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了!犯罪导致的被害人物质损失,能否提起诉讼索赔?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认为通过追缴和退赔不能弥补损失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争议焦点是:王树林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首先,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已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处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就晨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2014)历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晨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苏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二被告分别处以刑罚,并责令其按该判决所附明细表载明金额退赔包括本案王树林在内的被害人损失共计83,404,470.52元。该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就其中财产部分立案执行,因未能查找到二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刑罚兼有对被告人的惩罚和对被害人的补偿功能,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被害人因财产被非法占有、处分而遭受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后,作出的责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事项。该判决事项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性质上是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手段,与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该刑事判决财产部分已进入执行程序,虽然因未能查找到二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因此,王树林的损失仍可通过执行程序寻求救济。

其次,王树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手段予以救济,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王树林起诉的被告与此前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完全竞合,不涉及其他责任主体,且该刑事判决对涉案财产的处理结果已涵盖民事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被害人已获得公力救济。在此情况下,王树林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外,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为晨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彪,借款和担保行为均是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实施手段,王树林起诉请求苏彪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综上,王树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