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超過法定期間申請強制執行的相關問題

民事執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生效的法律文書,依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強制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民事義務,以實現債權人的民事權利的一種訴訟活動。

民事執行程序的啟動,往往要通過債權人的申請來啟動。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由此可見,執行申請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但實踐中因各種原因,出現了部分申請人超過兩年申請期間未申請執行的情況,那麼該案件能否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呢?

案 例

1、張某向某小額貸款公司申請貸款13萬元,逾期未還。某小額貸款公司訴至法院,法院依法判決張某償還貸款本息。判決生效後,張某未履行。某小額貸款公司因各種原因一直未申請強制執行。兩年後,某小額貸款公司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

2、a縣法院於2016年9月24日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王某支付李某貨款45萬元。判決生效後,王某與李某協商達成協議,王某於2017年11月30日前分4期支付李某貨款45萬元。但王某一直未支付餘款。2019年1月30日,李某向a縣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以上兩個案例,都屬於申請人超過2年期間後才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就以上法院能否立案並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分歧。

淺議超過法定期間申請強制執行的相關問題


分 歧

對案例1的兩種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對申請人的申請應先進行審查,如沒有執行時效中止中斷的事由發生,法院不應立案執行。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申請人的申請應該直接立案執行。對於申請人的申請,法院不能主動適用時效的高度,也不能對被執行人進行說明也即釋明。

對案例2的兩種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協議書,不能阻止執行期間的計算;

第二種觀點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協議書,可以阻止執行期間的計算,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以上案例雖反映了民事案件超過兩年申請期間後,能否申請強制執行的問題,但是從根本上屬於民事案件在申請執行中對訴訟時效制度的理解及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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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析

以上案例從表面反映了超過兩年申請期間能否申請強制執行的問題,但是從本質上屬於民事案件在申請執行中對訴訟時效制度的理解及運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從條文及立法本義來理解,申請執行的期間是可以發生中止、中斷,該期間並非除斥期間,同時也相對明確的提出申請執行時效的概念,因此,申請執行時效對當事人產生的權利範圍,與訴訟時效制度對當事人產生的權利範圍應該相同的。

訴訟時效制度也稱“消滅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權利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由此可見該權利最主要最直接的表現就是時效抗辯,簡單的講,如案件當事人沒有自己提出時效抗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法院是不能主動適用時效抗辯的,也不能對時效抗辯進行釋明的,在法律上時效抗辯視為當事人的一種權利,在案件的審理或執行當中,當事人沒有提出這一抗辯,法律即視為當事人自己放棄這一權利。除非被執行人能提出已過兩年的申請執行期間且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在訴訟時效制度中訴訟時效的中斷也是很重要一個內容,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其特點在於均是當事人有意識的行為。案例2中,雖然李某向a縣法院申請從形式上看超過兩年的申請期間,但是在判決生效後出現了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即雙方當事人就履行民事義務有達成了協議,而引起了引起時效的中斷。

綜上,民事執行程序也屬於民事訴訟程序的一部分,對於民事訴訟所確定的民事執行不能簡單或有意識的分割成訴訟和執行,而加以有區別的適用訴訟程序法所確定的制度。故針對案例1、2的情況,筆者本人均同意案例分歧的第二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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