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法律风险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大步迈进,带来大量改造工程,在巨大拆迁利益的驱动下,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纠纷案件较为多发,主要表现为出卖方通过诉讼方式推翻原先所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买受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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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我们来看一下关于宅基地这方面的买卖风险问题。

事情是由宅基地买卖发生的,其中朱某某称:为××镇原××村××组村民,1997年因机场征迁作为原××村安置户分得位于现××社区宅基地一块。2002年5月12日原告将上述拆迁安置所得宅基地转让给非本村村民,双方约定宅基地转让价格是15000元。但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转让宅基地。被告不是案涉宅基地所在地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此,宅基地买卖双方签订的屋基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案涉宅基地拆迁后安置的新宅基地应归原告所有。

这个案情,我们不难看出是在高额的拆迁利益面前发生的纠纷,当初报这侥幸心理,若干年后给自己带来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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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另一边买方陈某辩称:一、关于合同,2002年5月12日,买卖双方就宅基地买卖协商后写下便条(手写的屋基转让协议)和收据。由于便条形式不正规,内容不完整。因此又正式补签屋基转让协议,并由**区××镇××会证明并盖章。原告所提交的手写的屋基转让协议签订日为2002年5月12日,而盖章的“**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在2003年10月正式成立并使用该印章的,故该手写屋基转让协议是在签订后至少一年半以后再盖章的。陈某持有打印的屋基转让协议,应以被告方的屋基转让协议为准。陈某在1965年入伍,1982年转业分配到××供销社,落户在××供销社。1997年机场征迁的时候,政府也安置给了被告方宅基地,说明认可被告方是本村居民。二、按照老百姓的道理,本次买卖行为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前提下完成的,买卖已经成为事实,不能反悔,我方坚决不同意将宅基地归还。对方当时在明知违法的前提下将宅基地卖给我方,获取现金利益,并造成我方重大经济损失,我方认为对方的行为可以视作诈骗行为。

针对于该情况,双方通过说明各自的主张,来对于宅基地问题进行进一步争论,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受让的主体上,可以分为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

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当买卖合同确认无效之后,应当是对买卖物进行原物返还,并对其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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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根据 本案情况焦点问题是陈某损失是否已经获得弥补,其主张的信赖利益是否可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系城市居民,与朱某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之间的屋基转让协议已经本院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予以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朱某因案涉无效合同取得了陈某支付的宅基地转让款15000元,应予返还。本案合同无效,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在房屋拆除前陈耀达对该宅基地已享有使用利益,并在房屋拆除后已享有除安置宅基地以外的基于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而宅基地在市场流通中受到限制,其价值无法货币化估量,陈某依据信赖利益主张朱某提供同地段、等面积房屋或赔偿同地段、等面积商品房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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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只能在本村集体内流转。根据《土地管理法》,宅基地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种使用权,所有权归村集体。宅基地既不能买卖,也不能继承,但可以在本村集体内流转,经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发放证件。

由于中国实行城乡二元体系,在城市化浪潮中,越来越多的人"农转非"。无论出于什么原因,一旦把户口转走,就失去了对老家宅基地的继承权,又不能买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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