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籃球等大眾體育運動中損害糾紛的法律適用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9.02.28年第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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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足球、籃球等大眾體育運動具有較強的對抗性和風險性,發生肢體上的觸碰、衝撞等情況屬於常見現象,運動過程中損害的發生較難避免。在足球、籃球等具有較強對抗性和風險性的體育運動中,如果發生損害糾紛,如何適用法律呢?我國侵權責任法並未就足球、籃球等大眾體育運動中發生的侵權作為特殊侵權類型加以規定,也未規定特殊的歸責原則,因此,發生該類侵權責任糾紛時,在行為人或受害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來解決糾紛;在行為人與受害人雙方均無過錯的情況下,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公平分擔損失規則,由雙方公平合理地分擔損失。在該類糾紛中,對行為人有無過錯及過錯大小的認定宜考慮以下兩個方面的因素。

一是緊密結合足球、籃球等體育運動對抗性和風險性和損害較難避免的特點。該類糾紛中有無過錯及過錯大小認定的門檻或標準與一般侵權責任糾紛相比應當更高。比如,行為人實施某行為,如果該行為發生在其他一般侵權責任糾紛的場合,被認定為具有一般過失或重大過失;但如果發生在足球、籃球等對抗性和風險性體育運動當中,則可能會被相應認定為不具有過失、一般過失。因為足球、籃球等大眾體育運動的參加者在運動過程中相互之間發生肢體上的觸碰、衝撞成為常態,這種由肢體上的觸碰、衝撞帶來的較難避免的常規或正常損害屬於“非過錯”損害,行為人不被認為具有侵權責任法上的過錯;而在其他一般侵權責任糾紛的場合,上述肢體上的觸碰、衝撞則可能被認定為非正常損害或過錯損害,應當認定行為人存在侵權責任法上的過錯。

二是密切考察損害發生的具體情形。如果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能夠認定損害的發生並非運動過程中的意外事件所造成,且導致損害的行為超出了運動中常規的力度、幅度、範圍,或超出了運動中常規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則結合案件具體情形,行為人可以被認定為具有輕微過失、一般過失、重大過失或故意,此時,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實際上,不同類型的侵權責任糾紛均具有其自身的特點,而且同一類型的侵權責任糾紛中不同的侵權案件也往往具有其自身獨特的具體情形,包括獨特的事實、證據以及損害發生環境、背景等。因此,在需要對行為人有無過錯及過錯大小加以評判時,均應結合該類侵權責任糾紛的共性特點以及個案中的特殊情形加以具體分析和考察,。

對於足球、籃球等具有較強對抗性和風險性的體育運動中發生的損害糾紛,根據行為人與受害人過錯情況的不同,可以區分為以下四種情形進行處理。一是行為人存在過錯、受害人不存在過錯的情形,應當根據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對行為人的侵權責任加以認定,由行為人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侵權責任。二是行為人存在過錯、受害人也存在過錯的情形,此時,應當在考慮受害人自身過錯這一因素的基礎上,根據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對行為人的侵權責任加以認定,由行為人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侵權責任,但根據具體情況對行為人的侵權責任予以減輕。三是行為人不存在過錯而受害人自身存在過錯的情形,則行為人不承擔侵權責任,由受害人自身對其受到的損失承擔責任。四是行為人與受害人均無過錯的情形,則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行為人與受害人雙方分擔損失。該法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至於雙方如何分擔損失即分擔損失的依據或根據,則是上述條文中規定的“實際情況”,該“實際情況”一般包括加害行為的手段、情節、損失大小、影響程度、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損失分擔所應達到的效果則是公平合理、實現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以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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