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6則+解析:禁止反言原則在民商事訴訟活動中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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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反言原則起源於英國,並被英國大法官丹寧審理的高樹案充分應用,自此,該案被視為禁止反言原則在訴訟領域的重要里程碑。

該原則在現行法律體系和框架內,通過法官結合案情已被充分應用,通過對現行判例進行檢索後發現,禁止反言原則在最高院的裁判文書中的法院論述部分直接應用,由此可見,雖然民法中並未單獨羅列禁止反言原則,但實際上在國內訴訟活動中早已不是陌生的詞彙。今天本文將通過對最高院已有的裁判文書入手,總結最高院直接應用禁止反言原則作出的裁判規則。

▌裁判規則一:

當庭的陳述與訴狀中所主張的內容明顯矛盾,法院應用禁止反言原則,直接採信在前的陳述,也即採信訴狀中對事實的陳述而否定當庭所作的相反的陳述。(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509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李新民在二審及再審申請中提出作出被訴強拆行為時未出具書面材料、未告知訴權及起訴期限,其不知涉案房屋系何人、何部門所拆,但該主張與起訴狀內容明顯矛盾,且未能提供證據推翻起訴狀及此前的陳述。根據禁止反言原則,人民法院採信其之前陳述認定其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訴行政行為,並無不當。

▌裁判規則二:

在一審訴訟程序中已明確放棄的訴求,法院未予審理,後又以已經放棄的訴求作為上訴理由,二審法院適用禁止反言原則,對該點理由不予處理正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20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於“禁止反言”原則的適用問題,二審判決認為超越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的質證過程中對已經放棄的實體部分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又重新提出上訴,違反了民事訴訟“不得反言”原則,對超越公司的主張不予審理。經審查,超越公司在二審中對於上訴請求中涉及的實體問題明確表示放棄,二審法院僅圍繞超越公司上訴請求中涉及的程序問題即中深公司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中深公司委託代理人是否具有公司合法授權及能否代表中深公司參加訴訟等問題進行審理並依法作出裁判,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裁判規則三:

二審所舉新證據與一審所舉的證據相矛盾,違反禁止反言原則,故而不予確認。當庭的陳述與訴狀中所主張的內容明顯矛盾,法院應用禁止反言原則,直接採信在前的陳述,也即採信訴狀中對事實的陳述而否定當庭所作的相反的陳述。(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54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二審判決認為該說明與中鋼分公司在一審中所舉證據不符,違反了禁止反言原則,但中鋼分公司在《關於停止向華特公司發貨的函》及《退款通知書》兩份函件的回執上簽字或蓋章,是對該兩份函件內容的認可。依據中鋼分公司對兩份函件的確認,二審判決認為中鋼分公司所稱是資金過票業務,且資金過票業務的流轉金額與所收取的華特公司款項的數額不符,不予認定,並無不當。

▌裁判規則四:

一審中主張的事實與提起上訴時主張的事實相悖,且無有力證據,故而應當認定其第一次主張的事實為真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終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如果北京佳程認為本案的債務人另有其人,則該公司不能向本案中的香港佳程主張債權而應向案外人直接主張,根據禁止反言的原則,本院對其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採信,其在本案中基於北京佳程為債務人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裁判規則五:

事實查明公司對公司股東進行擔保時董事會曾做過表決,現公司主張對股東擔保的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章程,二審法院認定公司的行為違反禁止反言規則。(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終字第11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如果北京佳程認為本案的債務人另有其人,則該公司不能向本案中的香港佳程主張債權而應向案外人直接主張,根據禁止反言的原則,本院對其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採信,其在本案中基於北京佳程為債務人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裁判規則六:

一方當事人在另案中提供的證據,在本案中被法院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根據禁止反言原則,在另案中提供證據的當事人在本案中已喪失對證據真實性提出異議的資格。(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47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由於該三張“特種轉賬借方傳票”系蒙城電纜廠的法定代表人季朝芳在另案中所提供,且為一審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依職權從另案卷宗中直接調取,即使未在該案中質證,根據民事訴訟的禁止反言原則,季朝芳及蒙城電纜廠已無資格對該三份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依據該三份證據對本案的實體處理結果並無不當。

通過上述案例能夠充分的印證,最高院對訴訟中出現的不誠信所持的完全否定的態度,因此,每一個訴訟參與人都應認真對待自己在訴訟中的言行。

▌“禁止反言”原則在重審案件中的運用

民事訴訟貫徹著“禁止反言”的訴訟原理和舉證原則,以保證各方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公平行使。當事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前後矛盾的陳述時,如不能合理解釋,亦不能提供其他輔助證據,則法院通常會採信當事人第一次陳述的內容。

基本案情:

原告新興公司起訴稱:原告新興公司與被告中太廊坊分公司簽訂了週轉材料租賃合同。合同簽訂後,原告新興公司如約向被告中太公司提供其所需的扣件、架子管等施工物資。2008年4月28日,被告時代公司自願承諾對被告中太公司欠付原告新興公司的租賃費用由其負責償還。

2011年4月16日原告新興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告新興公司與被告中太公司簽訂的《週轉材料租賃合同》;2、被告中太公司返回扣件104070套、架子管255312.7米或者被告中太公司、時代公司連帶賠償不能返還上述扣件、架子管的資產損失3523913.8元;3、被告中太公司、時代公司支付累計拖欠的架子管、卡扣件、攪拌機租金及裝車費3684643.95元,違約滯納金201936.78元,合計3886580.73元。

被告中太公司答辯稱:一、被告中太公司沒有也從未許可他人以所謂中太廊坊分公司名義與原告新興公司簽訂《週轉材料租賃合同》。二、原告新興公司要求被告中太公司返還扣件和架子管,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三、原告新興公司提供的付款憑證不能證明與被告中太公司之間建立了租賃合同關係。

綜上,被告中太公司與原告新興公司之間並未建立租賃合同關係,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同意原告新興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時代公司未出庭答辯。

2011年10月28日,第一次一審判決後,中太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新興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時代公司未就原審判決提出上訴。

2012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院以事實不清發回重審。

審判結果:

2012年7月28日,一審法院經重新審理,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新興建設開發總公司與中太建設集團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公司於二ΟΟ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的《週轉材料租賃合同》;二、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時代無限技術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中國新興建設開發總公司未返還租賃物損失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八角;三、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時代無限技術有限公司共同給付原告中國新興建設開發總公司租賃費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零三分及滯納金,;四、駁回原告中國新興建設開發總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中太公司不服,再一次向市一中院提出上訴,一中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新興公司與中太廊坊分公司於2007年9月27日簽訂的《週轉材料租賃合同》是否有效。

關於爭議焦點:首先,第一次原審中中太公司認可其曾因西營工地工程設立過中太廊坊分公司,中太廊坊分公司的公章系該分公司負責人王書君刻制並曾對外使用過,2007年3月13日以集團內部文件形式已經撤銷了該分公司,公章已收繳,但並未將撤銷事宜對外告知,但在本案庭審中,中太公司稱並未設立過中太廊坊分公司,針對這一相互矛盾的表述,中太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釋,且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原審代理人與新興公司串通,故法院對其在本案中的矛盾表述不予採信。因中太公司曾為西營工地設立過中太廊坊分公司,《週轉材料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物使用地點為西營工地,該合同上亦加蓋了中太廊坊分公司公章,中太公司雖稱該公章系私刻,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故法院認定《週轉材料租賃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解析:

本案因事實認定問題歷經一次發回重審,案件爭議的焦點在於對合同效力及履行主體的認定,典型性在於根據證據規則對證據的分析和採信。

首先,關於對“反言”陳述的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和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當事人及時提供證據義務,民事訴訟貫徹著“禁止反言”的訴訟原理和舉證原則,以維護舉證期限屆滿時各方當事人舉證的穩定性,保證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公平行使。當事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前後矛盾的陳述時,如不能對矛盾陳述作出合理解釋,亦不能提供其他輔助證據以證明後次陳述內容具有更強的證明力,則法院通常會採信當事人第一次陳述的內容。中太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審中的陳述即成為了認定事實的關鍵性輔證。故法院對其抗辯不予採信,認定了涉案合同的真實合法性。

▌法律分析:

禁止反言從字面上理解就是禁止違反先前的言論。

在法律原則上它指人們在進行民事活動、民事訴訟等行為時,在表示出相應的言詞後,要對自己的言詞負責,不得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詞的言論。也稱“禁止否諾”、“不得自食其言”、“禁止反供”等。

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中並無“禁止反言”的稱謂和明確概念,它主要體現於一些民商實體法及司法解釋的某些具體條文中(比如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第2款的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予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不允許撤銷贈與,即體現了贈與人不得違反先前贈與承諾的原則)。

禁止反言還體現在民事訴訟司法解釋及人民法院的辦案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由此,可以理解為:民事訴訟中的禁止反言規則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適當的場合對對方提出的不利於自己的事實或證據進行承認後,不得隨意撤銷,或者主張與承認事實相反的事實的一項規則。這裡的當事人的承認也稱為自認。禁止反言規則體現了誠信原則,即當事人在進行承認這種處分行為後,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程序安定原則,即當事人作出自認後不能出爾反爾,擅自推反自己承認的事實,避免由此在審理中產生混亂,確保程序的重要地位和明確。它還體現了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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