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簽訂"意向協議"有沒有效?到底能不能“反悔”?(詳解及策略)

最高人民法院

訂立預約合同後股權轉讓方放棄簽署正式協議,受讓方只得根據合同約定追究轉讓方的違約責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北京兩高重大疑難案件律師團隊)

裁判要旨

股權轉讓雙方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而簽訂預約合同後,如轉讓方放棄簽署正式的股權轉讓協議,受讓方只得根據預約合同的約定主張轉讓方的違約責任。在預約合同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受讓方不得要求轉讓方繼續與之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或要求轉讓方向其轉讓股權。

案情簡介

一、南國公司的股東為張小俠持股69.6%,南川公司持股30.4%(以下簡稱“兩股東”)。

二、2010年1月6日,嘉博公司與兩股東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約定兩股東擬將南國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嘉博公司。意向書簽訂後,嘉博公司開展盡職調查,兩股東予以配合。嘉博公司分別向兩股東各支付500萬元定金,若因嘉博公司的原因導致不能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兩股東有權沒收定金。若兩股東在盡職調查結束後不願意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應雙倍返還定金。

三、2010年1月12日,嘉博公司向兩股東開立的賬戶各打入500萬元。2010年1月18日,兩股東又分別將500萬元退回嘉博公司。

四、嘉博公司向兩股東送達催告函,催告兩股東協助嘉博公司開展盡職調查工作並繼續履行意向書。

五、2010年2月3日,兩股東致函嘉博公司,以嘉博公司遲延支付定金,不按時開展盡職調查為由通知嘉博公司解除意向書。

六、嘉博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張小俠、南川公司繼續履行《股權轉讓意向書》並將其持有的南國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嘉博公司。2.判令南國公司繼續履行盡職調查,提供盡職調查所需的全部資料、文件。

七、一審海南高院向嘉博公司釋明,根據《股權轉讓意向書》的約定,雙方不履行該意向書的違約責任僅為雙倍返還定金或定金被沒收,嘉博公司請求繼續履行該意向書以簽訂正式的《股權轉讓協議》沒有合同依據,並徵詢嘉博公司是否變更訴訟請求,嘉博公司表示不予變更。

八、海南高院駁回嘉博公司的訴訟請求,嘉博公司向最高法院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股權轉讓意向書》就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時間、步驟及違反意向書的違約責任等均作出了明確約定,應當認定為三方當事人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而簽訂的預約合同。該意向書亦就股權轉讓標的、價款及價款支付方式等股權轉讓協議的條款作了約定,但由於該意向書明確約定若張小俠與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盡職調查結束後不願意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張小俠與南川公司將雙倍返還定金,亦即賦予了張小俠與南川公司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不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合同權利,因此應當認定該意向書關於股權轉讓協議條款的約定僅為意向性安排,在未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協議》的情況下,三方當事人均可以放棄股權轉讓交易,不能據此認定該意向書性質為股權轉讓協議。因此,最高法院未予支持嘉博公司的上訴請求。

實務經驗總結

一、對於股權轉讓協議雙方,應當在簽署合同前思考清楚,希望簽署的是一份怎樣的協議(包括原則上不具有約束力的磋商性文件、具有部分效力的股權轉讓預約合同、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股權轉讓協議),並且根據相應的真實意願簽署適當的協議。適當的協議不僅取決於合同名稱是否貼切,更重要的是合同中的每一項約定是否準確和符合雙方的預期。

二、對於股權轉讓預約合同,建議在意向書中明確在某一具體日期簽訂正式合同,並約定在已確定的交易條件的基礎上籤訂正式協議。同時,雙方還應在意向書中明確約定未簽訂正式合同時的違約責任,在對方存在違約行為時,方可依據合同中約定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就本案而言,雖然嘉博公司在本案中敗訴,但其依舊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要求對方承擔返還雙倍定金的責任,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嘉博公司的損失。

三、對於名為意向書實為預約合同的協議,其中的違約責任條款、保密條款、爭議解決條款等對於各方均具有約束力。所以,重大交易事項的意向性文書也需謹慎,必要時聘請專業律師把關。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嘉博公司與張小俠、南川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意向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股權轉讓意向書》就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時間、步驟及違反意向書的違約責任等均作出了明確約定,應當認定為三方當事人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而簽訂的預約合同。該意向書亦就股權轉讓標的、價款及價款支付方式等股權轉讓協議的條款作了約定,但由於該意向書第三條第4款明確約定若張小俠與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盡職調查結束後不願意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張小俠與南川公司將雙倍返還定金,亦即賦予了張小俠與南川公司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不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合同權利,且第四條還就三方當事人不能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協議》情況下公證提存款的處理作出了約定,因此應當認定該意向書關於股權轉讓協議條款的約定僅為意向性安排,在未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協議》的情況下,三方當事人均可以放棄股權轉讓交易,不能據此認定該意向書性質為股權轉讓協議。對嘉博公司關於該意向書已經完全具備了股權轉讓協議的要素,應為具有合法效力的股權轉讓協議本約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由於張小俠、南川公司拒絕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據,因此對嘉博公司關於張小俠、南川公司違反誠信原則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嘉博公司雖主張張小俠與南川公司拒絕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行為給其造成了巨大損失,但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也未提出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且經原審法院釋明後仍表示不變更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在當事人訴訟請求範圍內作出裁判,對是否應當返還定金及雙方是否存在違約的問題本案不予審理,對原審法院的相關決定本院予以維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海南嘉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張小俠、海口南川實業有限公司、海南南國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2011)民二終字第10號]

延伸閱讀

在簽署正式交易文件前訂立的“意向書”,根據其內容是否具體確定、當事人是否有受約束的意思等,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法律約束力的磋商性文件(案例1)、有約束力但其效力終止於正式協議簽訂的預約合同(案例2)、具有完全法律約束力的本約合同(案例3)。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洋浦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澳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3)民一終字第107號]認為,“(一)關於《投資意向書》的性質及效力。本院認為,實踐中,意向書的形式具有多樣性,其性質及效力不能一概而論,而是應當結合具體交易情形判斷意向書內容是否具體確定、當事人是否有受約束的意思,進而認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能夠認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從《投資意向書》的內容看,首先,《投資意向書》的當事人雖然是確定和明確的,但對於合同的標的和數量,《投資意向書》則只是在描述了澳華公司所稱的從光大公司處受讓土地的情況的基礎上,對澳華公司擬置換土地的意向及洋浦開發區管理局表示同意協調置換進行了約定,而對於是否必須置換成功以及置換土地的具體位置和麵積均未作出明確約定。因此,該《投資意向書》不具備合同的主要條款,不構成正式的土地置換合同。其次,雙方在《投資意向書》中雖然對簽訂《投資意向書》的背景進行了描述,但並未明確約定洋浦管委會在置換土地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也未表明受其約束的意思,故該《投資意向書》並非相關土地使用權人就在將來進行土地置換或者在將來簽訂土地置換合同達成的合意。因此,

案涉《投資意向書》的性質為磋商性、談判性文件,不具備合同的基本要素,沒有為雙方設定民事權利義務,雙方當事人之間並未形成民事法律關係,一審判決對《投資意向書》的性質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安徽藍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載和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民事判決書[(2015)民二終字第143號]認為,“關於《股權轉讓意向書》的效力問題。就安徽藍鼎公司受讓懷寧礦業公司的股權一事,2012年10月30日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意向書》約定在意向書簽署之日起45日內,雙方按照意向書約定條款完成股權轉讓正式協議的簽署,意向書未盡事宜經雙方協商,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且雙方於同日簽訂的《諒解備忘錄》中約定,該意向書僅作為合作意向,其最終的履行,雙方將另行簽訂正式的股權轉讓協議作為依據。因此,《股權轉讓意向書》的法律性質依法應當認定為預約合同。《股權轉讓意向書》作為預約,是當事人之間約定將來訂立本約的合同,其法律約束力主要體現在雙方當事人應當基於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訂立本約。對預約的效力評價,應當適用《合同法》總則的相關規定。本案中,《股權轉讓意向書》簽訂後,雙方當事人於2013年4月13日正式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應當認定雙方已經履行了2013年10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意向書》及《諒解備忘錄》中約定的簽訂本約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據此,應當認定本案中《股權轉讓意向書》的效力已經終止。

案例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北京南極星投資管理公司等與北京惠翔農業觀光有限責任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民事判決書[(2013)豐民初字第04147號]認為,“南極星公司與益多利公司之間簽訂的合作意向書,雖然名義上為意向書,但該意向書中明確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合同履行的先後順序、時間、金額,合同條款明確具體,該意向書已經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認定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了合作合同。該合作合同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各方均應按約履行。……按照意向書的約定,在鄭亮公司接手惠翔園後,應與南極星公司簽訂承包經營合同,但其至今未依約履行,始終未簽訂承包經營合同,造成意向書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南極星公司要求與益多利公司解除意向書,南極星公司、綠福緣公司要求與鄭亮公司解除股權轉讓協議,返還股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南極星公司、綠福緣公司應將股權轉讓款返還給益多利公司、鄭亮公司,惠翔公司股東相應變更為南極星公司、綠福緣公司。鄭亮公司接手惠翔園後,進行了經營,但未依約向南極星公司支付任何費用,故南極星公司要求其歸還財產、給付房屋使用費的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亦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費計算標準本院參考合作意向書的約定,酌定為每年250萬元。南極星公司、綠福緣公司要求惠翔園公司、益多利公司對返還股權、財產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轉自: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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