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自動投案而滯留犯罪現場是否構成自首

【案情】

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王某(女)系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長期同居。2016年11月7日晚,兩人因瑣事發生爭執,繼而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吳某用繩子勒住王某的頸部,致王某機械性窒息死亡。次日凌晨,吳某發微信給其朋友胡某,稱自己殺了人,打算看望家人後就去自首。隨後,胡某撥打吳某電話,無法接通。胡某去吳某的住處敲門,但沒人開門。胡某又找吳某的其他朋友去吳某的住處敲門,也無人開門。同日下午,胡某到派出所報案。胡某帶著民警來到吳某的住處門口,敲了一會門,但無人應答,民警叫來開鎖匠,開鎖匠正要開門時,吳某自己將門打開,說他把女朋友勒死了,要自首。歸案後,吳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據其交代,殺人後,除出門購物外,其一直呆在住處。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吳某是否構成自首。對此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吳某構成自首。吳某在作案後用微信告知朋友胡某其殺了人並要自首。隨後,胡某向公安機關報案。而吳某一直在犯罪現場滯留而未離開,在被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且聲稱自己準備自首。歸案後,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屬於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的“等候型”自首。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吳某不構成自首。吳某在犯罪後,雖將殺人之事告知朋友,但並未委託親友報案。在案發次日,民警抵達現場並聯繫了開鎖匠,即使吳某不開門,民警也一定會入室查看,並抓捕在現場滯留的吳某。在當時的情況下,被告人吳某已經無路可逃,不存在投案的主動性,不宜認定為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準自首(特別自首),其本質就是犯罪人自動歸案並將自己置於受法律處理的地位。自首從寬不僅為犯罪人提供了一個爭取寬大處理、改過自新的機會,避免其再次實施犯罪,而且有利於司法機關快速地偵破案件、收集證據、及時懲罰犯罪,分化瓦解共同犯罪,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自首從寬是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寬”的一面的重要內容。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要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罪行兩個要件。自動投案即投案的自動性。投案是犯罪人自己意志決定的行為,雖然不能排除客觀環境的壓力或者親友的規勸、陪同甚至逼迫,但是投案行為還是犯罪人自己意志的產物或者說投案行為作出之時犯罪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如果是被親友捆綁、灌醉投案,因為不具備投案的主動性、自動性,即使如實供述罪行,也不構成自首,但為激勵這種“大義滅親”的行為,可以酌情對犯罪人從輕處罰。投案的自動性也隱含著犯罪人自願將自己交予司法機關“審查和裁判”的意思,包括自願處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自動投案一般應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但也不排除默示的方式,如犯罪後明知他人報警而未逃離現場,或者在交通肇事後積極搶救傷員,待公安機關詢問時主動交代犯罪事實。

本案中,被告人吳某雖然在案發後給朋友胡某發過微信,稱自己殺了人並打算去自首,但吳某沒有要求胡某報警,也沒有告知自己所在地和殺了何人,自己也沒有報警。在給胡某發過微信後,吳某就關閉了手機。胡某雖然到案發現場去敲門,但是吳某拒絕開門,也沒有告知胡某其就在犯罪現場。公安民警到犯罪現場敲門,吳某仍拒絕開門,直到公安民警叫來開鎖匠準備強行開鎖時,吳某才開門並聲稱自己要自首。在當時的情況下,公安民警已包圍犯罪現場,吳某逃跑的可能性較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視為自動投案。在本案中,吳某雖然將自己殺人的事情告知胡某,但沒有明示或暗示胡某代為報警,胡某是否報警處於不明確的狀態,該情節不符合“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的規定。

吳某在案發後既未主動投案,也未委託朋友代為報案,即使是在公安民警敲門後,其仍未開門投案。所以吳某隻是在作案後滯留犯罪現場,但缺少自動投案的主觀意圖。故被告人吳某不構成自首。

(作者:尹振國 單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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