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期滿後,注意這些,千萬別被騙!

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即可要求籤訂勞動合同已為廣大勞動者所熟知,但是您知道在勞動合同期滿後那點兒事嗎?

勞動合同期滿後,注意這些,千萬別被騙!

一、勞動合同期滿是否續簽

除已經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勞動合同期滿則意味著勞動者與用工單位基於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即告終止,是否續簽雙方均有自主原則權,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除外。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時根據合同法中合同成立需雙方合意,有以下四種情形:

1、雙方合意續簽。關於相關勞動條件及約定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遵循合法、公平、協商一致、誠實信用原則確定。

2、勞動者拒絕續簽。除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合同期滿勞動者可自主選擇不再為用人單位繼續提供勞動,結束雙方勞動關係。

3、用人單位拒絕續簽。

合同期滿後用工單位可不再任用勞動者,但須排除《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

4、雙方均無意續簽。雙方不合意,達不成一致,則已經喪失勞動合同成立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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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動合同期滿不續簽經濟補償金問題

大部分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時往往會忽略勞動合同期滿不續簽經濟補償金問題,而僅僅關注用工單位其他違法違規行為。是的,勞動合同期滿不續簽有以下兩種情形可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

1、用人單位提出不續簽。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提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解除雙方勞動關係的應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即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同時,用人單位不續簽有一種特殊情形,需支付勞動者賠償金,即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不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器勞動合同,工作一年支付兩個月工資,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

2、勞動者提出不續簽。勞動者提出不續簽,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只有一種情況,即用人單位降低原勞動條件,此處的勞動條件不僅僅指工資待遇,還應包括福利待遇和工作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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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濟補償金的計算

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算,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年算,月工資標準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應發)。(可能大部分勞動者認為自己的工資標準就是實發到手的部分,其實這麼理解是錯誤的,忽略了借單位之手繳納的個人社保公積金部分,即單位代扣代繳部分,想想為什麼單位招聘時承諾工資比到手的要多就明白了……)。

同時,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計算,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附相關《勞動合同法》相關法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後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係,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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