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人知應收賬款質押事實仍向出質人付款是否能對抗債權人之質權

付款人知應收賬款質押事實仍向出質人付款是否能對抗債權人之質權

裁判要旨

付款人對於應收賬款質押事實已經知曉,質權人未直接通知付款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且案涉應收賬款質押的設立也並未侵害付款人權益。作為被質押應收賬款的付款人應受到質權效力的約束,在質權設立後,未經質權人同意仍向出質人付款的行為不能對抗債權人的質權。

案例索引

《重慶重百商社電器有限公司、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5754號】

爭議焦點

付款人知曉應收賬款質押事實仍向出質人付款的是否能對抗債權人之質權?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本案的1950萬元應收賬款質權應自登記時設立。商社電器公司主張應收賬款質權生效後,富滇銀行重慶分行未履行通知義務。綜合《變更通知書》、伯塔曼科技公司向商社電器公司出具的《應收賬款轉讓/質押通知書》及商社電器公司向伯塔曼科技公司出具的《應收賬款轉讓/質押通知書回執》等證據,

可認定商社電器公司對於伯塔曼科技公司將對其享有的應收賬款優先受償權質押給富滇銀行重慶分行的事實已經知曉,富滇銀行重慶分行未直接通知商社電器公司,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且案涉應收賬款質押的設立也並未侵害商社電器公司權益。商社電器公司作為被質押應收賬款的付款人,應受到質權效力的約束。在質權設立後,未經質權人富滇銀行重慶分行的同意仍向出質人伯塔曼科技公司付款的行為不能對抗富滇銀行重慶分行的質權。因此,二審法院認定富滇銀行重慶分行按約為伯塔曼科技公司墊付承兌匯票款項後,就伯塔曼科技公司對商社電器公司的1950萬元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並無不當。關於商社電器公司主張的二審法院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二審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二審法院已明確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以及審判輔助人員,並根據案件情況以詢問方式對本案進行審理,並無不當。本院對商社電器公司提出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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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德良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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