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智慧云梯及图”商标驳回

关于第27489691号“智慧云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腾讯“智慧云梯及图”商标驳回



关于第27489691号“智慧云梯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9997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89691号“智慧云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腾讯“智慧云梯及图”商标驳回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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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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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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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三


腾讯“智慧云梯及图”商标驳回


引证商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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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五

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781624号商标、第14116033号商标、第18391526号商标、第19067720号商标、第113095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先已有包含“智慧云”的商标获准注册,且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

三、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四、申请人恳请对本案裁定文书不予公开。

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云梯”、“云商”等词汇网络释义截图等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另,本裁定未涉及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故对于申请人的裁文不予公开的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萌

孙红

李焱

2019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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