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院:城管对“临时建筑”监管不力,限期履责

大连中院:城管对“临时建筑”监管不力,限期履责

居住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庙山社区的夏先生,几年前遇到了一件闹心事儿,他的住所南侧与大连和缘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天和居"住宅小区相毗邻。据夏先生称:该小区的北侧建有一排供小区业主使用的车库,车库后墙与夏先生住所的前院墙之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小路。夏先生认为房地产公司所建的车库不仅没有相关合法手续,而且影响其通行、排水、采光等。为此,夏先生向普兰店区城乡建设管理与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提出诉求,要求该局对房地产公司的违法临时建筑进行处理。但该临时建筑迟迟没有得到彻底的处理,于是,夏先生将城管执法局告上法庭。

庭审中,夏先生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被告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经规划执法大队现场调查,大连和缘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天和居小区院北侧(红线内)建临时用房,用途是作为施工期间的办公室、食堂、宿舍。长91米,宽6米,建筑面积546平方米。目前,待2#、3#楼竣工综合验收前拆除,规划执法监察大队将全程监管。"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3行初6号行政裁定,认为案涉建筑系由房地产公司在其开发的小区内修建,用地亦在规划范围之内,并无超规划违法占地之情形,且夏先生并非该住宅小区业主,

夏先生与被告城管执法局是否做出一定行政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同时,该院认为:城管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仅为被告单方出具,没有相对方,不符合协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该情况说明指向的对象不明,无法判断是否系针对原告之请求所作。故对原告夏先生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行政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金州区法院驳回了原告夏先生的起诉,夏先生不服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

大连中院经审理认为:从夏先生的诉请看,本案系要求城管执法局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的履责诉讼案件。《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从《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看,城管执法局可以主动依职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故夏先生是否向被告城管执法局提出了履责申请,不是本案夏先生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查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夏先生的房屋与建设时间在后的案涉建筑之间彼此相邻,存在通行、排水、采光等相邻权关系。故夏先生对案涉建筑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以及作出何种处理,对夏先生作为不动产相邻权人的权益有实际影响,夏先生具有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至于案涉《情况说明》,因系被告城管执法局单方出具,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形式要件,故夏先生关于其属于行政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大连中院裁定如下: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行初6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大连中院:城管对“临时建筑”监管不力,限期履责

但本案发回重审后,金州区法院仍认为,本案案涉建筑系由房地产公司在其开发的小区内修建,用地亦在规划范围之内,并无超规划违法占地之情形,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地产公司的建筑对其造成了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再次驳回了夏先生的诉讼请求。无奈,夏先生再次提起了上诉。

大连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经本院(2017)辽02行终27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后的上诉案件。在本院(2017)辽02行终279号行政裁定书中,本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且案涉《情况说明》不属于行政协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问题不再赘述。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无据证明案涉建筑在建设时办理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故该建设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被告城管执法局作为所在辖区具有规划建设领域行政执法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作出相应处理。故上诉人夏先生要求被城管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夏先生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大连中院判决如下: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行初111号行政判决;

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建设管理与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原审原告夏XX提出的原审第三人大连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天和居”住宅小区内违法建设一事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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