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刑事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

reedaijin


最近一直有人問我,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別是什麼?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糾紛的區別又是什麼?律師你能不能給我一個準確的標準?

坦白說,法律並沒有給出一個精準的區分標準。

我們知道,詐騙罪與民事欺詐、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之間的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是從辯方的角度,如何去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這裡有人會說,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行為人無罪,只要檢察院證明不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行為人就是無罪的。

但又有幾個案子,控方是完全舉不出證據來證明行為人有非法佔有目的?所以,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案件的指控與辯護,最終還是演變成了“看誰的舉證、質證更有說服力”。如果辯方僅僅是以程序上的舉證責任、證明標準(是否排除合理懷疑)來進行對抗,通常無法動搖控方的證據體系。

總結一句話:詐騙罪與民事欺詐、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之間的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法律並沒有一個明確的界限作為認定標準。實務中,我們往往是通過全案的事實與證據,綜合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來“對抗”控方作出的不利認定。

一、合同詐騙罪與無效、可撤銷的民事欺詐行為的法律規定

合同詐騙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無效合同中的欺詐行為:《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合同自始、當然無效。

可撤銷合同中的欺詐行為:《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由此可見,僅依據上述法條規定,我們還是無法說清楚到底什麼樣的欺詐行為,屬於《合同法》規制的合同欺詐行為;什麼樣的欺詐行為,屬於《刑法》規制的合同詐騙行為。

二、刑法理論上如何區分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

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罪之間屬於包容關係,合同詐騙罪完全可以認為是特殊形式的民事欺詐,因此關鍵問題並非是對兩種行為進行區分,而是要找出合同欺詐在滿足何種條件時,成立合同詐騙罪。

根據王作富教授的觀點,合同詐騙行為與合同欺詐行為之間之間的相同點在於:

第一,行為人主觀方面都具有欺騙對方,使對方的認識陷於錯誤,從而違背其真實意思與之簽訂履行合同的故意;雙方都有從對方獲取不當利益的意圖。從這一點看,合同詐騙犯罪行為的主觀方面完全包容了合同欺詐行為的主觀方面,但顯然前者的內涵又要比後者的內涵豐富。第二,行為人客觀上都具有欺騙對方的行為。其行為方式也無多大區別,都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或是利用對方錯誤等作為或不作為。


合同詐騙行為與合同欺詐之間的不同點主要體現在

在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行為人意圖通過對方的履行獲取對方的財物,而自己根本不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義務,即行為人意圖無償佔有他人財物。當然,在實踐中,行為人有時也具有一些所謂履約行為,但往往只是象徵性的,是用掩人耳目或迷惑對方的手段。這種表面履約行為並不能改變行為人整個行為的詐騙性和不履約行為的性質。在合同欺詐行為中,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雖然也是為了謀取不當或不法利益,但這種利益的取得,行為人是意圖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實現。也就是說,為獲取對方的利益,行為人意圖履行自己的義務,只不過這種履行是有一定瑕疵的履行,但從總體上看,行為人還是支付了一定對價。

三、實務中,辯方如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從而不構成詐騙罪、合同詐騙罪?

司法實務中,如果僅依據行為人的口供來認定其主觀方面的內容,可能會導致認定結論的“失真”。控方在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時,也會避免僅有言詞證據,故而會從客觀實物證據的角度,來證明(或者與口供相互印證)行為人主觀方面的內容。

辯方在辯護時,僅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無罪辯解進行“對抗”也是不足夠的,通常需要在客觀上找到證明當事人無罪、罪輕的實物證據。

(一)通過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來排除其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

1.行為人是否存在履行行為?

以借款合同為例,行為人在借款後,是否具有還款行為,能夠體現其主觀上還款意願,同時若已經還款的數額佔借款總額比例較大,或行為人借款後很長一段時間內,一直履行還款義務等相關事實,能夠排除其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

2.是否有擔保行為?

如果行為人在借款時,提供了相應的擔保,尤其是物保,比如動產、不動產抵押(汽車抵押、房產抵押等)。即使認定行為人存在欺詐的事實,甚至後續未還款,但因為存在抵押權等擔保,相對人可以通過實現上述擔保物權的方式維護自身權益,難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

3.是否積極創造履行能力?

什麼叫創造履行能力?舉個例子:甲公司在借款時是有履行能力的,借款後因經營不善導致履行困難,該公司通過變賣設備的方式,將所得資金用以購買新產品並投入生產運營。

此時就不能將變賣設備的行為,認定為企圖隱匿財產或逃匿,而是為了盤活企業以實現履行能力,應認定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4.是否存在隱匿財產、揮霍財產、逃匿等行為?

刑法第224條將“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擔保財產後逃匿”規定為合同詐騙罪的客觀行為之一。可見,刑法傾向於根據行為人取得財物後的“逃匿”行為,去認定其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

但是,不能將日常生活中的“躲債行為”等同於“逃匿”。司法實務中,絕大部分不能按時還款的當事人,都或多或少的有“不接電話”、“避而不見”甚至是更換手機號碼等情況,如果不是伴隨有隱匿財產、揮霍財產等行為,都難以將一些單純的躲債行為,認定為刑法224條規定的“逃匿”。

(二)是否存在對行為人有利的案件事實

1.行為人取得款項時,是否具有還款能力或履行合同的能力

行為人雖然基於欺騙手段取得對方的財物,但客觀證據反映,行為人在借款時,其本人或公司是具有還款能力的,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其借款時根本不具有還款意願,或借款後存在逃匿等行為,則借款時有還款能力的相關事實可作為無罪辯護要點之一。

不能因企業存在借款行為,當然的認定其不具有還款能力;更加不能因為企業資不抵債,當然的認定借款行為構成詐騙犯罪。

其次,即使公司存在資不抵債的情況,對外借款也未必構成詐騙,若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按照借款用途,將資金投入企業運營,且不存在其他違法事由,則不能僅依據其資不抵債的事實,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行為人未還款、未履行的原因

行為人借款後未按時還款,應結合其未還款的原因,作為認定主觀方面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依據。如公司遇有經營困難等客觀原因(甚至是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未能按時還款的,不能僅依據行為人實施了欺騙手段取得借款,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四、以“一房多賣”為例,來看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糾紛的區別

案例一:甲將自己名下的一套房產出賣給乙,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辦理了過戶手續,後甲又將該房產出賣給丙,收取丙購房款800萬元後逃逸。

案例二:甲將自己名下的一套房產賣給乙,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但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後甲又將該房產出賣給不知情的丙,並和丙之間辦理了過戶手續。

在案例一中,甲已經將房屋出賣給乙並辦理了過戶手續,房屋的物權已經歸乙所有,甲不可能再將該套房屋過戶到丙的名下,此時仍和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收取購房款,是典型的合同詐騙行為,同時存在逃逸情節,甲成立合同詐騙罪。

在案例二中,甲雖然與乙簽訂了合同但並沒有辦理過戶,該房屋的物權仍歸於甲所有,甲再與丙簽訂合同時“有能力”將該套房屋過戶到丙的名下,並且最終也為丙辦理了過戶手續,在現有條件下,丙合法取得房屋,甲對乙構成違約,屬於合同糾紛。


詐騙犯罪辯護金翰明



 民事欺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民事欺詐行為是指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過程中,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做出錯誤的表示的行為。

  刑事詐騙指詐騙罪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侵犯對象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對象,也應排除金融機構的貸款。因本法已於第193條特別規定了貸款詐騙罪。

  通常認為,該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


方形的正


刑事詐騙犯罪行為與民事欺詐行為分別歸屬於不同的法律調整範圍,二者具有本質區別。

某些特定情況下,刑事詐騙犯罪行為中可能包含一定程度的民事欺詐,而民事欺詐行為在一定條件下有可能轉變為刑事犯罪行為。


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民事欺詐行為是指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過程中,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做出錯誤的表示行為。

刑事詐騙犯罪行為與民事欺詐行為二者在主觀方面均具有故意,但這二者“故意”的具體內涵存在明顯區別,具體表現在故意的時間、內容、形式、形態及目的上。

從故意形態上看,刑事詐騙犯罪行為有且僅有一種故意形態即直接故意,民事欺詐行為的故意形態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從目的上看,刑事詐騙犯罪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犯罪目的,而民事欺詐行為不考慮行為人是否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僅要求行為人因採取了欺詐的手段導致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或做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

從故意產生的時間來看,刑事詐騙犯罪故意產生的時間可以是事前、事中或者事後三種情形,而民事欺詐行為因受故意內容的限制,其故意產生的時間可能是事前也可能是事中,但不能是事後。

從客觀角度分析,刑事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也存在很大區別。

其一,刑事詐騙犯罪在欺詐內容上表現為行為人沒有履行義務的誠意,其主觀目的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而民事欺詐行為人則是希望通過欺騙的方式或不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違背公平原則,但其並無不履行民事法律關係中義務的本意;

其二,民事欺詐行為方式多於刑事詐騙犯罪,只要其行為足以妨礙對方真實意思表示的自由,即可構成欺詐;

其三,刑事詐騙犯罪在欺詐行為的完成形態上表現為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四種形態,而民事欺詐行為在直接故意的情形下只存在既遂形態,在間接故意的情形下不存在既遂,只存在民事欺詐是否成立的問題;

其四,刑事詐騙犯罪侵犯的客體系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而民事欺詐侵犯的是平等主體之間民事行為的自由和平等;

最後,二者的法律後果存在明顯區別,刑事詐騙犯罪的法律後果系受到刑事處罰,而民事欺詐所導致的法律後果是多樣的,例如返回財產、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


私律


再多的理論上區別對於實踐而言都是無用的。實踐中二者很難區分,在我看來只有兩種區別:

第一,救濟手段的不同。萬一通過民事欺詐中行使撤銷權,請求損害賠償等手段仍然無法挽回自己的損失時,可以請求檢察院就詐騙類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方法予以救濟,此為終極救濟手段。

第二,構成不同。民事欺詐行為相較刑事詐騙而言構成更為寬鬆,比如沒有欺詐財產數額的限制。而刑法中有關詐騙類的犯罪構成要件十分嚴格,具體司法實踐中必須符合罪行法定原則,牢牢加以把握。比如詐騙罪有數額的限制,詐騙2000元以上的通常才予以處罰。

總而言之,儘量少用刑事詐騙規定,維護人際關係和諧。如果民事手段無法解決,那就讓國家出面,以刑事手段打擊犯罪分子,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全王式毀滅


民間簡易分析:刑事案件是指以欺騙國家機構或有國家背景人物或機構為前提者。。。民事案件是指以欺騙百姓個人而未引起民憤或媒體曝光者,(其中含有一項特異型:詐騙者屬國家機構或有國家背景的人物或機構)都屬於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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