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关键因素和非关键因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当发包人因各种原因拖欠工程款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保护承包人和劳务工人的权利至关重要,这也是立法者和制度设计的本意和初衷。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行法律依据及其不足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于《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确立了一项新的法律制度。

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公布,[1]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及其限制、范围、行使期间等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关于行使期间问题,《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但就像法谚所说,“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于时代”。《批复》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确定为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无法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项目未竣工问题。如果项目停工是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发生,或者合同本就没有约定明确的竣工日期(如竣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再或各方一直处于结算协商过程中,早已超过了《批复》规定的6个月期限,在上述情况之下,要么无法确定起算点,要么行权期间早已届满,导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丧失。


二、司法实践中的有关规定及其评析

由于建设工程现实情形的复杂性以及法律体系本身的不完善,近年来,各地法院为统一裁判标准,陆续出台了一些适用于本地法院的《指导意见》或《解答》。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下文按照时间顺序,梳理了5家高院、2家中院、最高院的11个规范性文件中的意见,并分别予以述评:


1 . 广东高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第286条的指导意见》[2]

其中,第10条规定:“承包人在2002年12月28日之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日期在后的为准”。

上述规定对最高院《批复》中所规定的两个起算点的先后顺序进行了区分

,以两者日期在后的为准,尽量将日期延后,体现了保护承包人权利的原则,但该项规定未考虑工程是否竣工问题,适用中仍可能产生矛盾,或造成实质不公平。

2 .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3]

其中,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该项规定,对最高院《批复》确定的两个起算点的适用情形进行了简单区分,分别适用于已竣工项目和未竣工项目,但似乎仍有些生硬,未竣工项目的停工时间可能先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也可能后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该项规定对此未作明确。

3 . 深圳中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29条作出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4]

该项规定增加了一个“变量”,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依法解除”。此时,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不再适用,无论建设工程合同被依法解除是发生在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前,还是之后,均一概认定为“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但该项规定仍未考虑到,项目如果未竣工,建设工程合同不一定必然会被解除,双方当事人可能均未对建设工程合同是否解除作出意思表示。

4 . 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第26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第27条规定:“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6]

最高院纪要的规定又增加了一个变量,即“工程未竣工的责任方”,分“非承包人原因”和“发包人原因”。注意,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非承包人原因”并不一定是“发包人原因”,还包括“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等。“非承包人原因”情况下,起算点为实际竣工之日(此处应含工程继续由第三方进行施工后竣工,但并未明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起算点为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

但是,最高院上述规定未明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情况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如何进行起算,也未考虑工程款协商结算导致行权期间届满问题如何处理。同样,以合同解除或终止作为起算点,仍未考虑合同未进行解除或终止的情况。关于竣工日期,该纪要排除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关于“视为竣工”规定的适用,该推定日期本意是为保护承包人,但在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上,对承包人相对不利,因在此种情况下,纠纷可能仍在协商解决之中,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

5 . 浙江高院

《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7]

其中第一条规定:“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

上述规定不再区分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只考虑“停工”这一个变量,同时也不考虑停工的责任方,对“实际竣工之日”以及“约定的竣工之日”、“实际停工之日”三者进行了排序,未竣工情况下,以后两者中较晚的为准。

6 . 徐州中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8]

其中规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审查发包人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尚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竣工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未实际竣工的,从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约定的竣工之日早于实际停工之日的,从实际停工之日起算。无论工程是否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之日的,从工程款逾期给付之日起算”。

徐州中院的规定增加了另一个变量,即“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也就是说,无论是否竣工,如果已经进行了结算,也不论该结算过程进行了多长时间,如果结算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的,则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从工程款逾期给付之日开始起算。

虽然仅考虑了结算款,但加入这个变量的意义也是非常积极的。这个新增的变量与上述几个变量是同时适用的

如此规定,最大程度上保护了承包人的利益,如果双方一旦能达成结算,则从逾期付款开始计算将更为合理。掌握该条款的核心是,只有当发包人逾期付款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才开始起算,否则,无论其他变量是什么状态,均不予起算。但如果一直处于结算过程中,最终未能达成结算,且六个月行权期间已经届满的,承包人是否就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呢?

7 .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9]

其中,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点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2)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3)发包人主张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的最新规定,吸收了之前各地法院有关规定的积极部分,考虑的变量主要有五个:“工程是否竣工”、“实际竣工之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合同实际解除或终止之日”,关于合同解除、终止不再考虑是否依法解除,而以实际为准,“停工”相当于实际终止履行,上述变量均不考虑工程未竣工的责任方。

但是,广东高院的第(2)项规定未考虑工程停工情况下,若双方一直处于结算的协商过程中,超过了六个月行权期间的,是否还能从停工之日起算;另外,关于第(1)项规定,如果项目早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提前竣工的,虽然极少,但若仍以在后的“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进行起算,似乎也并不合理。

8 . 河北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10]

河北高院的审理指南完全吸收了广东高院的意见,在其第35条作出了完全一致的规定。

9 . 江苏高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1]

其中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江苏高院的本条规定试图也吸收前人的积极经验,加入“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这个变量。其中第(2)项的规定与广东高院的意见一致,工程未竣工情况下,从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促使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

关于第(1)项,“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也就是说,工程已竣工的,同时要考虑结算款是否已届期,如果已经届期,则从工程实际竣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开始起算。但是,本条规定显然未考虑二者日期到来的先后顺序问题,一般情况下结算款届期在后,竣工在前,本项规定将导致承包人行权期间减少。

关于第(3)项,增加或者说明确了一个变量:“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说是第(1)项工程已竣工合格情况下的一个子项,同时明确“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这个变量,如果价款未届期,则虽然工程已竣工,也应以价款届期之日起算。此处的合同应含结算协议等约定结算款的合同,不仅仅指原合同,这与广东高院第(1)项的规定一脉相承。本项符合各地法院的一个通行规定:当且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能行使优先受偿权。综合看来,广东高院的规定相对便于理解和操作。江苏高院的本条规定,也存在一个与广东高院规定同样的不足,即其中第(2)项未考虑工程未竣工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一直处于结算协商过程中,优先受偿权的起算问题。


三、影响起算点的非关键及关键因素

梳理上述各地法院意见,可以发现各地均是在兼顾公平的前提下,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承包人权利为原则”,来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鉴于实践情况的样性,其考虑的因素也因此较为复杂。综合比较后全面分析,可以得出影响优先受偿权起算的非关键和关键因素。

以下几点,系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的非关键因素:

1 . 工程是否已竣工

工程是否竣工并非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关键影响因素,无论工程是否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2 . 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已依法解除或终止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但均需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采取一定的行动。不过在实践中,工程未竣工,或工程停工后,发、承包双方不一定会就此采取一定的行动,将合同解除或终止,在任何一方均未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合同仅仅是事实上的终止履行,故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已依法解除或终止,不是影响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关键因素。

3 . 建设工程合同实际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

如上所述,在项目停工情况下,若任何一方均未采取行动,合同仅仅是事实上的终止履行,也即实际上的停工。如果项目实际已经停工,双方未能尽快就结算达成一致,一直处于协商之中,则不应以合同实际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否则将对承包人不利。承包人若担心丧失优先受偿权,将不得不提起仲裁或诉讼,也将增加诉讼成本。

4 . 工程未竣工的责任方

若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的,承包人应承担的应是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其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不应受影响。故,工程未竣工的责任方不是确定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关键因素。

5 . 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

如前所述,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晚于项目实际竣工之日,以及早于项目实际停工之日的情况下,是不应以该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的。另外,还需考虑此时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如果未届满,则还应以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6 . 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

在以往各地法院《指导意见》或《解答》的规定中,对于此点也曾出现过反复。有的认为,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则承包人丧失优先受偿权;有的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在最高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有类似规定,同样是载明了两种意见。但笔者认为,鉴于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大量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不应为确定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关键因素,否则将不利于承包人权利的保护。


以下几点,为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关键因素:

1 . 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注意此处指的不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是指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因为还存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系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关键因素。

关于这一点,在以往的规定中认识比较统一。无论建设工程合同处于何种状态,履行完毕、履行中、解除,或者终止,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对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12]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或该工程质量被确定为合格之日起计算。该项规定给未竣工工程确定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预留了时间。

2 . 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否届满

以往各地法院规定中的意见,在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不断积累总结,逐渐“进化”发展到最终的一个变量,即“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只有在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再结合其他变量,开始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更合理,否则都将可能损害承包人的权利,导致其行权期间减少,甚至导致丧失优先受偿权。

应当说,这是对《合同法》第286条的回归,该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仅仅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如果发包人逾期支付,则承包人即享有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最高院《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最新规定

2018年10月29日,起草历时长达6年的《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将根据讨论意见修改并按程序报批后正式公布。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34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另一种意见: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无论哪一种意见,确定起算点的关键因素即为: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即自“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关于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3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一)当事人约定的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但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

上述内容综合考虑和吸收了前述几点非关键因素,同时还结合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4条关于确定“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

另外,《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9条、第30条还吸收了另外一个关键因素,第29条第(二)项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个前提条件;第30条,未竣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应综合考虑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情形予以衡量。


五、小结:《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仍存不足之处

综上,观察各地法院长期实践,目前已基本确定了一套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规则,并已被最新的《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所吸收。其最为关键和核心的因素系“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只要未届满,无论其他变量处于何等状态,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就不应起算。

那么,《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是否就已经完美解决了工程价款起算点的确定问题呢?笔者认为,其规定仍存在不足,在确定起算点时仍会存在争议。比如,倘若工程已经停工,承包人基于其弱势地位,长期与发包人就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协商,距其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已远远超过了法定行权期间,该如何处理?

最高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也许能给出答案,这就是(2014)民申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具体裁判观点如下:

本案中建八局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不能从竣工之日起算中建八局享有的优先权行使期限”;“鉴于双方对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如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即已认定施工人超过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的相悖,二审判决从中建八局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认定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泰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中建八局超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1]法释〔2002〕16号。

[2]粤高法发〔2004〕2号,2004年1月发布。

[3]江苏高院2008年12月发布。

[4]深圳中院2010年3月发布。江苏盐城中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作出了同样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依法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5]法办〔2011〕442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7]浙高法执〔2011〕2号,2012年1月发布。

[8]2015年8月发布。

[9]粤高法〔2017〕151号,2017年7月发布。

[10]冀高法〔2018〕44号,2018年6月发布。

[11]2018年6月26日发布。

[12]宣中法〔201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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