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行政許可,也需要“證據意識”!

【案件事實】

2013年12月13日,甲市A旅遊運輸有限公司向省運管局提出省際包車(旅遊)經營許可申請書。省運管局遂向甲市運管處徵詢意見,12月20日,甲市運管處回函不同意該行政許可,並附如下材料:

一,以其對甲市旅遊客運企業運營情況進行的抽樣調查為依據,形成的甲市旅遊客運企業旅遊團隊包車使用情況的報告,並說明總量過剩;

二,以甲市旅遊質監所提供的2012年甲市地接和組團旅遊情況分析,報告了甲市旅遊包車客運的主要流量和流向及省際包車牌使用情況;

三,以年度統計為依據,報告了2010年以來甲市市際以上旅遊包車總運力變化情況及目前甲市旅遊客運市場現狀。

四,某大學根據應用數理統計學、運輸經濟學、交通運輸管理等相關理論,確定其抽樣樣本量符合統計學要求。

2014年1月2日,省運管局向A公司送達了《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A公司以省運管局作出許可決定的依據不足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重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法院經審理認定,本案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請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就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向原告註冊地甲市運管處徵詢甲市旅遊包車客運市場的實際情況,參考了甲市運管處的抽樣調查統計數據及反饋意見,對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作出評判,符合審慎行政的要求。被告在充分考慮了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的情形下,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並無不當。因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實施行政許可,也需要“證據意識”!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八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申請從事班線客運經營的,還應當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審查客運申請時,應當考慮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

【簡要分析】

近幾年,隨著交通出行方式的多樣化,道路旅客運輸市場狀況變化較大,競爭激烈,甚至部分地區運力已經飽和。但仍有大量申請人向運管機構提出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行政許可申請,運管機構在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時,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如車輛、人員、制度符合條件的,只能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否則,一旦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運管機構就會面臨敗訴的風險;而一旦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既有經營者就會強烈反對而引發群體性事件,運管機構處於兩難境地。本案,對運管機構實施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行政許可具有兩項重大啟示:

第一,運管機構在審查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申請時,法律依據方面應綜合考慮《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八條和第十二條,在申請人符合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前提下,還要審查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包括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本質上,屬於運管機構在行政許可中的自由裁量權,意即運管機構可以根據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的因素,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並非只要申請人符合第八條的規定,運管機構就必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運管機構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時,必須有充足的證據支撐。本案中,省運管局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前提是有四份證據,而且四份證據之間互相印證、相互關聯,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符合證據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的“三性”要求,足以證明市場供求狀況為運力過剩。故省運管局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有充足的事實根據。

綜上,明確的法律依據+充足的事實根據+確鑿的證據,使得省運管局的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立於不敗之地。因此,運管機構在對行政許可進行審查時,必須在準確、全面適用法律規定的基礎上,樹立“證據意識”,全面收集各項支撐行政許可決定(包括准予行政許可和不予行政許可)的材料,固定成證據,確保每一個行政許可決定都經得起推敲和檢驗。

實施行政許可,也需要“證據意識”!

【法律引申】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四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在法庭上只有證據沒有事實。《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法》對被告(被申請人)事後收集證據進行了嚴格約束。因此,運管機構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應重視原始資料的收集與保存,包括申請材料、批准材料、答覆材料以及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各項材料、資料、證件等等。在處理焦點問題時,更應樹立證據意識,必要時應通過會議紀要、記錄、筆錄等形式,保存客觀事實。特別要注重電子證據的收集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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