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花一千萬多買入公司股權後,寫錯一個字損失7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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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某賣出股權並代持

2.1 第一份協議

林某買入股權5個月後,轉賣給朋友。

2010年10月19日,林某與楊某簽訂《協議書》約定:

(1)林某將亞瑪頓總股本1%(即1200萬股)的股權賣給楊某,轉讓價為1200萬元(壹仟貳佰萬元整)。

(2)自股權受讓生效日起兩年內,如目標公司未上市的,股權受讓解除,林某向楊某返還1200萬元及相應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

(3) 自股權受讓生效日起兩年內目標公司上市交易的,林某代楊某持有股權,楊某給林某收益部分的20%的回報。

(4)未經楊某同意,林某不得處置代持股份,不得減持致名下股份低於1%(含本數)。

(5)任何一方違約,向守約方支付受讓價款的20%的違約金。

注:協議共4頁(第1頁無頁碼顯示)。

打起官司後,林某僅承認第4頁即有他簽名頁是真的,說前3頁被篡改,第1頁無頁碼更有問題。

2.2 第二份協議

2010年10月25日,林某與楊某又簽訂《委託投資協議書》,主要內容為:

(1)楊某出資1200萬元(壹仟貳百萬元整)收購亞瑪頓公司的股權,由林某代為投資並持有亞瑪頓公司總股本1%(即1200萬股)的股權。

(2) 楊某將投資收益的20%支付給林某,作為林某代為投資和持股的服務費。一旦有收益,林某將及時通知楊某,並在收到的10個工作日內劃入楊某指定的銀行賬戶。

(3)未經楊某同意,林某不得單方面處置代持的股份。

協議第五條還手寫有下述內容:

楊某享受亞瑪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同等待遇。三年內未上市商量贖回。自主權歸楊某。

楊某在協議上的簽署時間為2010年10月19日。

林某在協議上的簽署時間為2010年10月25日。

2.3 付款情況

簽訂協議後,楊某通過多家公司向林某支付1200萬元。

打起官司後,林某說楊某沒付款。

2014年7月10日,付款公司出具《情況說明》:

2010年10月匯付林某的款項,是楊某委託林某用於代為投資收購亞瑪頓公司1200萬股股權的投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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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目標公司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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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打了5起官司仍未了結

到底是1200萬股還是120萬股?已經打了5輪官司,現在仍未結束。

4.1 楊某起訴

2013年7月8日,楊某起訴至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要求過戶1200萬股票並支付分紅。

4.2 楊某增加訴訟請求

2013年9月9日,楊某申請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賠償1200萬股股票損失5544萬元(2013年6月3日分派股權登記日股票價值2億2584萬元,至2013年7月9日股票價值1億7040萬元的差價)。

4.3 林某要求由下級法院審理

林某方說,合同標的額僅為1200萬元,提起訴訟前一交易日股票1200萬股的市值為1.788億元,不足2億元,應由常州市中級法院審理。

4.4 法院裁定移送下級法院審理

江蘇省高級法院說,因還在限售期不存在股票損失問題,訴訟請求涉及財產總額未達到2億元,所以裁定移送常州市中級法院審理。

4.5 楊某上訴不同意移送下級法院

楊某向最高法院上訴說,訴訟請求標的額超過2億元,應由江蘇省高級法院審理。

4.6 最高法院裁定由下級法院審理

楊某上訴後,最高法院於2014年3月21日作出裁定:

按訴訟標的額確定管轄法院時,訴訟標的額以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額計算。

由於上市公司股票價格波動頻繁,而計算管轄法院的訴訟標的額應恆定,本案以起訴前一工作日涉案股票收盤價計算請求額。

亞瑪頓2013年7月5日收盤價為每股14.97元,1200萬股股票市值為1億7964萬元,加上其他幾項訴訟請求的標的額共為1億8342萬元。

雖楊某在訴訟中增加了訴訟請求,但確定管轄法院的訴訟標的額不再因增加訴訟訴求而變動。

所以,訴訟標的額為1億8342萬元,沒達到2億元,由常州市中級法院審理符合法律規定。

4.7 常州中院判決合同無效

楊某說購買股權的數量是1200萬股,1%是當時聽林某說了照寫上去的,自己並不清楚1200萬股佔總股本的多少。

而林某說,()裡的1200萬股是筆誤,應該是1200萬元股,而股份的數量是1%就是120萬股。

常州市中級法院在2016年中判決:

合同標的到底是1%還是1200萬股不明確,所以合同不成立,駁回楊某的請求,由楊某承擔訴訟費。

4.8 江蘇高院判決為120萬股

在楊某上訴後,江蘇省高院於2017年4月24日判決:

楊某與林某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轉讓的標的是亞瑪頓公司120萬股的股份。

按正常程序,法院的二審就是終審,已生效。

4.9 最高法院裁定再審

楊某不服終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法院於2018年3月21日作出裁定:

指令江蘇省高院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執行。

4.10 江蘇省高院再審

從亞瑪頓公司2018年5月31日的公告看到,江蘇省高院已就再審立案。

亞瑪頓公司2018年9月26日公告,經楊某申請,法院已凍結林某所有的與亞瑪頓720萬股股權等值的財產或權益。

經查詢亞瑪頓2018年第三季報,林某被凍結的股票為240萬股。

目前法院審理還沒有結果…

五、股權起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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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楊某說買了1200萬股

楊某說他從林某處購買的是1200萬股,楊某方律師觀點和法官找楊某談話的主要內容彙總如下:

楊某說:大概在2010年4、5月份,林某說亞瑪頓要上市,有機會投資原始股,但他沒有錢,讓我出錢去買、他拿20%的回報。

林某在2010年5月就持有亞瑪頓的股份,而兩人於2010年10月才籤協議。為何說他不出一分錢?可能是他借的錢急著要還,或者他對公司上市會賺多少錢不清楚吧,投資本來就是有風險的。

當時我們都認識的律師也在,由林某起草了內容,律師修改後,林某整理成一張紙。

我只看了1200萬股,還有20%的回報,就簽字了。

第二份協議的《委託投資協議書》,楊某2010年10月19日簽字,而林某帶回去後在2010年10月25日才簽字,對協議上寫的1200萬股是不是1200萬元股的筆誤,林某有充分的時間來核實。

對於‘1%’是什麼,我也不清楚,沒到工商局查到底有多少股份,但他當時說在亞瑪頓的股份都會給我的。

林某作為亞瑪頓的股東和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親兄弟,應知道公司的股本總額及其持股數量,知道1200萬股是10%而不是1%。

如果是120萬,意味著楊某在上市前就以每股10元的價格購買,投資風險巨大,不符合常理。

而且,林某的律師曾於2013年11月2日給楊某發《和解協議書》,提出的和解金額為7394萬元,結合其他情況,對應的股份不可能是120萬股,應該是1200萬股。

協議簽訂後,林某還給了我一份委託書,我以為授權書上林某的簽字會是原件(注:打官司後發現授權書的簽名是複寫的)。

2011年4月份林某要融資,才知道他拿股票去抵押了。

當自己需要用股票融資時,林某拖著不辦理,反而他自己拿股票進行了質押融資。

七、起草協議的律師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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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林某說賣的120萬股

林某說,他賣給楊某的是1%就是120萬股,林某方律師觀點和法官找林某談話的主要內容彙總如下:

2010年10月19日的第一份協議書共4頁,首頁無頁碼,僅最後1頁有雙方的簽字,不是一份完整的文件,所以林某方不承認此協議。

協議簽訂時亞瑪頓的總股份數為1.2億股, 1%對應為120萬股,括號中的“1200萬股”只是筆誤,應為1200萬元股。

自己不是專業人員,在25號籤協議時沒有關注到。

林某在2010年5月購買10%的股份就花了1600萬元,不可能虧本以1200萬元全部賣給楊某。

而且亞瑪頓2010年10月淨資產已是註冊資本的2.34倍,在明知道公司已制定上市計劃的情況下,林某不可能按照與註冊資本1:1的對價將股份賣給楊某。

當時市場情況做投資市盈率是10倍,高點可以到40倍左右。

亞瑪頓公司盈利很好,每股收益達到一塊七多,1200萬元最多隻能買120萬股。

林某還說:亞瑪頓是我弟弟的公司,在楊某的要求下,我答應如果公司有增資就幫他買一些股份,有可能取得1%的股份。

楊某給1200萬元委託買股份,預估就是10塊錢一股,爭取買到1%的股份。

後來政府要求公司抓緊時間上市,公司就不準備再增資了,這個事情也不能搞下去了。

所以與楊某講好的事情落空了,本來買不到股份錢是應當歸還的,但因與楊某間還有一些其他經濟往來的,所以錢也就一直放在林某這裡。

又說,雖有多家公司給林某付了1200萬元,但楊某並沒有為了購買1200萬股股份給楊某付過1200萬元。

再說,相關規定不允許存在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為,協議也應認定為無效。

為了證明自己的說法,林某還提供一份2010年10月22日與蔣某簽訂的《委託投資協議書》,內容與楊某2010年10月25日 簽訂的第二份協議相同,只是在“總股本1%(即1200萬股)的股權”的()後面,即(1200萬股)後面手寫添加了“元”字。

蔣某說,當時說10元一股,共120萬股,籤協議時就付了1200萬元,後來林某每年都給她支付分紅。

楊某方則認為此證據虛假,“元”字是在訴訟後加上去的。

九、最高法院裁定迎轉機

楊某不服江蘇省高院的終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的主要觀點如下:

9.1 是120萬股還是1200萬股?

“公司總股本1%(即1200萬股)”,“總股本1%”並非準確數字,隨著公司總股本的變化而變化,後面加括號寫明1200萬股,即明確雙方交易的股份數額為1200萬股。

括號內註釋的內容一般表示欲進行的解釋與說明,以防括號前的表述不準確或造成誤解,因此括號內的註明內容更具有確定性、其所要傳達的信息明確、清楚、確定,更應予以採信。

而原審判決認定 “總股本1%”即為120萬股,是根據亞瑪頓的總股本額進行的事後推定。

雙方是否均確實知曉亞瑪頓公司當時總股本情況,並同意按1.2億股本的1%來計算股權數額,尚未查清。

所以,原審判決認定訴爭股權為120萬股,尚有待相關事實進一步查明。

9.2 關於證據

起草協議的律師是協議簽訂的唯一見證人,原審判決以起草協議的律師與楊某存在利害關係為由否定其證言,目前理由不充分。

相反,林某與蔣某間的委託投資協議、蔣某的陳述相互矛盾,協議及證言存在諸多可疑之處。

林某方說“1200萬股”是“1200萬元股”的筆誤,是否符合股權交易的數量表述慣例?股權轉讓一般用“股”,而不會用“元股”表述。

上述事實均應結合案情進一步查證,以便對雙方訴爭股權的數額作出準確認定。

9.3 關於1元1股的合理性

原審判決認定,林某以1200萬元轉讓其1600萬元買來的股份不合常理,是事後根據亞瑪頓上市及其股票價格進行的推定,並無充分事實依據。

低價轉讓股權可能存在多種原因,林某是否存在楊某所說的資金緊張未作查實; 而當時公司能否上市不明確,以事後股價來判斷當時轉讓的不合理,顯然不能得出必然的結論。

對於雙方利益的衡量應置於當時的環境中,而不能基於事後已知亞瑪頓公司上市、及上市後的股票價值進行判斷。

9.4 代持上市公司股權無效

根據相關規定,上市公司股權不得隱名代持。

本案之中,在亞瑪頓公司上市前,林某代楊某持有股份,隱瞞了真實股東或投資人身份,違反了發行人如實披露義務,為相關規定明令禁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上市公司的股權代持協議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認定為無效。

注:關於代持股權,“六瑪股權”後面會另外發文章。

9.5 協議無效後怎麼辦?

協議因涉及上市公司隱名持股而無效,不意味著否認委託投資關係的效力和事實。

協議雖認定為無效,但屬於“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情形,楊某要求將股權過戶至其名下的請求難以支持,但楊某可依進一步查明事實所對應的股權數量請求公平分割相關投資利益。

9.6 最高法院的裁定很貼心

(1)說了指令再審,原判決中止執行的結論。

(2)也指明瞭許多方向性問題,如:

明確代持上市公司股權的協議無效,但股權代持協議無效仍可要求分割投資利益。

對協議表述的理解原則,各方證據的採信原理,推理和判斷的考量…都給了方向性意見,也許擔心下級法院再審還犯同樣的錯誤?

十、法院判決為120萬股

常州市中級法院判決協議不成立,竹子完全無法認同,就不多介紹了。

楊某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向江蘇省高院上訴,江蘇省高院判決為120萬股的主要觀點如下:

10.1 協議有效

從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委託投資協議書》的內容,可以認定雙方之間是股權轉讓關係。

雖對標的數量存有爭議,但不影響合同的生效。

10.2 交易標的為120萬股

楊某與林某簽訂的協議是楊某公司的法律顧問起草的,與楊某存在利害關係,他說的話不可信。

亞瑪頓公司的總股本是1.2億股,1%應為120萬股。

亞瑪頓公司的股權結構及林某的持股情況均可公開查詢,楊某作為股權投資人理應進行查詢後再作出商業價值判斷。

林某以1600萬元買入亞瑪頓的1200萬股,而亞瑪頓公司2010年度每股收益已達1.71元,公司上市時每股發行價為38元,如林某將1200萬股以1200萬元的價格賣給楊某不符合常理。

所以,楊某主張1200萬股存在諸多疑點,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認定股權轉讓的數量為120萬股。

林某應向楊某返還2011至2013年度股票分紅33.696萬元。

因協議未約定分紅的支付時間,所以不支持楊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張。

林某、亞瑪頓公司在判決生效後30日內配合楊某辦理120萬股股票的變更登記手續。

一二審訴訟費+鑑定費共202.6多萬元,楊某負擔183.5萬元,林某負擔19.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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