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沒結成,“彩禮”能要回來嗎?

本稿首發於法制週報2020年第

43

文|法制週報·新湖南客戶端記者 曾雨田

通訊員|曾雨田

本文1403字,閱讀約需3分鐘

我國男女締結婚姻時送“彩禮”的習俗由來已久。因為“彩禮”引發糾紛的情況也並不少見,長沙縣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給了“彩禮”後分手引發爭議


2018年6月,丁某與餘某經人介紹相識,並於同年9月確定戀愛關係。2018年9月29日,丁某的母親戴某與餘某一併前往銀行,向餘某的個人銀行賬戶存入人民幣200800元。2018年10月1日,原告丁某與被告餘某舉辦訂婚宴。

幾個月之後,丁某與餘某因感情不合而分手,此間,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分手後,丁某、戴某將餘某告上法庭,並要求其返還彩禮200 800元。

這筆錢是否是“彩禮”?原被告雙方各執一詞。

原告認為,存入餘某賬戶的200800元係為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贈予,屬於“彩禮”範疇,且跟餘某不存在其他法律關係,所以應當認定為“彩禮”。而被告餘某認為“依當地習俗,‘彩禮’是給女方父母的,而存入自己個人賬戶的款項未說明用途,應是作為共同生活開支所給付的,並非‘彩禮’。”


法院判決女方返還“彩禮”


長沙縣法院審理該案後,認為“彩禮”系男方家庭以男女雙方結婚為目的,在訂婚前給予女方的禮金或物品。作為男方家長的戴某在舉行訂婚宴的前日向作為女方的餘某給付款項,且該款項多達200800元,結合當地關於婚嫁的風俗習慣來看,原告戴某支付款項的行為具有締結婚姻的目的,符合“彩禮”的成因要件,故該款項應當認定為“彩禮”。

本案中,原告丁某與被告餘某舉行訂婚宴席後直至分手時,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共同生活情形。結婚目的不能實現,原告方家庭支付“彩禮”的行為致使其自身受損而被告獲利。然而被告餘某已失去了其保有利益的正當性,符合“彩禮”返還的法律要件,故被告餘某應當向原告丁某、戴某返還“彩禮”。

另,被告餘某雖未充分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丁某在戀愛期間成立“同居關係”,但其客觀上為共同生活消費支出了部分款項。加之原告丁某所述,雙方存在間隙的、短暫的“同居”情況。

考慮到原告丁某與被告餘某間隙生活期間難免有客觀存在的其他共同消費,而被告餘某難以及時保留證據,故從關愛女性的角度考慮,法院酌情認定被告餘某因共同生活消費而支出的款項60000元。為減少當事人訴累,法院就該款項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餘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返還原告丁某、戴某“彩禮”140800元;駁回原告丁某、戴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贈予“彩禮”的行為,從法律性質上而言,是附條件贈予行為。贈與是否成立取決於約定的條件是否成就。如果結婚這一條件不能實現時,贈與“彩禮”的行為是不發生效力的,財產的所有權仍屬於贈與方所有。如果對方仍繼續佔有贈與的“彩禮”,則屬於無合法原因的佔有,屬於不當得利。贈與人這時雖然不能要求受贈與人必須與之結婚,但贈與人有權以不當得利要求受贈人返還財產。

“彩禮”的返還要首先弄清楚“彩禮”的用途。根據風俗,“彩禮”多用於置辦結婚用品,用於雙方共同生活用品,也有一部分給女方買個人用品。如果是實物,可以以返還實物、折抵價格的形式予以返還,如果當事人自願放棄或協商放棄所給實物,則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比如手機、電腦之類的實物,如果在女方手中,根據情況可以認定返還、折價或歸女方所有。如果是衣櫃、冰箱等共同生活期間共同使用的物品,一般在男方家中,所以可以在“彩禮”中予以剔除,如果是女方實際佔有,則可以折價,或者返還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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