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音乐作品在影视剧中使用的版权问题

单位|恒都知识产权法律中心

作者|著作权专业组 滕晓

自1923年4月,第一部同步有声电影在纽约公映,有声电影时代随之开启,音乐作品逐渐成为影视剧中的重要艺术元素,如我们熟知的《好汉歌》、《小幸运》、《凉凉》等音乐作品,这些大火的歌曲不仅能渲染影视剧气氛,增强影视剧的感染力,还能加深观众对剧情的印象,甚至推动影视产业的发展。但影视剧中音乐的海量使用和快速传播,也使得音乐授权模式成为目前影视剧发展的最大瓶颈。

目前影视剧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制片人通过与音乐人签订合同,委托音乐人为其影视剧专门创作音乐,即获得原创音乐的使用权;二是制片人通过统一向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版权费或单独取得词曲作者的授权,即获得非原创音乐的使用权。

他人音乐作品在影视剧中使用的版权问题


委托创作,具体来讲是影视剧制片方与音乐制作人签订委托合同,可约定著作权归属,如无约定,著作权则属于音乐人所有。该种音乐使用方式由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关系相对简单。

但在签署委托制作合同时,双方均应谨慎对待部分特殊条款的约定:

(1)根据需求明确著作权归属。因委托创作影视音乐,属于委托创作合同关系,需要约定其版权归属,否则歌曲版权归创作方。

(2)明确创作质量。委托方应要求创作方对其创作的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避免因歌曲版权瑕疵影响影视剧的版权及其经营。

(3)明确委托内容。区分影视剧中原创音乐的全部委托创作与部分委托创作。对于全部委托创作的音乐,委托方应细化委托内容,如对音乐创作完成时间、创作过程中采用的录音等设备标准,以及创作成果的审查标准等进行明确。

对于非原创音乐的授权,首先可以找免费资源(国外的公有资源比较多,但国内基本上没有公有版权的资源),其次可以通过向音著协交纳授权许可费用获得授权,但如果部分歌曲不在音著协授权许可范围内,需获得词曲作者的授权并支付相应费用。

由于我国制片人版权意识不强,大量音乐作品因权属不清及未经授权而使用造成侵权,尤其是对于公众不甚熟悉的国外音乐被侵权使用的情况更为常见。且由于音乐人维权成本过高,大部分的音乐人为独立创作人,与强大的影视剧制作公司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很难阻止使用其音乐的侵权行为。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对非原创音乐著作权的归属以及法律责任作了相关规定。著作权法第 48 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构成侵权。著作权法第 22 条同时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如果在影视作品中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属于“适当引用”,则不构成侵权。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于一些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则一般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如在影视作品中,对他人音乐作品仅使用了几句歌词或几小节乐曲,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可以认为不构成侵权。

目前,在影视剧中使用他人音乐作品产生的版权问题仍无法得到全面解决。一方面,由于音乐作品的独立性,制片方可能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出版发行其作品中出现的音乐作品,同时由于音乐著作权人的弱势地位以及相关的权利保护意识的缺失,给日后的维权带来诸多困难;另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尽管对影视剧中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但尚未明确在影视剧中对音乐作品的使用和改编的具体标准,侵权判定界限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对未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即加以改编或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仍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尚未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


注:

1、魏芳,影视音乐拥抱版权才动听,中国新闻出版报,2014年4月16日第7版;

2、赵衡,影视音乐使用如何防止版权风险,检察日报,2017年2月11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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