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常態下的投融資】淺析公司解散糾紛與申請公司清算

隨著全國國企混改工作的不斷推進,國企全資或參控股的殭屍企業清理工作每年都會制定詳細的“時間表”,根據我們的實踐經驗,一般來講,國企全資的殭屍企業清理難度較小,直接作出解散公司併成立清算組的股東決定,有保管完備的財務賬冊,按照法定程序清算,註銷工作可以較順利獲得結果。然而在國企參控股企業中,往往因為其他股東的配合問題會導致清理工作困難重重,而且實務工作中公司的解散和清算也往往被混淆而耽擱工作進度。下面我們就公司解散糾紛與申請公司清算進行簡要分析,當然這也適用於民營及其他形式公司。


【新常態下的投融資】淺析公司解散糾紛與申請公司清算


首先我們必須明確的是,公司解散與公司清算是兩個程序,實務中清理殭屍企業或者股東間發生僵局,公司不能以股東協商一致形式最終將其註銷,往往會認為起訴解散公司了問題就解決,然而並非如此。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了公司解散的四種情形,並且在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了公司僵局或經營困難起訴解散公司的情形,即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並且接下來在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了,除分離、合併解散情形外,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由以上法律規定可以很明確看出,解散和清算是兩個法定程序,即使是起訴解散公司獲得公司解散判決書之後,股東仍應按照法律規定組成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而不是持一紙解散判決即可至工商登記部門辦理註銷手續。根據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263為公司解散糾紛,264為申請公司清算,265為清算責任糾紛,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條規定:“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後,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也可以看出,在司法程序中公司解散和申請清算是兩個獨立案由的司法程序,公司解散後必須依法清算才能依法註銷。

實踐中往往還會出現公司被依法吊銷或者即使取得解散公司判決後,而部分股東不配合成立清算組自行清算,公司仍舊無法註銷的情形。尤其公司被吊銷很多情況下會誤解公司主體已經消滅公司股東沒有必要再清算,然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後,其民事訟地位如何確定的覆函》(2000年1月29日法經[2000]24號函)的規定:“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國家工商行政法規對違法的企業法人作出的一種行政處罰。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後,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清算程序結束並辦理工商註銷登記後,該企業法人才歸於消滅。因此,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後至被註銷登記前,該企業法人仍應視為存續,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那麼也就是說如果公司股東不能自行清算成立清算組,部分股東向法院申請公司清算,司法實踐中承辦法院往往會推定為公司不能自行清算而予以受理。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七條規定:“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二)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具有本條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債權人未提起清算申請,公司股東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那麼由前所述,公司出現解散情形或者獲得解散判決,如不能自行清算就向法院申請解散公司,公司的註銷問題就能徹底解決了麼?不盡然,因為實踐中法院主持的清算程序也好,工商管理部門要求的清算報告也好,其中均有對於公司清算註銷時點資產總額、淨資產數額、負債總額、債權債務及清償情況、在公司資產總額範圍內的清償順序等的要求,也就是說公司必須有財務賬冊作為清算依據。我們在實踐中遇到多起由於各種原因或歷史遺留問題導致無財務賬冊或者財務賬冊不完整的情形,人民法院則可能以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面清算為由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根據《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2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債權人的利益不會因終結清算而落空,但是部分股東註銷公司的目的則很難達成,但是通過申請清算公司可以在司法程序層面初步排除申請清算公司的股東怠於履行義務的過錯,對於管理層的盡職免責以及積極面對或有的債權人訴訟還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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