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中的補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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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關係到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衝突與平衡,對社會影響深遠,必須有科學合理的法定程序作保障。對此,我國《土地管理法》對土地的徵收和補償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省級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開展工作,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依法對耕地進行保護。使用權人可在公告規定期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政府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

國家徵收土地,應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用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補償費用分為以下幾種: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各項補償標準,參照省級具體規定。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但是總和不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對於其他性質土地的補償標準,具體應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具體規定。

關於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方式,可參見《國土資源部關於完善徵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為保障集體組織成員的知情權和相關合法權益,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佈,接受監督;禁止農村集體組織侵佔、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對於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收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中涉及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對於城市規劃土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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