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备案中标合同的适用需建立在该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

案情简介

2005年,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签订《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方式、价款等内容。2006年3月6日,双方又通过招投标程序就d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嗣后,圣华建设公司就工程款支付等相关问题提起诉讼,诉讼中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等问题发生争议。

「最高院」备案中标合同的适用需建立在该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应以《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还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法院认为:第一,2005 年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已经签订了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价款等内容,并约定分标段施工合同书于办理开工手续前分别签订,若分标段施工合同书与本施工合同书有关工程取费标准和工程款支付两项内容有相异之处,均以本合同书为准。

「最高院」备案中标合同的适用需建立在该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

2006 年3月6日,双方又通过招投标程序就d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由此可见,双方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磋商,招投标只是双方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的形式上的手续。双方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鉴于《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的取费标准和工程款支付均按照《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进行,故本案应以《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作为结算的参照

「最高院」备案中标合同的适用需建立在该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

第三,圣华建设公司提出,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然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是建立在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如果因招标、投标违法导致中标无效,即使中标的合同经过有关部门备案,该合同仍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定依据。圣华建设公司提出的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备案中标合同的适用需建立在该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

法律评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上述条款并没有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即是否要求备案的中标合同必须是有效的合同,还是不论备案的中标合同的是否有效均应适用。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但是,第二十一条的适用,是建立在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如果因招标、投标违法导致中标无效,即使中标的合同经过有关部门备案,该合同仍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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