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公交墜江”涉案司機乘客該當何罪?最高法同類案例觀點啟示

重慶公交墜江”涉案司機.乘客該當何罪?最高法同類案例觀點啟示

“重慶萬州公交車墜江”原因公佈,官方文件的最後一句話,引起了不少網友的爭議,認為司機比較冤。“乘客劉某和駕駛員冉某的互毆行為與危害後果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兩人的行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涉嫌犯罪。”

很多人都為公交車司機喊冤,那麼,此事件的司機真的冤枉嗎?當然由於涉案的司機與乘客已經死亡,刑事責任已經沒有追究的必要,死者家屬可以追究民事賠償。

請看最高法發佈的一則同類案例觀點。

公交車司機離開駕駛崗位與乘客鬥毆引發交通事故的如何定性?

——陸某某、張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197號】

▌裁判摘要:

公交車司機在車輛行駛中擅離職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陸某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原系某市公交汽車公司駕駛員。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於2001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某某,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於2001年4月11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陸某某、張某某分別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被告人陸某某當班駕駛一輛無人售票公交車,從起點站出發行駛。當車行駛至市區某站時,被告人張某某乘上該車。因張上車後始終站在車前門第二臺階處影響到乘客上車,陸某某遂叫張往車廂內走,但張未予理睬。當公交車停靠下一站起步後,陸見上車的乘客較多,再次要求張某某往裡走,

張某某不僅不聽從勸告,反以陸某某出言不遜為由,揮拳毆打正在駕車行駛的陸某某,擊中陸的臉部。陸某某被毆後,置行駛中的車輛於不顧,離開駕駛座位,抬腿踢向張某某,並動手毆打張,被告人張某某則辱罵陸某某並與陸扭打在一起。這時公交車因無人控制偏離行駛路線,有乘客見公交車前出現車輛、自行車,驚呼“當心,車子!”,但為時已晚,公交車接連撞倒一相向行駛的騎自行車者,撞壞一輛出租車,撞毀附近住宅小區的一段圍牆,造成騎自行車的被害人龔某某因嚴重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功能衰竭而當場死亡,撞毀車輛及圍牆造成物損人民幣21288元(其中桑塔納出租車物損人民幣12431元,公交車物損人民幣6037元,圍牆損壞修繕費人民幣2820元)。隨後,被告人陸某某委託在場群眾向公安機關報警投案自首。

被告人陸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1)陸某某在受到被告人張某某攻擊後,本能地進行回擊,其離開駕駛室的行為僅是一種違反安全行車規定的行為;(2)當時道路上車流量並不多,發生本案嚴重後果具有偶然性;(3)陸某某有返回駕駛室踩剎車的行為,說明陸某某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故被告人陸某某的過失行為造成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結果,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判刑。同時鑑於被告人陸某某有自首情節,建議對陸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張某某因與陸某某口角打了陸一拳後,陸不僅立即回擊張某某,而且未停車即離開駕駛座位與張扭打,這些都是張某某所無法預見的,故張某某對所發生的結果不存在放任的故意;(2)張某某因口角打陸一拳的行為,不能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相提並論;(3)如果張某某打人一拳的行為要承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則。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陸某某明知車輛在無人駕駛的情況下會危及道路上行人安全及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造成嚴重後果,在遭到他人毆打後,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竟離開駕駛座位與人互毆,造成1人死亡,車輛受損及圍牆倒塌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鑑於被告人陸某某犯罪後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陸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車輛行駛過程中毆打駕駛員,致使發生1人死亡,車輛和財物受損的嚴重後果,

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於2001年11月19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陸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2、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判決後,二被告人均不服,向某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某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陸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原判鑑於陸某某有自首情節,對其依法減輕處罰並無不當,陸上訴要求再予從輕處罰不予准許;陸某某及其辯護人上訴提出對陸應以交通肇事罪處罰的意見,張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節以及其辯護人提出張不構成犯罪的意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於2002年2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公交車司機在車輛行駛中擅離職守造成交通事故的應如何定罪?

2.乘客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引發交通事故的應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公交車司機在車輛行駛中擅離職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應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本案被告人陸某某因與乘客張某某發生爭執,遭到張的毆打,竟置正在行駛中的公交車於不顧,離開駕駛室與張某某互毆。這一行為本身就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且客觀上也已導致公交車失控,釀成1人死亡、1輛出租車和圍牆嚴重毀損的交通事故。陸某某的行為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是如其辯護律師所說構成交通肇事罪呢?我們認為,關鍵是要看其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如何。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都是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在犯罪客體上具有相同之處。此外,

作為司機的陸某某置正在行駛中的公交車於不顧,離開駕駛室與張某某互毆的行為,一方面固然是一種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險行為(危險方法),但從另一方面看:也不妨可以視為一種嚴重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一般而言,嚴重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往往也包含著一定程度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如酒後駕車等。那麼,為什麼對酒後駕車等危險行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通常只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呢?這是因為,酒後駕車等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雖然客觀上也包含著一定程度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但這種危險僅僅只是可能,而非必然。酒後駕車人主觀上雖然有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危及公共安全的義務,但這種預見僅僅只是一種可能,任何人包括酒後駕車人本人都無法預見到其行為必然會危及公共安全。酒後駕車的人往往總是基於某種自信,如自己的車技好、經驗豐富、喝酒不足以影響自己對車輛的控制等,設想自己可以避免可能發生的交通事故,其既不希望也不想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發生。因此其對發生的交通事故要麼是已經預見的過於自信的過失,要麼就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疏忽大意的過失。總之,交通肇事罪
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則不然,該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因此,關於陸某某的行為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是如其辯護律師所說構成交通肇事罪,關鍵是分析陸某某行為時的主觀狀態。那麼,陸某某行為時的主觀狀態到底是什麼呢?這一點只能從其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上加以判斷。首先,就陸某某置公交車正行駛在車來車往、人流不斷的市區道路上於不顧,在沒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況下,即離開駕駛室與張某某互毆這一事實來看,任何一個稍有常識的人包括陸某某本人,都應當能夠清楚地預見到這已不再是是否可能會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問題,而是不可避免地會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問題。因為在市區道路上放棄控制車輛,其肇事將是必然的。從陸某某起身離開駕駛室與他人互毆到車輛肇事發生,期間僅經過短暫的35秒,也足以表明這一點。在車輛行駛中故意完全放棄對車輛的操控的行為,已完全不同於一般的可能會危及公共安全的違反交通規則行為,如酒後駕車等。酒後駕車人不管其因醉酒而對車輛實際具有怎樣的有效的操控能力,但至少其尚未完全放棄對車輛的操控。在應當預見且能夠預見到必然會發生危害結果的情況下,明顯可以排除陸某某疏忽大意的過失存在的可能。其次,就陸某某在公交車自停靠站起步不久,即離開駕駛室與張某某互毆,車輛從起動至最後撞到圍牆停下來,行駛了約180米,經過時間大約35秒,
期間車上乘客對出現的危險情況有驚呼的事實來看,陸某某完全可以自主停止與張鬥毆,重返駕駛室有效控制車輛,以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或損失的擴大,但陸沒有這麼做。在沒有控制車輛的情況下,陸某某也沒有采取任何措施以保證車輛不危及道路上行人及車輛的公共安全,而且從當時市區道路交通的實際情況來看,陸也缺乏賴以“自信”的任何現實根據和客觀條件。因此,也可以排除陸某某出於過於自信的過失存在的可能。綜上,我們認為,就本案案情看,被告人陸某某的主觀心理狀態不應是過失,而應是恣意的放任,是間接故意。因此,應對其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此外,本案被告人陸某某及其辯護人還提出,陸回擊張是一種本能的反映,不具有犯罪故意的心理態度。我們認為這一辯解不符合生活常識。一個人的行為總是受自己的意志控制的,陸從事的是在道路上駕駛行駛這一具有一定危險性的職業,在受到攻擊後(尚未危及到人身安全),竟然離開駕駛室與他人扭打,這明顯超出了一個正常人的行為標準,正好反映出被告人主觀上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的心理態度。
當然,如果陸的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的合法性,那又另當別論了,而本案顯然不存在這兩種可能。

(二)乘客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引發交通事故的應根據情況分別定罪

乘客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從而引發交通事故的,大致有兩種情形:一是毆打行為足以致駕駛人員失去對車輛的有效控制,從而直接引發交通事故的;二是毆打行為不足以致駕駛人員失去對車輛的有效控制,但引發駕駛人員擅離駕駛崗位進行互毆,導致車輛失去控制,進而間接引發交通事故的。第一種情形,車輛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乘客毆打行為直接所致,因果關係明顯。對此,行為人的行為如符合故意傷害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的,應當以此定罪量刑。第二種情形,車輛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雖是由駕駛人員擅離職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毆打行為又是引發駕駛人員擅離職守與其對毆的惟一原因。本案即屬於上述第二種情形。對被告人張某某如何定罪處罰是本案涉及的又一個爭議問題。

首先,公訴機關指控張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說是不夠妥當的。因為,從本案案情上看,儘管張某某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陸某某的行為,可以說是一種可能會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危險行為,但張主觀上並沒有危害公共安全(對已實際發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而言)的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明顯是一種過失的形態。對此,一二審法院認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單從對張某某的主觀罪過的認定上看,應當說是對的。但對張某某的行為是定交通肇事罪,還是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為妥當,卻值得認真推敲。交通肇事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觀上都是出於過失,侵害的客體都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本案中張某某的行為符合上述兩項特徵。那麼,究竟以哪一個罪名定性更為妥當呢?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是構成交通肇事罪,而我們卻傾向於以認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為宜。理由如下:1.張某某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的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可能會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險行為,是一種典型的包含著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這一點對不論是乘客還是其他什麼人而言,都是如此。而且,這種危險行為或方法,不能與一般的交通違規行為等量齊觀。2.雖然刑法所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理論上也不排除乘客等非直接從事交通運輸業務或與保證交通運輸安全有直接關係的人員,可以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但我們也應同時看到,交通肇事罪主體主要應當是指那些違反了交通規則並因此而導致交通責任事故的駕駛人員或是其他與交通運輸管理相關的人員。
本案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是一名公交車的乘客,其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的行為,並不屬於通常意義上交通規則所要規範的對象和範圍。

除定性問題外,值得說明的是,張某某毆打司機的行為與肇事結果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這是本案控辯雙方爭議最大的地方。從案情來看,張某某上車後不聽勸告,滯留在車門口影響到乘客的乘車秩序。在與司機陸某某發生爭吵後揮拳毆打陸,導致被告人陸某某離開駕駛室與其互毆,並造成1人死亡和車輛等財物嚴重受損的後果。對此,我們的認識是,這一危害結果正是二被告人各自的過錯行為競合所致。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可以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單一的因果關係,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後果完全由行為人單一行為所造成,沒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例如,行為人酗酒後駕車肇事,將路邊的行人撞死;另一種是競合的因果關係,即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為人的不法行為結合到一起共同造成了危害結果。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數個行為人各自的原因力可能不同,但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除非一方責任過小依法可以免責。本案被告人張某某拳擊陸某某,引起陸某某的回擊進而對毆的行為與陸某某放棄駕車而與張對毆的行為共同引發了危害公共安全這一結果的發生,因此,

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與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張某某隻是打了陸某某一拳,他不可能預見到作為司機的陸某某會放棄駕駛車輛而進行還擊,這種觀點將刑法中的危害行為僅理解為某種動作是不準確的,因為這僅僅看到了問題的一個方面,沒有將行為人的危害行為作為一個整體對待,更何況打擊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的行為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危險性,對此,行為人應該有足夠的認識。可以說,從總體上講,兩被告人的鬥毆行為直接導致了肇事結果的發生,張某某的行為當然與危害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其次,本案兩被告人相互鬥毆的行為都是直接故意,為什麼最後定罪的主觀內容卻發生了變化呢?這就需要正確理解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故意和過失的本質涵義。刑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界定“故意”與“過失”的涵義時都是針對法定的“危害社會的結果”而言的,該“結果”是經法律評價的結果,而不是一般意義的結果。本案二被告人的互毆行為本身可能導致相對方人身傷害的結果,但在本案中,相對方的人身傷害後果不是本案應予關注的用於衡量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的危害結果,只有實際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才是判斷本案二被告人主觀心理態度的根據。而對這一危害結果,被告人陸某某和張某某是持有不同的心理態度的,其中

陸是持放任的心理態度,而張則具有過失的心理態度,因此,應本著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對兩被告人分別定罪量刑,那種將兩被告人的行為不加區別地按同一罪名定性的做法是不妥當的。(執筆: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金澤剛 周 翔 審編:李燕明)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第二庭編:《刑事審判參考》2002年第5輯(總第28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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