作困难重重,而且实务工作中公司的解散和清算也往往被混淆而耽搁工作进度。下面我们就公司解散纠纷与申请公司清算进行简要分析,当然这也适用于民营及其他形式公司。


【新常态下的投融资】浅析公司解散纠纷与申请公司清算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是两个程序,实务中清理僵尸企业或者股东间发生僵局,公司不能以股东协商一致形式最终将其注销,往往会认为起诉解散公司了问题就解决,然而并非如此。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四种情形,并且在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僵局或经营困难起诉解散公司的情形,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且接下来在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除分离、合并解散情形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很明确看出,解散和清算是两个法定程序,即使是起诉解散公司获得公司解散判决书之后,股东仍应按照法律规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而不是持一纸解散判决即可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根据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63为公司解散纠纷,264为申请公司清算,265为清算责任纠纷,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也可以看出,在司法程序中公司解散和申请清算是两个独立案由的司法程序,公司解散后必须依法清算才能依法注销。

实践中往往还会出现公司被依法吊销或者即使取得解散公司判决后,而部分股东不配合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公司仍旧无法注销的情形。尤其公司被吊销很多情况下会误解公司主体已经消灭公司股东没有必要再清算,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那么也就是说如果公司股东不能自行清算成立清算组,部分股东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司法实践中承办法院往往会推定为公司不能自行清算而予以受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那么由前所述,公司出现解散情形或者获得解散判决,如不能自行清算就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公司的注销问题就能彻底解决了么?不尽然,因为实践中法院主持的清算程序也好,工商管理部门要求的清算报告也好,其中均有对于公司清算注销时点资产总额、净资产数额、负债总额、债权债务及清偿情况、在公司资产总额范围内的清偿顺序等的要求,也就是说公司必须有财务账册作为清算依据。我们在实践中遇到多起由于各种原因或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无财务账册或者财务账册不完整的情形,人民法院则可能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因终结清算而落空,但是部分股东注销公司的目的则很难达成,但是通过申请清算公司可以在司法程序层面初步排除申请清算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过错,对于管理层的尽职免责以及积极面对或有的债权人诉讼还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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