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一次复议原则

最高法:一次复议原则

【史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程序的相关规定,我国在行政复议制度中实施的是一次复议原则,即行政行为经过一次复议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一般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对行政复议决定再行申请行政复议。对于明显不符合、一级复议制度、甚至反复提出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口头释明,不必再作书面决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龙,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矿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

法定代表人:谷宏健,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龙因诉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鹰手营子矿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行终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龙不服鹰手营子矿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鹰手营子矿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6日18时许,王龙的父亲王金生在工作单位死亡。2013年6月16日21时承德市第六医院营子区120急救中心出诊王金生死亡现场,发现“口周有白沫,头边有一瓶敌敌畏,其内还剩约50ml液体”,初步诊断:农药中毒(敌敌畏),并作出王金生农药中毒死亡的《死亡医学证明》。2013年6月16日,王龙对王金生死亡一案提出控告。2013年6月17日,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警大队对王龙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征询王龙的同意,对王金生的尸体不再进行尸检,排除他杀,王龙及家人也认为是自杀。2013年6月17日,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6月17日,营子公安局刑警大队给营子殡仪馆出具2份火化通知:1、兹有我辖区王金生因农药中毒死亡,尸体已检验完毕,需到你处火化。2、兹有我辖区王金生,男,汉族,身份证号:13080419631007073X死亡,排除他杀,需到你处火化。请予以接洽。2014年2月28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卫生局以承德市第六医院不具备出具非正常死亡医学证明职责为由,作出关于撤销王金生死亡医学证明的决定。王龙认为其父王金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明原因死亡,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3月28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第003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11项要求公安机关出具王金生死亡原因的认定结论。

2014年2月24日,王龙以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对死因不明的王金生未尸检一案向鹰手营子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过鹰手营子矿区政府审查,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刑事案件立案问题,是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能的行为有争议,因此不适用涉及行政争议中的对行政复议的规定,也非行政复议所能解决,更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内容,该案应当属于刑事复议范畴。2014年2月28日,鹰手营子矿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王龙的代理人高鹏于当日领取《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14年3月17日,王龙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对王金生死亡不予立案向该局提起复议。2014年3月24日,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作出维持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对王金生死亡案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王龙不服,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承德市公安局经过复核,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承公(法)刑复核字(2014)04号复核决定书,经审查该案排除他杀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维持原复议决定。王龙仍然不服,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未对王金生履行法定尸检职责向承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并提出经济赔偿要求。经承德市公安局审查,该案已经超过了法定受理期限,并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承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2月11日,王龙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在河北省、国家网上信访中反映:王金生于2013年6月16日在工作单位不明原因死亡。营子公安分局没有对尸体进行尸检。承德工伤保险部门要求公安机关出具王金生死亡认定结论,至今公安部门拒不出具。河北网上信访回复意见:你在2015年2月11日在河北省网上信访中反映的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请向营子法制办提出。2015年4月20日,王龙的代理人高鹏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对死因不明的王龙父亲王金生未尸检,不予立案一事要求政府法制办受理复议申请。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认为该案复议程序已经完毕,未予受理,并于当日用电话再次向其说明不会重复受理复议申请。为此,王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鹰手营子矿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龙的父亲王金生于2013年6月16日在工作单位死亡,王龙当日就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及时到现场处理,发现王金生死亡排除他杀,并对王金生的尸体进行了检查,同时征询死者家属王龙的意见是否尸检,王龙当时认为王金生死亡是自杀,不用再尸检,尸体自行处理。该事实有王龙的笔录予以证实。而后,王龙为其父申报工伤,工伤认定部门要求其出具王金生的死亡认定结论。为此,王龙曾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复议不予受理后,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复核,公安机关已经分别作出了答复,复议程序已经结束。现王龙就相同事实再次向鹰手营子矿区政府申请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鹰手营子矿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鹰手营子矿区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口头答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口头答复即可的形式于法无据。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如果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行政机关也应采取合法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判决:鹰手营子矿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王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王龙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行政复议程序已经结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再次申请。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被王龙明示拒绝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和举证材料的行政不作为,未予确认违法;2、对王龙提供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判决书中也未说明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营子分局发现排除他杀的死因及对尸体进行了检查,属于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用未经质证的笔录认定“营子分局同时征询死者家属王龙的意见是否尸检,王龙当时认为王金生死亡是自杀,不用再尸检,尸体自行处理”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审理程序。1、在2015年8月28日一审庭审时剥夺王龙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诉人提交的《国家信访局网上查询答复》新证据、所有在8月26日已交换的证据,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判决书对王龙提交的新证据未体现,也未释明。2、一审法院对王龙自行收集的、逾期的不合法、无效、无关联的证据,却予以采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3、一审法院在2015年10月28日以本案庭审录像有故障为借口,作询问笔录。对鹰手营子矿区政府在诉讼期间自行收集的、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11号格式行政复议申请、12号《承德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进行询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王龙于2014年2月24日以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对死因不明的王金生未尸检一案向鹰手营子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鹰手营子矿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王龙又于2014年12月31日以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未对王金生履行法定尸检职责向承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并提出经济赔偿要求,承德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王龙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向被鹰手营子矿区政府申请复议,要求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鹰手营子矿区政府口头答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冀行终9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再审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其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和赔偿复议申请的系列证据,足以推翻两级法院的错误认定。第二,承德市公安局、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信访局、国家信访件答复意见均答复:应通过行政复议解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程序的相关规定,我国在行政复议制度中实施的是一次复议原则,即行政行为经过一次复议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一般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对行政复议决定再行申请行政复议。具体到本案中,王龙于2014年2月24日以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对死因不明的王金生未尸检一案向鹰手营子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鹰手营子矿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王龙又于2014年12月31日以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未对王金生履行法定尸检职责向承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并提出经济赔偿要求,承德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王龙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向鹰手营子矿区政府提出本案复议申请不符合一次复议原则。对于明显不符合、一级复议制度、甚至反复提出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口头释明,不必再作书面决定。一审法院判令对王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已经充分保障了王龙的合法权益。

综上,王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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