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紀委機關報釋疑:受賄行為已過追訴期限,如何處理?

中紀委機關報釋疑:受賄行為已過追訴期限,如何處理?

【典型案例】

崔某,中共黨員,某市建設局副局長。2010年6月,崔某擔任市建設局副局長後,負責工程建設管理、工程質量安全等方面工作。同年12月,該市某小區因為外牆保溫材料存在問題,該市工程質量監督站遲遲不予組織竣工驗收。該小區開發商李某通過關係找到崔某,崔某利用其分管市工程質量監督站的職務便利,很快安排工作人員對該小區工程竣工驗收並予以通過。當月,為感謝崔某,李某到其家中放下現金18萬元人民幣,崔某推辭一番便收下了。至2018年4月案發前,這18萬元既沒有退還給李某,也沒有上繳。

【分歧意見】

崔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併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毋庸置疑。但是,對於崔某的受賄行為是否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紀委監委能否對其立案審查調查存在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崔某的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不應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但紀委監委可以對其立案審查調查,依紀依法給予其黨紀政務處分。

理由是:按照《刑法》第十二條關於刑法的溯及力之規定,崔某行為應當適用《刑法修正案九》以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即“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崔某受賄18萬元,其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同時,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崔某受賄行為時隔七年之久,已過五年的追訴時效期限,不應再予以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崔某的行為沒過追訴時效期限,應當對其立案審查調查,並依據監察法移送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理由是:崔某受賄時間在2010年,應當按照《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實施前的相關法律規定來判定崔某的法定刑。而按照當時相關規定,崔某行為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不再追訴的期限要經過二十年。因此,應當對崔某立案審查調查,依法追究其黨紀政務責任和刑事責任。

【評析意見】

筆者傾向於第一種意見。

首先,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針對該條文,1997年10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工作中具體適用修訂刑法第十二條若干問題的通知》指出,“如果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認為是犯罪,修訂刑法也認為是犯罪的,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針對本案,崔某的收受18萬元的行為,無論是依據《刑法》規定,還是相關司法解釋,都是受賄犯罪行為。然而,問題的關鍵在於,崔某犯罪施行行為在2010年,該行為能否適用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量刑?對此,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指出,“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於本案,依據《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認定崔某受賄行為,法定刑更低,顯然對崔某更有利,因此,應當適用該司法解釋來認定。

其次,依據《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崔某的法定刑應是“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崔某受賄行為時隔七年之久,已過五年的追訴時效期限。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責任。

再次,刑法追訴時效期限本質上是要解決刑罰權是否啟動的問題,並沒有對行為作實體性的評價。雖然崔某受賄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不宜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崔某的違紀違法行為客觀存在。崔某身為黨員領導幹部,紀委仍可對其立案審查,並給予其相應的黨紀處分。至於監委能否對其立案調查並給予政務處分,以及能否決定不移送檢察機關、由其做出不起訴決定,有待商榷。筆者認為,從紀法銜接、保證紀律效果與法律效果相統一的角度,在對崔某進行黨紀立案審查給予處分同時,監委可以監察立案,給予其政務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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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德良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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