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的情形歸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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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金與賠償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二者的性質和適用情形均有所不同。本期摘編了最高法民一庭對於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和應當支付賠償金的情形,所作出的統一歸納與梳理,便於法律人在司法實踐中理解與掌握。

一、經濟補償金與賠償金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

經濟補償金是指在勞動者無過失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時,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標準,以貨幣方式給予勞動者的補償。我國法律一般稱作“經濟補償”,

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給對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懲罰性的補償措施,其功能不僅在於彌補勞動者的損失和保護勞動者,而且是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進行懲罰。

二、經濟補償金與賠償金不能同時適用

從二者的性質和適用情形來判斷,賠償金適用於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經濟補償金適用於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二者不能同時適用。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8條的規定,賠償與經濟補償金應是一種替代關係,而不是重疊關係,《勞動合同法》對此沒有具體說明,但其立法意圖已很明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5條對二者關係予以補充,明確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87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三、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和應當支付賠償金的情形歸納

(一)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6.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7.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致使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8.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致使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9.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10.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1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1.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依法裁減人員的;

6.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裁減人員的;

7.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8.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9.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10.因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11.因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1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無須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1.協商解除。勞動者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2.過失性辭退.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3.特殊情況下的勞動合同終止。

(1)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2)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終止的;

(4)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賠償金的情形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第36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等規定。具體情形包括不符合法定條件用人單位單方解除的、解除時沒有履行法定義務的,不符合法定條件用人單位終止的等。

《勞動爭議解釋(四)》第5條對於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予以限制,僅規定了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該是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法事由,未包括其他情形,而對於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限制,這在司法實踐中應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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