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芯科技“反恶意收购” 引发深交所和业内关注

本报记者 杨成万

记者从振芯科技(300101)近日发布的公告获悉,公司因董事会在审议通过的《关于修订部分条款》(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议案中增加了“反恶意收购”相关安排的条款,引起了深交所的关注。深交所已于近日给公司发出了关注函,要求公司就上述问题做出书面说明、公司律师发表明确意见,并在2019年4月5日前将有关说明材料报送深交所并对外披露,同时抄报四川证监局上市公司监管处。而业内人士对于如此“反恶意收购”之举表示惊讶。

集运动员与裁判于一身?

《公司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买入、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公司股份、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股权、通过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等方式,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

在出现对于一项收购是否属于公司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就此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经董事会决议做出的认定作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公司章程所述恶意收购的最终依据。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公司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公司董事会为了对抗前款所述恶意收购行为,在符合公司长远利益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情况下,主动采取的收购措施不属于恶意收购。

对此,深交所要求公司详细说明本次修订《公司章程》增加“反恶意收购”相关安排的原因、背景,公司是否存在控制权争夺风险,是否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信息;上述条款对“恶意收购”界定的法律或规则依据,对“收购”的认定标准是否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将该等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并以董事会决议作为最终判断依据,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受让公司股票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原有股东与股权收购者都属于比赛场上的运动员,收购上市公司股权是否属于恶意收购行为应该由处于裁判地位的证券监管部门,或者法院依法依规进行裁决,岂能由作为运动员的上市公司原有股东说了算?”有法律人士表示。

连任与补偿师出有名?

《公司章程》第九十二条规定,如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恶意收购发生时的当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继任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继任董事会任期届满前,每年股东大会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组成人数的四分之一。被改选的董事有权要求公司参照本章程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补偿金。为保证公司在被恶意收购后的经营稳定性,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除应具备与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外,还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

对此,深交所要求公司详细说明上述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是否损害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以及是否损害上市公司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

《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当公司被恶意收购后,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期未届满前如确需终止或解除职务,公司须一次性支付其相当于其年薪及福利待遇总和五倍以上的经济补偿。

对此,深交所要求公司详细说明补偿标准确定的合理性,并测算不同轮换比例下支付补偿金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补偿安排是否会激励董事会对“恶意收购”作出不当判断;是否违反《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一条“上市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补偿内容应该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的规定,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股东利益。

“公司的上述说法师出无名,究竟是为了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还是对原任董事会成员利益的固化?”有业内人士如此质疑。

如此反收购依据何在?

《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董事会可自主采取以下反收购措施:对公司收购方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进行审核、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并在适当情况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确认。

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在恶意收购难以避免的情况下,董事会可以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以阻止恶意收购行为;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可能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以降低恶意收购者的持股比例或增加收购难度的行动;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实施收购为目标的反收购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其他能有效阻止恶意收购的方式或措施。

对此,深交所要求公司详细说明董事会自主采取“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反收购行动”的具体标准和程序、是否有明确制度规范,以及在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确保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不受损害的应对措施;上述条款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规定。

对于公司在反收购方面定下的“规矩”,有从事并购重组的资深人士感到惊讶,“怎么会有这样的说法,如果公司没有公开上市,处于有限责任公司状态倒是可以拒绝收购,但公司公开上市后,股票天天都在交易,谁都可以通过正常的股票买卖渠道进入,当其持有的股份达到或超过原控股股东后,‘头把交椅’自然就由新人来坐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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