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行政许可,也需要“证据意识”!

【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3日,甲市A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向省运管局提出省际包车(旅游)经营许可申请书。省运管局遂向甲市运管处征询意见,12月20日,甲市运管处回函不同意该行政许可,并附如下材料:

一,以其对甲市旅游客运企业运营情况进行的抽样调查为依据,形成的甲市旅游客运企业旅游团队包车使用情况的报告,并说明总量过剩;

二,以甲市旅游质监所提供的2012年甲市地接和组团旅游情况分析,报告了甲市旅游包车客运的主要流量和流向及省际包车牌使用情况;

三,以年度统计为依据,报告了2010年以来甲市市际以上旅游包车总运力变化情况及目前甲市旅游客运市场现状。

四,某大学根据应用数理统计学、运输经济学、交通运输管理等相关理论,确定其抽样样本量符合统计学要求。

2014年1月2日,省运管局向A公司送达了《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A公司以省运管局作出许可决定的依据不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就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向原告注册地甲市运管处征询甲市旅游包车客运市场的实际情况,参考了甲市运管处的抽样调查统计数据及反馈意见,对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作出评判,符合审慎行政的要求。被告在充分考虑了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的情形下,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实施行政许可,也需要“证据意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简要分析】

近几年,随着交通出行方式的多样化,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状况变化较大,竞争激烈,甚至部分地区运力已经饱和。但仍有大量申请人向运管机构提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许可申请,运管机构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车辆、人员、制度符合条件的,只能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否则,一旦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运管机构就会面临败诉的风险;而一旦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既有经营者就会强烈反对而引发群体性事件,运管机构处于两难境地。本案,对运管机构实施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具有两项重大启示:

第一,运管机构在审查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时,法律依据方面应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二条,在申请人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前提下,还要审查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包括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运管机构在行政许可中的自由裁量权,意即运管机构可以根据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的因素,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非只要申请人符合第八条的规定,运管机构就必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运管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必须有充足的证据支撑。本案中,省运管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前提是有四份证据,而且四份证据之间互相印证、相互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足以证明市场供求状况为运力过剩。故省运管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有充足的事实根据。

综上,明确的法律依据+充足的事实根据+确凿的证据,使得省运管局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立于不败之地。因此,运管机构在对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时,必须在准确、全面适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树立“证据意识”,全面收集各项支撑行政许可决定(包括准予行政许可和不予行政许可)的材料,固定成证据,确保每一个行政许可决定都经得起推敲和检验。

实施行政许可,也需要“证据意识”!

【法律引申】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被告(被申请人)事后收集证据进行了严格约束。因此,运管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重视原始资料的收集与保存,包括申请材料、批准材料、答复材料以及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各项材料、资料、证件等等。在处理焦点问题时,更应树立证据意识,必要时应通过会议纪要、记录、笔录等形式,保存客观事实。特别要注重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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