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彩禮能否要求返還?


以案說法 | 協議離婚,彩禮能否要求返還?


【案情】

2018年2月,馬某(男)經人介紹與馬某某(女)相識,一個月後舉行婚禮,後在平羅縣民政局補辦結婚證。婚後共同生活期間,雙方經常發生矛盾,同年6月雙方在平羅縣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後,雙方家人就彩禮返還事宜多次發生爭執,協商未果後馬某於2018年11月以馬某某及其父母馬某甲、馬某乙3人為被告,向西吉縣法院提起婚約財產糾紛訴訟,認為三被告借婚姻收取高額彩禮並導致生活困難,要求返還彩禮及金首飾款共13.8萬元。馬某某辯稱,協議離婚時,馬某口頭承諾不退還彩禮,現不同意返還,而其父母辯稱,雙方協議離婚時他們並不知情,亦不同意返還彩禮。

【一審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已協議離婚,但為締結婚姻,馬某按習俗給付馬某某及其父母彩禮及金首飾共13萬餘元,因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給付高額彩禮造成馬某生活困難,故對馬某返還彩禮的請求予以部分支持,遂判決由馬某某及其父母共同返還彩禮及金首飾款9萬元。

【上訴理由】

一審宣判後,馬某某及其父母不服,認為:1.雙方協議離婚時,馬某口頭承諾不需要退還彩禮,離婚協議中未提及彩禮問題,也就是對彩禮放棄的默示行為;2.雙方協議離婚後馬某起訴返還彩禮,違反了法律規定,而一審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我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判決返還彩禮,系適用法律錯誤,因適用該法條應當以離婚為基礎條件,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可提出返還彩禮,但離婚後提出獨立返還彩禮之訴違反法律精神,故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並駁回馬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裁判】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馬某與馬某某辦理結婚登記後,又協議離婚並領取離婚證,但雙方在離婚協議中並未涉及彩禮的返還,法律禁止借婚姻收取錢財的行為,因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給付彩禮數額高,馬某某及其父母應當返還彩禮,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返還彩禮款9萬元的處理妥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解析】

本期特邀嘉賓:西吉縣人民法院法官馬占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二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不能支持馬某要求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我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本案雙方已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協議離婚時給付方並未主張返還彩禮,現不能通過訴訟再向馬某某及其父母主張返還彩禮。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支持馬某要求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理由是:為締結婚姻,馬某按習俗給付了高額彩禮,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支付高額彩禮導致馬某生活困難,因雙方在協議離婚時並未涉及彩禮的返還,馬某在離婚後可就彩禮返還單獨行使請求權,故應當支持其請求。

我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我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對於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是否生育子女、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以及具體返還的數額。本案中,馬某與馬某某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時,雙方並未就彩禮返還事宜進行協議,離婚後,馬某可以單獨起訴要求返還彩禮,因婚前給付高額彩禮,造成馬某生活困難,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支持馬某要求返還彩禮的請求。

來源:寧夏法治報 記者 強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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