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聚焦:“安吉”非安吉,你買的茶葉正宗嗎?


案件聚焦:“安吉”非安吉,你買的茶葉正宗嗎?


春風化雨吐新綠,又到山間採茶時。詩人說,且將新火試新茶,詩酒趁年華。不過,你買的茶正宗嗎?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兩起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中,一家茶行在淘寶店上賣“西湖龍井”、在實體店裡賣“安吉白茶”,均被地理標誌證明商標權利人起訴侵權。其中,涉安吉白茶商標侵權案已經判決,該茶行被判停止侵權,賠償1.45萬元,目前該判決已經生效。

第19個世界知識產權日即將到來,本案的判決也提醒商家,使用地理標誌證明商標須遵守相關規則,消費者在選擇時則需看清產地,以免買到冒牌貨,壞了品茗的心情。


“安吉白茶”權利人起訴茶行,索賠5萬元

安吉白茶,浙江安吉特產,是國家地理標誌保護產品。本案原告安吉縣農業局茶業站,正是第1511897號和第14982232號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註冊人。

案件聚焦:“安吉”非安吉,你買的茶葉正宗嗎?

原產地安吉白茶防偽標籤 來源:安吉白茶原產地官方網站


被告是位於上海浦東三林的茗茶行,自2011年開始經營,營業面積約25平方米。2017年5月12日,原告在該店鋪內購得安吉白茶禮盒一盒,並經公證證據保全。該禮盒為紙板質地,內有鐵盒分裝茶葉共五盒,在紙板包裝盒和鐵盒上均印有縱向排列的“安吉白茶”和“珍稀”、“特產”字樣。


原告認為,這家店長期銷售帶有“安吉白茶”標識的茶葉,並未經過批准,茶葉也不是來自該產區,導致相關公眾誤認混淆,侵害了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


“根據規則,使用上述地理標誌證明商標須提出書面申請並審核批准,且相應的茶葉商品須符合特定條件,包括茶葉的生產地域範圍為安吉縣全部行政區劃範圍內,品質和採製方法須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安吉縣農業局茶業站在庭審中說。


原告因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5萬元。被告茗茶行則辯稱,被告銷售的茶葉上標註的是“安吉珍稀白茶”,並非原告的註冊商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涉案茶葉盒確係侵權,法院酌定判賠1.45萬元


法院認為,本案所涉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經合法註冊,現均處於註冊有效期內,原告所享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受保護。


涉案商品在禮盒外包裝和分裝鐵盒的包裝上均印製了“安吉白茶”標識,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進行比對,該標識與第14982232號註冊商標的文字組合相同,僅有字體和文字排列方向的差別,故與第14982232號註冊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同時,涉案商品上印製的“安吉白茶”標識與第1511897號註冊商標的主要部分僅有字體和文字排列方向的差別,亦與第1511897號註冊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被告辯稱涉案商品使用的標識為“安吉珍稀白茶”,並非原告註冊商標。但從涉案商品印製的標識來看,“安吉白茶”字樣相對“珍稀”、“特產”字樣而言字體更大、視覺效果更為顯著,且“珍稀”的語義主要為了表明該商品的質量,同時,被告未能證明銷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來源,因此法院對被告辯稱不予採納。


由於原告的實際損失和被告銷售侵權商品的獲利均難以確定,法院基於在案證據,考慮原告商標知名度、被告侵權規模等因素,酌定了上述賠償數額,並駁回原告其餘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使用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正確姿勢”


從本案可以看出,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不能“任性”使用。不過,是否只要在商品上使用了與地理標誌證明商標近似的標識,就必然得出侵權的結論呢?主審本案的楊法官說,並非如此。


所謂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所謂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由此可見,與一般的商品或服務商標不同,地理標誌證明商標所建立的指向關係並非介於商品(或服務)與商標註冊人之間,而是介於商品(或服務)與其產地以及因該產地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所形成的特定品質和特徵之間。


正因如此,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同時,由於地理標誌證明商標通常對應特定的地域名稱,商標註冊人也不能剝奪雖沒有向其提出使用該證明商標的要求,但商品確產於該特定地域範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正當使用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中所含地名的權利。


本案所涉商品並不具備使用“安吉白茶”標識的正當理由:第一,無證據證明涉案茶葉使用“安吉白茶”標識的行為經過原告審核確認。第二,亦無證據證明涉案茶葉產自安吉縣域內,被告雖辯稱自安吉的茶葉市場進貨,但無法說明具體的進貨來源,也無進貨憑證。第三,即便涉案茶葉確實產自安吉縣域內,因其所使用的“安吉白茶”標識與原告註冊的第1511897號、第14982232號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相近似,並非對於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中地名的正當使用。因此,法院認定涉案商品屬於侵害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來源|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王治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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