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知道,法律可不是兒戲,在投保這件事情面前,務必秉持最大誠信原則,如實告知自己的身體情況。否則,最終可能給自己帶來巨大損失,今天我們就通過一個嶄新的案例來看一下兩年不可抗辯條款的具體應用。
什麼是不可抗辯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此條款被稱為保險合同的“不可抗辯”條款,即保險合同成立滿兩年後,保險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案例分析
投保人於2014年8月11月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人壽保險合同
其中:投保主險:平安福保險期間為終身、保險金額150000元、保險費2775元;
附加長險:含平安福重疾14、長期意外13、豁免重疾C12,
其中平安福重疾:保險金額120000元、保險費1152元;
附加一年期短險含意外醫療A和住院日額07,其中住院日額險10份、保險費260元,
首期保險費合計年交6717.93元,廖啟來共交了3期保費,交至2017年8月10日。
在合同成立的2年零7個月後,即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間,投保人先後分別在襄陽中心醫院、協和醫院住院治療99天。
但投保人於2014年3月要求保險公司理賠時,被有既往病史為由拒賠,但未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公司提供瞭如下證據:
2009.1.7,廖啟來因“間斷高熱盜汗、雙下肢疼痛半年”於北京軍區總醫院,行雙側腋下淋巴結切除術,術後病理提示經典型霍奇金淋巴瘤
2009.1-2009.8於北京軍區總醫院行ABVD方案化療12次
2010.12因右側頸部出現新發淋巴結,取活檢北京軍區總醫院病理會診提示霍奇金淋巴瘤
2010.12-2011.4再於北京軍區總醫院行MOPP方案化療4次,患者自訴複查CT增強療效評價為CR,患者未續行治療(拒絕行移植),其後定期複查。
2013.5患者自訴複查超聲提示腹腔及腹膜後大血管旁多發腫大淋巴結(患者自訴直徑約4﹡2cm),其餘部位未見明顯腫瘤復發,不伴發熱盜汗,患者未行特殊治療。
2014年複查見腹膜後腫塊,考慮為復發。
2016.11出現間斷髮熱盜汗,食慾減低,體重減10kg,左側頸部淋巴結腫大,患者未行治療。
2017.2於襄陽市中心醫院行頸部淋巴結活檢提示:經典型霍奇金淋巴瘤(混合細胞型)。2017.2.2到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協和醫院就診,明確診斷為複發性霍奇金淋巴瘤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間,廖啟來先後七次分別在襄陽中心醫院、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協和醫院及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住院治療95天。
2017年3月23日,廖啟來向平安人壽襄陽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同年3月30日,平安人壽襄陽中心支公司作出理賠決定通知書,拒絕了廖啟來的理賠請求。
投保人上訴至法院,投保人認為投保前曾患有霍奇金淋巴瘤多年的事實,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但保險公司未能在法律規定的2年期間內提出與廖啟來解除合同,況且該保險事故也發生在合同成立的2年零7個月後的合同有效期內。且該保險合同成立已超過兩年,因此即使存在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保險公司也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現因投保人所患疾病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範圍,投保人依法有權要求保險公司予以理賠。
投保人起訴保險公司一審被駁回
一審法院認為,廖啟來與平安人壽襄陽中心支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廖啟來認為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於保險人詢問的範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的範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公司負舉證責任”的規定。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書對詢問的內容和範圍已經舉證證明,且雙方提交的投保書內容一致,廖啟來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在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上簽名確認,其在訴訟過程中稱確認書中的勾選事項系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幫忙完成的,但沒有提供證據證實,不予採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廖啟來認為應適用上述第三款規定,保險公司不能解除合同,並應當給付保險金,其理由是該條款系不可抗辯條款,只要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從該條條文上分析,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後新發生保險事故,本案中,保險公司對投保人進行健康詢問時,廖啟來隱瞞已身患霍奇金淋巴瘤多年的事實,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因其所患疾病系保險合同成立前已發生的保險事故,並非投保後經醫院確診初次發生“重大疾病”,不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故不應適用上述第三款規定,廖啟來訴請的重大疾病保險理賠款,保險公司不應賠償。
投保人不服二審駁回
保險合同是最大的誠信合同,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誠信的重要體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本案中,上訴人廖啟來自2009年1月開始就患有霍奇金氏淋巴瘤並前後多次住院接受治療,但是在上訴人投保平安平安福終身壽險時,對於保險投保單中詢問的內容:
04您目前或過去一年內是否去醫院進行過門診的檢查、服藥、手術或其他治療?
05您過去三年內曾有醫學檢查(包括健康檢查)結果異常?
06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住院檢查或治療(包括入住療養院、康復醫院等醫療機構),
上訴人廖啟來均勾選了“否”,其行為符合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
上訴人廖啟來上訴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第十六條第三款關於保險合同不可抗辯原則的規定,本案中的保險合同成立超過二年,被上訴人應當理賠。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該條款雖然是對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加以限制,但並不意味著投保人可以濫用此條款來進行惡意投保並拖延理賠的不誠信行為,因此該條款所規定的兩年不可抗辯期間適用的前提是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後新發生的保險事故。
而本案中,上訴人廖啟來投保前所患疾病與其提出保險理賠所患疾病系同一疾病,屬於保險合同成立前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並非投保後經醫院確診初次發生“重大疾病”,不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故保險公司不應賠償。維持了一審判決。
總結
通過此案,我們可以看到,法律是維護了絕對的公平,沒有讓一些人鑽了法律的漏洞,也讓有些投機心理的人對法律有了敬畏之心。不可抗辯條款雖然是對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加以限制,但並不意味著投保人可以濫用此條款來進行惡意投保並拖延理賠的不誠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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