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再犯为哪般?

青海新闻网讯 一次冲动的教训未能让他引以为戒,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持刀故意伤害他人,最终逃脱不了法律的严厉制裁……

故意伤害

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王生与刘志(已判刑)在湟源县田家寨镇李家台一学校附近遇见王强,因刘志的表弟刘展曾请求自己与王生帮其教训欺负过他的王强。刘志和王生等到刘展放学后,三人一起将王强拉至学校旁边的一个巷道内,其间王强从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朝刘志抡去,不料酒瓶被刘志抢走并击打王强头部,王生持砖块击打王强头部,将王强打倒在地后,两人又踢打王强腹部、背部、臀部等身体部位,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12月19日,王生主动到湟中县公安局田家寨派出所投案。12月25日,王生赔偿王强医药费500元。

2015年1月12日,经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强头颅外伤致硬膜外出血,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口唇全层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侧上颌中切牙缺失、右侧下颌侧切牙缺失、右侧下颌中切牙根折,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王强头面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6年10月12日,王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一犯再犯

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王生、李泽与郭淮等人在西宁市城南新区某宾馆内一同饮酒,29日凌晨1时许,王生、李泽与郭淮等人离开宾馆。在宾馆门口,王生、李泽因琐事与郭淮发生了口角,并厮打一团。在厮打过程中,王生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郭淮胸背部、颈部、腿部捅刺数下,李泽数次脚踢郭淮的身体,随后王生、李泽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郭淮当场死亡。

同年12月29日、2017年1月5日,王生、李泽分别到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投案自首。

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郭淮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身体多处,刺破左侧颈内静脉、肺脏等,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7年1月25日,王生、李泽被依法逮捕。

作出判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生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持刀伙同被告人李泽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34条,犯罪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生、李泽的刑事责任。

此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生、李泽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人民币535140元、丧葬费人民币33726元,共计人民币568866元。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为30934元。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934元。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两名被告人家属应当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934元。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惩处。被告人李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生在2014年12月18日故意伤害他人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生两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其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对其不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6第1款、第27条、第56条、第67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2017年9月28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维持原判

因不服判决,王生及李泽于2017年10月9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2月20日,省高院公开审理了此案。省高院认为,上诉人王生、李泽仅因琐事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在伤害过程中王生持刀捅伤被害人、李泽拳打脚踢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两名上诉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王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王生先后实施两起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主观恶性大,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王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省高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