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鍵點!最高法院:民間借貸僅有借據無支付憑證如何勝訴?

來源:法務之家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裁判要旨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不能證明其已償還借款的,應承擔償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民申241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朱凌雲,女,1971年3月28日生,漢族,泰安碧雲天商貿有限公司總經理,住山東省肥城市。

委託代理人:李澤旭,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永剛,男,1957年1月2日生,漢族,新泰市蘭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東省新泰市。

再審申請人朱凌雲因與被申請人王永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一終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朱凌雲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本案並未真實發生又一次的250萬借款,涉案借條所寫的250萬元是對以前借款的追認。王永剛在一、二審中陳述不一致,且不出庭解釋鉅款如何給付的細節,不能認定借款真實發生。二審判決認定涉案250萬沒在其它案件中處理是錯誤的。(二)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中關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強調以出借人實際給付借款為生效條件。關於民間借貸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以及證據審查和採信問題,民間借貸的出借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的,應對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借貸內容以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借款人主張已經償還借款的,應當承擔償還借款的舉證責任。對於出借人提供的“借據”等書證,應結合其他相關證據,包括借貸金額的多少、支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等認定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係。朱凌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二審判決朱凌雲償還王永剛借款228.6萬元

及相應利息是否有誤。

關於涉案借條的證明效力問題。朱凌雲、王永剛均是各自企業法定代表人,雙方之間有多筆資金往來。本案中,王永剛主張朱凌雲借款250萬元,提交了朱凌雲出具的一份借條,借條對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數額有著明確約定,且朱凌雲在一、二審中均認可該借條是其本人出具,對借條的真實性並未提出異議,故對該借條的證明效力應予確認。王永剛雖未提供向朱凌雲打款的證據,但在原審中,朱凌雲認可借款是累計形成的,是其和王永剛之間多筆借款累計計算後打的總條,並且認可收到了250萬元。故此,朱凌雲在二審中關於王永剛未實際付款,雙方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的主張,是其對自認的反悔,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加以證實,二審法院未予支持並無不當。

關於朱凌雲的欠款數額問題,因朱凌雲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償還了王永剛的250萬元借款,其提交的對賬單、(2012)泰民一初字第6號一案中2012年5月14日原審法院所作的調查筆錄及(2012)魯民一終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書亦不能證實對本案250萬元的借款已作出了處理。

因此,朱凌雲關於250萬元的借款已全部償還王永剛的主張不能成立。本案一審期間,因王永剛自願將16.4萬元從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一、二審判決朱凌雲應償還王永剛228.6萬元本金及利息並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朱凌雲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張 華

審 判 員 肖寶英

代理審判員 武建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 陽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