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東擅自轉讓股份有效嗎?

代持股東擅自轉讓股份有效嗎?

話說,最近股權君一直在思考一個問題:代持股東擅自轉讓股份有效嗎?

這個麼,三言兩語說不太清楚,所以股權君特意準備了一個案例,請出咱們的股權投融資專家明律師來為大家講解~

案件事實一

公司改制,員工變作隱名股東

蓉蓉系原A廠職工,2001年,A廠改製為A公司,改制後公司章程載明,A公司註冊資本14050000元,股東由XX車輛廠和桂花、玲玲等23名自然人構成。其中,玲玲登記為公司股東,出資331027元,佔出資比例2.36%。按照當時改制方案,玲玲所持出資份額系代蓉蓉在內的多名職工持有,根據《A公司員工持股明細》記載,其中蓉蓉出資份額為9374元。

案件事實二

未徵允許,代持股東轉讓股權

2007年10月16日,玲玲將其所代持對A公司的出資份額331027元全部轉讓給B廠,轉讓程序為:由實際出資職工簽署《股權轉讓委託書》和《股權轉讓委託明細》給出資代持人後,再由出資代持人將出資份額轉讓給B廠,B廠統一按照1.2倍比例向職工支付轉讓款。後經法院認定,B廠和玲玲不能證明玲玲轉讓蓉蓉對A公司出資取得了蓉蓉的同意,該轉讓無效。

一審法院判決:出資人非股東,不合程序者,無權可用

2001年A廠進行改製為A公司,蓉蓉按照當時改制方案成為A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其出資由玲玲代持,蓉蓉只是A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並非股東。

因玲玲代持蓉蓉出資部分轉讓無效,蓉蓉出資部分繼續由玲玲代持,蓉蓉並非B廠的股東,蓉蓉要求取得股東資格須取得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因蓉蓉未提交證據證明B廠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其取得股東資格,故對蓉蓉要求B廠為其辦理涉及其出資部分股權登記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明律師點評

未經出資人同意的股權轉讓行為可以有效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本案中,轉讓程序表明受讓方B廠應當知道玲玲僅僅是名義股東,但其在未獲得蓉蓉同意的情況下受讓了包含蓉蓉所擁有的股份在內的股權,是非善意的,此次交易行為不構成善意取得。因此本案中的轉讓,行為無效。

但為了保障市場交易的安全性,當轉讓行為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時,股權轉讓行為可以有效。通常,名義股東就是公司法人在工商登記機關登記的對象,該登記具有社會公示性,也是其他市場主體判斷股權是否合法持有的主要標準。如果要求市場交易主體在登記信息外,還要花費時間和金錢去確認股權的實際出資人或者承擔由此所帶來不利後果,是有違高效和安全的市場要求的。《公司法解釋(三)》規定可以參照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就是為了維護市場交易的效率和安全。

但此時,隱名股東則可以行使其對於名義股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其賠償損失。

代持股協議僅對協議當事人有效

根據《改制方案》、《A公司員工持股明細》我們可以判讀出:在本案中,蓉蓉系A廠9374元出資的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玲玲系名義股東。

那麼,如何認定代持股協議的效力?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也就是說,名義股東與隱名股東簽訂的代持股協議在沒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況下,屬於有效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均可發生效力。但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代持股協議不對非當事人發生效力。

名義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的關係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條,隱名股東可以行使的權利包括:

1.向名義股東主張其所有的財產權利;

2.在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情況下,成為正式股東;

3.否定名義股東對其出資份額所對應的股權的轉讓、質押、處分行為;

4.要求名義股東賠償損害的權利。

其中,1、3、4均涉及名義股東與隱名股東的關係。也就是說,在公司給股東分紅時,蓉蓉可以以其實際出資人的身份要求玲玲交出其出資額所對應的紅利;未經蓉蓉同意的情況下,玲玲對其股權的處分等行為無效;因玲玲的過錯過失對蓉蓉造成的損害,後者可以要求賠償。

代持股東擅自轉讓股份有效嗎?

《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二、三款:“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代持股東擅自轉讓股份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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