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紀委:檢察機關保留職務犯罪自行偵查權|法納刑辯

2018年2月26日,新華社指出:檢察機關保留對職務犯罪的自行補充偵查權(以下簡稱自行偵查權)。

在這篇署名為鍾紀言,標題為《賦予監察委員會憲法地位 健全黨和國家監督體系》的評論文章中,作者明確指出:"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後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退回監察機關進行補充調查,必要時還可自行補充偵查。"

此後,中紀委官網轉載了這篇文章。實際上,本文的作者"鍾紀言"與"中紀言"諧音,可合理推測為中紀委的言論,文章主旨或可代表中紀委的官方立場。

一、何為自行偵查權?

根據我國刑訴法第171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這意味著,檢察機關對反貪瀆部門移送的職務犯罪案件、公安機關移送的普通刑事案件均擁有自行偵查權。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則進一步規定了檢察機關在"偵查機關違法收集證據、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中可自行偵查。

在我國,補充偵查分為兩種:其一為上述提及的自行補充偵查,另一種則是退回補充偵查。

不過,雖然法律賦予檢察機關自行偵查權,但實踐中使用較少。以南陽市臥龍區檢為例,該院自行偵查的案件僅佔全部補充偵查案件的4%。自行偵查權被閒置,原因有二:其一是檢察機關(尤其是公訴部門)的偵查人員與手段缺乏,偵查能力不足;其二是自行偵查佔用審查起訴期間,使得檢察機關沒有充足的時間自行偵查。

二、監察體制改革與自行偵查權

自16年底啟動的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對刑事訴訟程序產生了重大影響。

根據國家監察法草案二稿的規定,對於監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退回補充偵查(以下簡稱退回偵查),也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這意味著,無論是現行刑訴法、國家監察法草案還是中紀委官方,都認為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的自行偵查權。然而,這些規定並未解決自行偵查權的閒置問題。且在國家體制改革後,將產生一些新的問題:

1、自行偵查與退回偵查。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之前,由於職務犯罪由檢察機關內部的反貪瀆部門負責,自行偵查與退回偵查的區別不大。主要的區別在於,退回偵查只能由原偵查部門即反貪局、反瀆局偵查;自行偵查則一般由公訴部門進行補充偵查。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之後,自行偵查與退回偵查的區別較為明顯:自行偵查由檢察機關負責,而退回偵查由監察委員會負責。這就使得檢察機關的內部問題變為檢察機關與監察委員會的外部問題,處理起來須更加謹慎。

2、自行偵查的對象

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而監察委員會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則為偵查機關,兩者的分工與地位是不同的。

反貪局轉隸監察委之後,監察委的偵查能力大大加強,而檢察機關的偵查能力大大減弱。在此種情況下,監察委有能力也應當成為職務犯罪偵查的主力軍。檢察機關僅應承擔某些特殊情況下的案件偵查,以突顯其法律監督機關地位:

a、存在非法取證可能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期間,如果發現偵查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偵查甚至犯罪的情況,可以自行補充偵查並根據結果決定是否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

b、偵查機關未移交自首、立功等證據的案件。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應全面收集對案件相關的證據,如認為涉案人員存在自首、立功等情節,可以自行偵查核實並提交法院審理。

c、偵查人員濫權、瀆職案件。在某些情況下,偵查機關可能濫用職權打擊報復無辜或放縱犯罪,造成對法律秩序的二次破壞。此時,在退回原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可能無法查實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可自行偵查。

今年6月,"福建檢察"公號即報道了一起民警協助犯罪嫌疑人虛構立功情節的案件。檢察機關通過自行偵查權的運用,成功偵破此案,涉案民警也受到了相應處罰。

d、退回補充偵查無法查清或者不及時偵查證據可能滅失等案件。我國並非"檢警一體化"體制,公安機關宏觀上不受檢察機關指揮。在某些時候,退回補充偵查未必能獲得滿意的結果。此時,檢察機關為了迅速查明案情,也可以自行偵查。

必須強調的是,檢察機關在任何需要的情況下都可對案件自行偵查,並不受以上案件類型的影響。只不過,在偵查手段和人員缺乏的情況下,應堅持將自行偵查權用在關鍵環節,以體現檢察權作為法律監督權的性質。

3、不起訴與自行偵查權

從監察法草案二稿來看,對監察委員會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符合刑訴法關於不起訴情形規定的,檢察機關可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其中,與自行偵查權密切相關的是基於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而出的不起訴決定。這類決定的作出過程可分為兩種:

a、兩次退回監察委補充偵查後作出不起訴決定。根據刑訴法的規定,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限制為2次,每次補充偵查以1個月為限。兩次補充偵查仍未能查清案件事實的,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值得注意的是,退回兩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證據不足,是否只能不起訴呢?從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來看,"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筆者認為,該條已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故其作出作出證據不足判斷的時間不可適當推遲到自行偵查完成之後。

因此,對經過二次補偵的案件不可自行偵查。

b、自行偵查後作出不起訴決定。自行偵查不以退回偵查為前提,檢察機關可直接進行偵查。自行偵查後若認為不構成犯罪的,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退回監察機關補充偵查。

當然,出於打擊犯罪的考慮,一般應在用盡法定偵查程序的情況下,方可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立法建議

筆者認為,針對自行偵查被閒置的局面,應在立法上予以調整。

具體而言,可考慮自行偵查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現行刑訴法之所以將自行偵查的期間計入期限,是出於刑事訴訟效率的考慮。但從司法實踐來看,這種規定嚴重影響了自行偵查的使用,應予修改。

不過,為防止訴訟過於拖延,且防止檢察機關運用自行偵查權時過於隨意,應設定相應的報批程序和期限,使該項權力科學化運行。

在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以後,自行偵查權的運用無疑將發揮更為重要的意義。它的存在不僅可以有效查明案件事實,還可對監察委員會的刑事偵查行為形成有力監督。

反貪、瀆部門基本轉隸監察委後,應及時對檢察機關的偵查能力進行相應培訓,以在檢察機關內部形成新的偵查力量,有效發揮法律監督機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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