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關鍵因素和非關鍵因素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或稱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建設工程優先權,是指承包人對於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優先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當發包人因各種原因拖欠工程款時,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對於保護承包人和勞務工人的權利至關重要,這也是立法者和制度設計的本意和初衷。


一、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現行法律依據及其不足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規定於《合同法》第286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合同法》的上述規定,為建設工程合同確立了一項新的法律制度。

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公佈,[1]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順位及其限制、範圍、行使期間等作出了進一步解釋。關於行使期間問題,《批覆》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但就像法諺所說,“法律一經制定,便已落後於時代”。《批覆》對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確定為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無法解決實踐中大量存在的項目未竣工問題。如果項目停工是在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之後發生,或者合同本就沒有約定明確的竣工日期(如竣工日期以甲方通知為準),再或各方一直處於結算協商過程中,早已超過了《批覆》規定的6個月期限,在上述情況之下,要麼無法確定起算點,要麼行權期間早已屆滿,導致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可能喪失。


二、司法實踐中的有關規定及其評析

由於建設工程現實情形的複雜性以及法律體系本身的不完善,近年來,各地法院為統一裁判標準,陸續出臺了一些適用於本地法院的《指導意見》或《解答》。對於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點,下文按照時間順序,梳理了5家高院、2家中院、最高院的11個規範性文件中的意見,並分別予以述評:


1 . 廣東高院《關於在審判工作中如何適用第286條的指導意見》[2]

其中,第10條規定:“承包人在2002年12月28日之後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竣工之日與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日期在後的為準”。

上述規定對最高院《批覆》中所規定的兩個起算點的先後順序進行了區分

,以兩者日期在後的為準,儘量將日期延後,體現了保護承包人權利的原則,但該項規定未考慮工程是否竣工問題,適用中仍可能產生矛盾,或造成實質不公平。

2 . 江蘇高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3]

其中,第19條規定:“建設工程已經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建設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六個月”。

該項規定,對最高院《批覆》確定的兩個起算點的適用情形進行了簡單區分,分別適用於已竣工項目和未竣工項目,但似乎仍有些生硬,未竣工項目的停工時間可能先於合同約定的竣工時間,也可能後於合同約定的竣工時間,該項規定對此未作明確。

3 . 深圳中院《關於建設工程合同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第29條作出規定:“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前,建設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對已完工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4]

該項規定增加了一個“變量”,即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前,“建設工程合同被依法解除”。此時,原合同約定的竣工時間不再適用,無論建設工程合同被依法解除是發生在原合同約定的竣工時間之前,還是之後,均一概認定為“自建設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但該項規定仍未考慮到,項目如果未竣工,建設工程合同不一定必然會被解除,雙方當事人可能均未對建設工程合同是否解除作出意思表示。

4 . 最高院《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5]

關於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問題,第26條規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設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間內竣工,承包人依據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不受影響。承包人請求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建設工程實際竣工之日起計算;如果建設工程合同由於發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終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第27條規定:“當事人以《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竣工日期作為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期間起算點的,不予支持”。[6]

最高院紀要的規定又增加了一個變量,即“工程未竣工的責任方”,分“非承包人原因”和“發包人原因”。注意,二者並不是非此即彼的關係,“非承包人原因”並不一定是“發包人原因”,還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等。“非承包人原因”情況下,起算點為實際竣工之日(此處應含工程繼續由第三方進行施工後竣工,但並未明確);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合同解除或終止的,起算點為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

但是,最高院上述規定未明確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未竣工情況下,承包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及如何進行起算,也未考慮工程款協商結算導致行權期間屆滿問題如何處理。同樣,以合同解除或終止作為起算點,仍未考慮合同未進行解除或終止的情況。關於竣工日期,該紀要排除了建工合同司法解釋關於“視為竣工”規定的適用,該推定日期本意是為保護承包人,但在確定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點上,對承包人相對不利,因在此種情況下,糾紛可能仍在協商解決之中,工程款的付款條件尚未滿足。

5 . 浙江高院

《執行局執行中處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有關問題的解答》[7]

其中第一條規定:“六個月期限的起算點應區分以下情況予以確定:發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工程已實際竣工的,工程實際竣工之日為六個月的起算點;發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工程未實際竣工的,約定的竣工之日為六個月的起算點;約定的竣工日期早於實際停工日期的,實際停工之日為六個月的起算點。權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內行使優先權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喪失”。

上述規定不再區分合同是否解除或終止,在工程未竣工的情況下,只考慮“停工”這一個變量,同時也不考慮停工的責任方,對“實際竣工之日”以及“約定的竣工之日”、“實際停工之日”三者進行了排序,未竣工情況下,以後兩者中較晚的為準。

6 . 徐州中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8]

其中規定:“承包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應審查發包人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的行為,尚不滿足工程款支付條件,承包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不予支持。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主張。建設工程已經竣工的,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從竣工之日起算;建設工程未實際竣工的,從約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約定的竣工之日早於實際停工之日的,從實際停工之日起算。無論工程是否竣工,雙方進行了結算並約定了工程款給付之日的,從工程款逾期給付之日起算”。

徐州中院的規定增加了另一個變量,即“付款期限是否已屆滿”,也就是說,無論是否竣工,如果已經進行了結算,也不論該結算過程進行了多長時間,如果結算時約定了工程款給付時間的,則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從工程款逾期給付之日開始起算。

雖然僅考慮了結算款,但加入這個變量的意義也是非常積極的。這個新增的變量與上述幾個變量是同時適用的

如此規定,最大程度上保護了承包人的利益,如果雙方一旦能達成結算,則從逾期付款開始計算將更為合理。掌握該條款的核心是,只有當發包人逾期付款時,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才開始起算,否則,無論其他變量是什麼狀態,均不予起算。但如果一直處於結算過程中,最終未能達成結算,且六個月行權期間已經屆滿的,承包人是否就喪失了優先受償權呢?

7 . 廣東高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9]

其中,第16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具體起算點按照以下方式確定:(1)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後日期作為起算點,但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屆滿的,以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之日作為起算點;(2)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終止履行的,以合同實際解除、終止之日作為起算點;(3)發包人主張以《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二)、(三)項作為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起算點的,不予支持”。

廣東高院的最新規定,吸收了之前各地法院有關規定的積極部分,考慮的變量主要有五個:“工程是否竣工”、“實際竣工之日”、“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付款期限是否屆滿”、“合同實際解除或終止之日”,關於合同解除、終止不再考慮是否依法解除,而以實際為準,“停工”相當於實際終止履行,上述變量均不考慮工程未竣工的責任方。

但是,廣東高院的第(2)項規定未考慮工程停工情況下,若雙方一直處於結算的協商過程中,超過了六個月行權期間的,是否還能從停工之日起算;另外,關於第(1)項規定,如果項目早於“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提前竣工的,雖然極少,但若仍以在後的“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進行起算,似乎也並不合理。

8 . 河北高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10]

河北高院的審理指南完全吸收了廣東高院的意見,在其第35條作出了完全一致的規定。

9 . 江蘇高院

《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1]

其中第14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具體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確定:(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結算款已屆期的,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算;(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終止履行的,自合同實際解除、終止之日起算;(3)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但合同約定除質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屆滿的,自合同約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江蘇高院的本條規定試圖也吸收前人的積極經驗,加入“付款期限是否已屆滿”這個變量。其中第(2)項的規定與廣東高院的意見一致,工程未竣工情況下,從合同實際解除、終止之日起算,促使承包人及時行使權利。

關於第(1)項,“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結算款已屆期的,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也就是說,工程已竣工的,同時要考慮結算款是否已屆期,如果已經屆期,則從工程實際竣工或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開始起算。但是,本條規定顯然未考慮二者日期到來的先後順序問題,一般情況下結算款屆期在後,竣工在前,本項規定將導致承包人行權期間減少。

關於第(3)項,增加或者說明確了一個變量:“工程是否竣工驗收合格”,可以說是第(1)項工程已竣工合格情況下的一個子項,同時明確“付款期限是否已屆滿”這個變量,如果價款未屆期,則雖然工程已竣工,也應以價款屆期之日起算。此處的合同應含結算協議等約定結算款的合同,不僅僅指原合同,這與廣東高院第(1)項的規定一脈相承。本項符合各地法院的一個通行規定:當且只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方能行使優先受償權。綜合看來,廣東高院的規定相對便於理解和操作。江蘇高院的本條規定,也存在一個與廣東高院規定同樣的不足,即其中第(2)項未考慮工程未竣工情況下,各方當事人一直處於結算協商過程中,優先受償權的起算問題。


三、影響起算點的非關鍵及關鍵因素

梳理上述各地法院意見,可以發現各地均是在兼顧公平的前提下,以“最大限度的保護承包人權利為原則”,來確定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鑑於實踐情況的樣性,其考慮的因素也因此較為複雜。綜合比較後全面分析,可以得出影響優先受償權起算的非關鍵和關鍵因素。

以下幾點,系確定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的非關鍵因素:

1 . 工程是否已竣工

工程是否竣工並非確定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點的關鍵影響因素,無論工程是否竣工,只要發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承包人就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

2 . 建設工程合同是否已依法解除或終止

當事人經協商一致,或根據法律規定,可以解除或終止合同,但均需要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採取一定的行動。不過在實踐中,工程未竣工,或工程停工後,發、承包雙方不一定會就此採取一定的行動,將合同解除或終止,在任何一方均未採取行動的情況下,合同僅僅是事實上的終止履行,故建設工程合同是否已依法解除或終止,不是影響承包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點的關鍵因素。

3 . 建設工程合同實際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

如上所述,在項目停工情況下,若任何一方均未採取行動,合同僅僅是事實上的終止履行,也即實際上的停工。如果項目實際已經停工,雙方未能儘快就結算達成一致,一直處於協商之中,則不應以合同實際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算優先受償權,否則將對承包人不利。承包人若擔心喪失優先受償權,將不得不提起仲裁或訴訟,也將增加訴訟成本。

4 . 工程未竣工的責任方

若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設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的,承包人應承擔的應是逾期完工違約責任,其依據《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享有的法定優先受償權不應受影響。故,工程未竣工的責任方不是確定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關鍵因素。

5 . 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

如前所述,在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晚於項目實際竣工之日,以及早於項目實際停工之日的情況下,是不應以該日期作為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的。另外,還需考慮此時付款期限是否屆滿,如果未屆滿,則還應以付款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6 . 建設工程合同是否有效

在以往各地法院《指導意見》或《解答》的規定中,對於此點也曾出現過反覆。有的認為,若建設工程合同無效,則承包人喪失優先受償權;有的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這在最高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建工合同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中有類似規定,同樣是載明瞭兩種意見。但筆者認為,鑑於實踐中建設工程合同無效的情形大量存在,建設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不應為確定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關鍵因素,否則將不利於承包人權利的保護。


以下幾點,為確定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關鍵因素:

1 . 工程質量是否合格

注意此處指的不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而是指已完工程的質量是否合格,因為還存在工程未竣工的情況。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系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關鍵因素。

關於這一點,在以往的規定中認識比較統一。無論建設工程合同處於何種狀態,履行完畢、履行中、解除,或者終止,已完工程質量合格,是承包人主張工程價款的前提條件,同時也是對已完成的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前提條件。《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12]明確規定,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自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或該工程質量被確定為合格之日起計算。該項規定給未竣工工程確定已完工程的質量是否合格預留了時間。

2 . 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否屆滿

以往各地法院規定中的意見,在結合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不斷積累總結,逐漸“進化”發展到最終的一個變量,即“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否屆滿”,只有在工程款付款期限屆滿的情況下,再結合其他變量,開始起算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才更合理,否則都將可能損害承包人的權利,導致其行權期間減少,甚至導致喪失優先受償權。

應當說,這是對《合同法》第286條的迴歸,該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行使的前提條件僅僅是“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如果發包人逾期支付,則承包人即享有並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


四、最高院《建工合同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的最新規定

2018年10月29日,起草歷時長達6年的《建工合同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將根據討論意見修改並按程序報批後正式公佈。

《建工合同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第34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發包人給付工程價款期間屆滿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義務的,以發包人應當給付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另一種意見: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無論哪一種意見,確定起算點的關鍵因素即為: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否屆滿,即自“應當給付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關於如何確定“應當給付工程價款之日”,《建工合同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第33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給付工程價款:(一)當事人約定的給付工程價款期間屆滿;(二)當事人沒有約定工程價款給付時間或者約定不明,但建設工程已經實際交付的;(三)建設工程沒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結算文件的;(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終止履行,發包人應當給付工程價款的”。

上述內容綜合考慮和吸收了前述幾點非關鍵因素,同時還結合了《建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14條關於確定“實際竣工日期”的規定。

另外,《建工合同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第29條、第30條還吸收了另外一個關鍵因素,第29條第(二)項將“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作為承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一個前提條件;第30條,未竣工工程的優先受償權應綜合考慮已完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等情形予以衡量。


五、小結:《建工合同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仍存不足之處

綜上,觀察各地法院長期實踐,目前已基本確定了一套確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點的規則,並已被最新的《建工合同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所吸收。其最為關鍵和核心的因素系“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否屆滿”,只要未屆滿,無論其他變量處於何等狀態,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就不應起算。

那麼,《建工合同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是否就已經完美解決了工程價款起算點的確定問題呢?筆者認為,其規定仍存在不足,在確定起算點時仍會存在爭議。比如,倘若工程已經停工,承包人基於其弱勢地位,長期與發包人就工程價款進行核算、協商,距其中規定的發包人“應當給付工程價款之日”已遠遠超過了法定行權期間,該如何處理?

最高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書也許能給出答案,這就是(2014)民申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書。具體裁判觀點如下:

本案中建八局因泰樂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停工並撤出施工現場,案涉工程並未竣工,訟爭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結算,因而不能從竣工之日起算中建八局享有的優先權行使期限”;“鑑於雙方對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價一直未能達成一致的結算意見,如工程款數額尚未確定時即已認定施工人超過主張優先權的行使期限,顯然與優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這一立法目的相悖,二審判決從中建八局起訴之日起計算行使優先權的期限,認定其對案涉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並無不當。泰樂公司申請再審主張中建八局超出行使優先受償權期限,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1]法釋〔2002〕16號。

[2]粵高法發〔2004〕2號,2004年1月發佈。

[3]江蘇高院2008年12月發佈。

[4]深圳中院2010年3月發佈。江蘇鹽城中院2010年發佈的《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4條作出了同樣規定:“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前,建設工程合同被依法解除的,承包人對已完工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

[5]法辦〔2011〕442號。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7]浙高法執〔2011〕2號,2012年1月發佈。

[8]2015年8月發佈。

[9]粵高法〔2017〕151號,2017年7月發佈。

[10]冀高法〔2018〕44號,2018年6月發佈。

[11]2018年6月26日發佈。

[12]宣中法〔201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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