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權如何分割?

基本案情

離婚時,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權如何分割?

中小企業股份轉讓和股份轉讓

1、唐某、宋某2009年結婚。

2、2010年,唐某與甲乙兩人共同創辦A公司,佔公司36%的股份。

3、2012年,宋某提出離婚,要求分割唐某所有的公司股權,並希望自己成為公司股東。

4、唐某以其他股東不同意為由拒絕。

唐某在A公司所佔的36&股權如何分割?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股權分割間題。基於有限責任公司人合因素的特點,在分割股權時不能像對待其他財產一樣進行簡單處理。尤其涉及成為公司新股東的問題,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履行一定的程序,否則難以實現。本案中,唐某與宋某在共同生活期間,與其他股東創辦A公司,唐某名下36%的股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宋某有權在離婚時主張分割。

關於唐某持有的股權如何分割的問題,如果宋某通過分得股權而獲得A公司的股東身份,如果包括唐某在內的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接受宋某成為新股東,則宋某的要求可以實現。但是,唐某已明確表示,A公司的股東不同意這種做法。在這種情況下,雙方可以對唐某名下36%的股權的價值進行估值,股權繼續由唐某持有,由唐某按照實際價值的50%向宋某支付股權補償對價,以體現公平保護的立法意圖。

律師建議

公司股權分割的實質是股權轉讓,應當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這是股權分割與其他財產分割的區別。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東之間相互信任,參與管理,是公司得以正常經營的前提。在離婚訴訟中,如果屬於非股東身份的一方,想通過股權分割方式成為公司股東,在受到原股東排斥的現實條件下,是無法實現的。

因此,作為配偶一方,應多方蒐集公司經營狀況等證據,為證明股權的實際價值提供合理性參考及依據,爭取相對合理的股權補償對價,這才是明智之舉。

相關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煙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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