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一手托两家公司,确认其间存在借款,越权代表行为无效!

最高院:一手托两家公司,确认其间存在借款,越权代表行为无效!


裁判概述:

王米在《借款确认函》中代表聚融公司向其控制的凯利公司确认债务,属于双方代表行为,构成利益冲突的自我交易,构成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的越权代表行为。凯利公司作为王米控制的公司,应当知道聚融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信赖王米代表权外观的善意相对人,因此王米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


案情摘要:

1、王米同时担任聚融公司和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王米以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借款确认函》:确认聚融公司向凯利公司借款约798万元。

3、凯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借款确认函》无效。


争议焦点:

该借款确认函是否无效?


法院认为:

王米在《借款确认函》中代表聚融公司向其控制的凯利公司确认债务,属于双方代表行为,构成利益冲突的自我交易,其行为的实质是增加聚融公司的债务,使聚融公司收到的出资款被变相抽回,损害了聚融公司的利益。

王米利用担任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签署的《借款确认函》,构成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的越权代表行为。凯利公司作为王米控制的公司,应当知道公司法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以及聚融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信赖王米代表权外观的善意相对人,因此王米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

(2015)民四终字第31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实务分析: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双方代表行为的效力认定,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直接适用越权代表的相关规定。《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可担任法定代表人,而这三者都对公司负有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法定代表人对外作出有损公司利益的民事行为,显属越权行为,关键看相对方是否善意来判决该越权代表行为效力。本文所引案例持此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类推适用双方代理的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对"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用"不得+例外"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在没有被代理人明确同意或追认的情形下,不得代理他人与代理人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没有取得被代理双方同意或追认的情形下,不得"一手托两家"。由于法定代表人制度和代理人制度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类似性,那么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公司之间由同一法定代表人代表两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需要两公司的权利机关作出同意的意思,否则也不得如此。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不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如果在"双方代表"行为中类推适用民法总则关于"双方代理"的规定,则会大量出现滥用双方代表未经两公司权力机关专项授权之观点否认关联公司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对交易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严重威胁交易安全。反观《民法总则》之所以仅对"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进行限制性规定,没有在法定代表人制度中作出类似限制,并非立法漏洞,而是有单独的考量。况且,即使出现"双方代表"、"自己代表"(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违反忠实义务越权代表的,受损人有相应的法条予以救济和保护,无需类推适用代理制度。因此,关于双方代理与自己代理的限制性规定,不得也无需再双方代表和自己代表中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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