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對被告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後發現財產存在其他擔保權利怎麼辦?

原告對被告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後發現財產存在其他擔保權利怎麼辦?

保全標的物上存在擔保物權時,雖然保全法院可以進行查封行為,但是保全申請人的受償權應當讓位於該擔保物權。

當保全標的物上存在其他擔保物權時,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被執行人已經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也可以拍賣、變賣,但是必須保障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為切實保障抵押權人的利益,在人民法院轉讓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設定擔保的情況。可見當標的物上存在其他擔保物權時,雖然並不影響財產保全措施的行使,但是財產保全措施的標的必須優先用於清償在標的物上已經存在的擔保物權。因此採取保全措施的財產在清償能力上也會大打折扣。仍以問題91中的案例為例,如果曾某欲就羅某所有的汽車申請財產保全,而羅某的汽車上已先於保全為第三人胡某設定了5萬元的抵押權。此時,曾某的受償權應當排在第三人胡某的抵押權之後。如果法院對保全財產進行拍賣,賣得價款7萬元。這7萬元的價款中,首先應當優先清償胡某的5萬元債權,清償後剩餘的2萬元方能用於曾某的人身損害賠償。由此,在此次財產保全中,實際發揮清償作用的金額只有2萬元,財產保全申請人的權益並未得到全額的保障。

由此可知,如果為了確保勝訴權益切實得到維護,當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最好以本身無任何負擔(如擔保物權、在先查封等優先權利)存在的標的作為保全財產。保全標的無負擔時,財產保全措施的保障效力方能充分發揮,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護。

原告對被告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後發現財產存在其他擔保權利怎麼辦?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