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被征地农民享有的权利?

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被征地农民享有的权利?

作为专门办理征地拆迁案件的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全国各地大量的集体土地征收案件,本文结合法律实务操作,主要从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角度分析被征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城镇化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规模也越来越大,受此影响的农民越来越多,那么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地农民都享有哪些权利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下,什么是土地征收,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对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的行政行为。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政策的规定,在国家进行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农民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一、拟征土地知情权

行政机关在进行征地时应依照法律的规定逐步实施。预征知情权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准备实施征地之前应当将与征地有关的事实告知被征地农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据此行政机关在征地之前应将下列信息告知被征地农民:1、被征地土地的用途(征收后的用途);2、被征土地的位置;3、此次实施征地初步拟订的补偿标准;4、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

二、拟征土地调查结果确认权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项中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此规定也意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防止征地机关在被征地农民不知道调查结果的情况下进行征地活动,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包括对土地权属、地类、年产值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的确认,调查结果确认权是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维护土地权益的前提。

如果市县政府国土部门未履行向农户进行调查结果确认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应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有的政府以村委会签字确认代替农户签字确认组卷报批是剥夺了被征地农户的知情权,其做法是错误的。

三、听证权

1、征收土地报批前拟定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听证权。

农户对拟征土地的地类、年产值、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调查结果有异议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四)健全征地程序。“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的规定,《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第三条、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户可以申请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参加听证的主体应当包括被征地农户、被征地集体组织、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共同参加听证。申请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与听证。申请听证的内容可以为:被征土地的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地类、年产值、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等。

2、征地批准文件下达后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权

是指在征地实施机关将拟定的征地补偿方案报有权机关批准后,依法进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实施机关再次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被征地农民仍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该项权利的法律依据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第九条

申请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主体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土地行政部门在研究被征地村民意见或者举行听证后,确有需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

四、征地批准文件知情权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 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

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

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五、拒绝补偿登记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进行征收土地时,在审批机关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征地事宜进行公告,被征地农民需要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进一步明确,征收土地方案应在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由征收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实施机关不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权利,在未公告的情形下,就直接实施征地程序,拒绝履行公告义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要求公告权利,《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明确规定:“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知情权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第七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

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自从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发布后,各地实际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不再区分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七、拒绝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权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八、获得补偿权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

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 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四)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

九、举报权

征地过程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征地中的违法行为也履见不鲜,而被征地农民则是这些违法行为的强有力的监督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在举报时,可以口头举报,也可以书面方式举报,但是应尽量使用真实姓名。按照国土部的相关规章,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是接受群众举报的受理机关,政府非法批地的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受理举报的监督机关在立案调查后,必须作出处理结果,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被征地农民虽然享有违法举报权,但该权利相对于其它法律程序来说,仍然不够完善,因此在有其他救济途径时,应优先选择其他救济途径。

十、补偿费用不落实拒绝征地、用地权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

(十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十一、恢复耕种权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

法律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我国地少人多,土地资源非常紧张,为保障粮食安全,必须保障耕地保持18亿亩。要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珍惜每一寸土地。

十二、社保安置权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被征土地农民享有社保安置权,该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 三、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十三、法律救济权

1、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申请协调、裁决权

征地补偿标准包括年产值标准、倍数标准和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地方案确定后,又赋于被征地农民一项“补偿标准争议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

复议工作的通知“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争议权”的行使分为两个程序:一、向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二、协调机关协调不成,向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一般都是由实施征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上级政府裁决。

2、对征地批准文件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

征地批准文件下达后,被征地农民如果认为征地批准行为

侵犯了享有的各项权利,有权对批准行为依照法律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需要特别提醒大家的是:农民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有权依法对批准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裁决。因为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的期限是从公告之日起计算60日,并且不因上访而中止、中断。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六、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 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的文件,如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超过2年再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将不予受理被征地农民提出的复议申请。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被征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享有以上的权利,如果遇到土地征收,被征地农民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分析自己的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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