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隴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印發

重磅!《陇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

我市印發

《隴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實施辦法》

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依法維護城市困難居民基本生活權益,近日,市政府辦印發了《隴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明確,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在戶口所在地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城市常住居民包括持有當地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當地常住人口證明且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

《辦法》指出,對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社會化發放保障金。對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辦法》指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協調機制和管理信息系統。市、縣區財政部門要加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投入,按照規定比例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辦法》指出,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保障,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資金,可以處非法獲取款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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隴南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

隴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

隴政辦發〔2018〕132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

《隴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隴南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10月9日

(此件公開發布)

隴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依法維護城市困難居民基本生活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持有當地戶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城市居民家庭實施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審核、審批、資金髮放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法律、法規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堅持託底線、救急難、可持續的方針和應保盡保、公平公正、動態管理、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五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協調機制和管理信息系統。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加強和改進城市低保工作的政策措施,加強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市低保工作力量,要按轄區人口1萬人以下2至3人,1萬至3萬人4至5人,3萬人以上5至7人配備專職低保工作人員,為低保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支持。市、縣區財政部門要加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投入,按照規定比例納入年度財政預算;按照轄區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總人數每人不少於5元、10元的標準專項列支城市低保工作經費。

第六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組織實施工作;財政部門應當保證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按時足額到位;審計、工商、人社、建設、統計、物價、教育、衛生計生、公安、殘聯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配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入戶調查、民主評議、審核、公示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慈善捐贈以及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第二章 保障標準

第九條

市級政府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佈執行。

縣級政府根據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須的衣、食、住、行、用等費用,參照省、市指導標準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佈執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要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及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條 對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社會化發放保障金。

第十一條 對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章 保障對象

第十二條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在戶口所在地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城市常住居民包括持有當地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當地常住人口證明且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

第十三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未成年子女、養子女、繼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的人員,事實上已經形成共同生活的人員,以及按照有關法規認定的其他人員。

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等,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十四條 生活困難、靠家庭供養且無法單獨立戶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經個人申請,可按照單人戶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四章 申請審批

第十五條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為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如實提交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家庭收入情況和家庭財產狀況等書面材料,並委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

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本實施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所有成員的收入。包括:

(一)各類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出租或變買家庭資產獲得的各種收入;

(三)接受繼承、贈與的收入、銀行存款的本息收入、有價證券的分紅或交易收入、彩票中獎收入等;

(四)離退休費、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含退養、協保人員領取的生活費)和遺屬撫卹(救濟)費;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六)各種安置費(包括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費、徵地拆遷經濟補償費)等;

(七)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不穩定收入按申請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數計算。

第十七條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國家規定享受的撫卹金、補助金、傷殘撫卹(保健)金及護理費,城市義務兵家屬優待金;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突出貢獻,給予的一次性獎勵和榮譽津貼等;

(三)在校學生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

(四)一次性慈善救助費和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公(工)負傷人員的護理費;

(六)喪葬費;

(七)計劃生育獎勵與扶助金、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八)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的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及社會醫療保險金;

(九)其他不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八條 家庭財產主要包括:

(一)現金;

(二)存款;

(三)有價證券;

(四)機動車輛;

(五)船舶;

(六)房屋;

(七)債權;

(八)股權;

(九)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餘額;

(十)其他動產和不動產。

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不計入家庭財產。

第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二十條根據申請人委託,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並出具書面核對報告。

核對結果符合申請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組織相關工作人員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群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進行調查核實。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家庭經濟狀況核查表,並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被調查人員)分別簽字。核對結果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組織評議小組開展民主評議。評議小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熟悉居民情況的居民代表參加。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經民主評議小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參加評議人員應當簽字確認評議結果。

對民主評議爭議較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綜合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入戶調查、資料審核、民主評議等情況提出初核意見,並在轄區內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日。

公示期間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核實並向異議人反饋核查情況。公示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核意見、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進行復核審查,並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入戶抽查,召開局務會議或者局長辦公會議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在所在鄉鎮、街道、社區公佈;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公佈結果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複查核實並向異議人反饋複核情況。

第二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實際保障人數將相關材料及時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財政部門按照國庫集中支付有關規定,通過代辦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責任追究等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和監察機關依法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籌集、分配、管理、使用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請求、委託,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八條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相關工作人員,對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了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幹部親屬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嚴格執行審核和備案制度。

本辦法所稱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

第三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該家庭應當及時、主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定期核查。對發生變化的,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網絡平臺等聯繫方式,受理有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舉報和投訴。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實、處理。

第三十三條申請或者已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人員,對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給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辦機構以及經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的;

(四)洩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後果的;

(五)丟失、篡改接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核實處理有關舉報、投訴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佔、挪用、私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保障,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資金,可以處非法獲取款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各縣區可根據本實施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五年,原《隴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隴政辦發〔2013〕10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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